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26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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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呂秋潭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上訴人    雪花齋餅行

法定代理人  呂忠政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地下層及第一、二層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1萬55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09萬886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829萬660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3萬6851元為被上訴人第一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611萬55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同段,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嗣伊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為節稅、避免後代因繼承問題爭吵,○○○於民國71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伊,並與伊約定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繼續使用,○○○遂將系爭房屋地下室及2樓作為「雪花齋餅行」倉庫,1樓作為餅行門市,3樓作為其長子○○○夫婦住家,4、5樓則由其次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嗣○○○死亡後,系爭房屋地下室及1、2樓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伊、○○○、呂秋勳已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移轉所有權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確定,下稱另案)審理時,於000年12月25日向○○○其餘繼承人○○○、○○○寄發臺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渠等於同年月27日收受而發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000號存證信函亦已寄送予被上訴人;

又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其先前向○○○借用供伊返台時居住之房屋已遭○○○訴請收回,現因伊需用系爭房屋供返台時居住,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上訴聲明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地下層及第

一、二層(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部分受有利益,使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3月27日起3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2萬7494元,第二頁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634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46年間起即承租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營「雪花齋餅行」之據點,嗣伊向原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改建成系爭房屋,礙於伊為非法人團體,無法成為不動產權利主體,時任伊之合夥人○○○為協助上訴人取得美國綠卡之財產證明文件,遂將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系爭占用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房地係○○○於贈與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從未曾向伊要求任何對價,並配合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於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時,當附有無償供伊永久使用之負擔。

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其提供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作為營業空間使用,長期未為反對意見,足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另縱上訴人與○○○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係○○○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為被上訴人為之。

上訴人出借系爭占用部分係供伊營業使用,目前仍在穩定營運中,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透過另案確定判決訴請○○○返還系爭房地4至5樓空間,並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無據。

再者,伊以系爭占用部分為營業空間已數十年,上訴人長期居住美國,對系爭房地無使用計劃,其請求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所為已悖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此外,倘伊受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租金按年查報為74萬3664元即每月6萬1972元計算為適當,或依另案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以每坪每月804元計算,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88.39坪,每月為7萬1065元。

此外,伊並以其就系爭房地15年內第三頁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115萬2454元,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二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6346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不爭執事項:1、「雪花齋餅行」為○○所創立,嗣由其子○○○及○○○分得資產2分之1並共同經營。

○○○死亡後,由其子呂忠政繼承,繼續與○○○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股份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

其後由呂忠政、○○○合夥,目前呂忠政為合夥負責人。

2、上訴人、○○○、○○○、呂秋勳為○○○之子。

3、系爭土地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系爭房屋於70年7月22日興建完成,於71年6月4日第一次建物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5、000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2日登記為○○○所有;

000地號土地於67年3月30日登記為呂秋勳所有;

000-0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登記為○○○所有。

6、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即同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000巷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000巷房地)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

同段0000建號(即同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000號第四頁房地)於71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呂忠政所有,該建物坐落於○○○所有000地號及呂忠政所有000地號土地上。

7、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其地下一層、地上一、二層即供被上訴人經營「雪花齋餅行」迄今。

㈡、爭點: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2、如系爭房地為○○○所贈,有無附無償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負擔?3、系爭房地之借用關係存在於何人?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權占有,或經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000年00月27日起以每月12萬634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第五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係64年6月2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71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25頁)。

被上訴人雖以其持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始建物之買賣契約書、000、000地號土地房屋新建契約書、00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工程契約、工程費用單據、天然氣工程預算詳細表等文書影本(並稱正本被現任合夥人○○○取走),主張系爭房地、000巷房地、000號房地均係伊購買並出資興建,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觀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原始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見原審卷

㈡第525至531頁),並非記載被上訴人,無從僅以其持有相關契約書即認其有出資或為實際所有權人,且既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更無從以之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出資改建,並償還改建貸款云云,惟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76年2月5日關於000、000地號土地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是以○○○名義與新安建設公司簽約(見原審卷㈡第533至536頁);

69年6月17日豐原市中正路店舖住房新建工程契約,是以呂忠政、呂秋潭、呂秋勳名義與承包商簽約(見原審卷㈡第423至425頁),核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000號房屋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0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0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呂忠政)土地上之門牌號碼000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呂忠政(見不爭執事項3至6)等登記情形相符,已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合夥組織有何關聯。

此外,系爭土地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000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

000地號土地於56年8月20日登記為○○○所有,呂忠政於8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000地號土地原為○○○所有,於4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於62年第六頁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整併後,分割為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

嗣000地號土地於67年3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呂秋勳所有;

