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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抗告人楊志新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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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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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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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相對人劉盈助
江明育
黃孝文
陳福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4月24日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王舜信律師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184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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