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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忠泰(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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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美(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吳雅珍(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吳雅玲(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李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忠泰、張淑美、吳雅珍、吳雅玲為上訴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吳新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吳俊輝,及訴外人張淑美、吳雅珍、吳雅玲(下稱張淑美等3人)、吳忠泰,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吳新盈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惟本件訴訟係吳新盈起訴請求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吳俊輝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0、000之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則吳新盈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吳俊輝既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非得承受吳新盈之訴訟。
又吳忠泰業以112年12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變更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請由其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於法核無不合。
而張淑美等3人則於113年1月30日委由李蓓律師、趙建興律師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卻因故拒絕承受訴訟,然張淑美等3人無不能承受訴訟情形,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聲請及職權裁定由吳忠泰、張淑美等3人併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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