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21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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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林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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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洪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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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在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於同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繳費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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