000-0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67至283頁、289至313頁)。

而以上開土地大多登記在○○○之子名下,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均為其出資購買而借用名義登記,未免日後爭議,衡情當會以書面記明以昭明確。

被上訴人未提出出資之證明,徒言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000巷房屋、000號房屋均係伊出資購買及興建,僅係借用名義登記云云,已難採信。

3、另被上訴人雖提出抬頭記載「雪花齋」之工程費用單據、天然氣管線工程預算詳細表(見原審卷㈡第427至447頁、449至452頁)做為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

惟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係69年6月29日核發(見原審卷㈡第473頁),而上開工程費用單據日期均在68年間,已無從認係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且自上開單據及詳細表亦無從證明其上工程款項確係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支付。

此外,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向改制前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華南銀行申請系爭房屋改建貸款,貸款本息均係伊償還云云,惟據豐原區公所000年6月10日中市豐農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貸款申請書、繳款書等資料,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豐原區公所收入繳款書(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55頁、537至543頁)所示,向豐原區公所申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抵押貸款人亦有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43頁、249頁、253頁),另收入繳款書記載之貸款利息繳款人亦包括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55、537至53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貸款本息悉為其繳納之證明,自無從認其此部分抗辯為真。

此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係同一日設定抵押,並同於72年12月9日塗銷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確有繳納上開土地抵押貸款之證明,尚難徒以上開土地設定、塗銷抵押為同日乙節,即認被第七頁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4、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相關貸款申請文件、申請人印鑑、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房屋新建契約書、工程契約、房屋稅籍核定公文等文件均由被上訴人前合夥人○○○保存,改建規劃事宜亦由○○○與建築師○○○接洽,○○○並未參與等情,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改建云云,並提出上開契約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上開貸款申請書原本上所蓋「呂忠政」、「呂秋潭」、「○○○」、「○○○」印文相符之印鑑等件、證人即呂忠政之配偶○○○、媳婦○○○於原審證稱在○○○房間發現上開印鑑等語、及建築師○○○說明書及於他案證述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5至497頁、卷㈢第151至157頁、292至294頁)。

惟查,上開土地、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迄今已近50年,○○○於82年間過世,該等文件縱係證人○○○等人事後於整理○○○房間時始發現,究該等文件係何時、何人及為何置放在○○○房內,已無可考,已無從僅以該等文件之所在做為所有權利歸屬之依據。

又縱依被上訴人所稱,該等文件資料或印鑑一直置放在○○○房內為真,至多亦僅足證○○○曾經手該等文件資料,或經授權處理系爭房屋改建規劃及貸款申請事宜,尚無足證明系爭房地、000巷房地、000號房地等不動產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或均由被上訴人出資改建,而借用上訴人等人之名義登記之事實;

另○○○於該他案陳述筆錄亦記載:設計監造的錢是○○○出的,但何人付給營造商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155至156頁)。

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購買、改建系爭房地,及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與000巷房屋、000號房屋之建物結構互通,足見均係被上訴人出資改建,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查,系爭房屋、000號房屋、000巷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而各樓層均可互通等情,有另案一審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㈡第第八頁43至133頁),又上開建物低樓層部分固供「雪花齋餅行」營業使用,惟000號房屋3至5樓係供呂忠政及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至5樓係供○○○、○○○及其等家人居住使用、000巷房屋3至6樓係為○○○夫婦、呂秋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並非全部建物均提供經營「雪花齋餅行」之用;

復參以○○○、○○○自其父親○○承繼「雪花齋餅行」而共同經營(見不爭執事項1),兩家人關係密切,為生活起居及工作之便利,將上開建物做樓層互通之規劃,亦屬合理,尚難僅以上開建物結構互通,即謂該等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5、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經營餅行,且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足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僅地下室、1、2樓部分即系爭占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門市使用,其餘3至5樓為○○○一家、○○○夫婦居住等情,有另案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9頁),非專供被上訴人使用。

且○○○為被上訴人前合夥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來自○○○之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將系爭占有部分借予○○○經營「雪花齋餅行」,及3至5樓借予○○○供其家屬即○○○、○○○一家居住使用,亦非違於常情,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部分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

又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占用部分予○○○經營「雪花齋餅行」,被上訴人負責水電費用,尚合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符合人情事理之常。

至於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亦僅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關係之問題,亦難憑此而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以此推論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自難憑採。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將000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而與○○○約定分潤乙節(見原審卷㈡第30頁、169至184頁),與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均無涉,不足以做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第九頁所有權人之依據。

6、另被上訴人雖稱當初係為協助上訴人赴美取得綠卡之財產證明,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

而據上訴人陳稱其係68年赴美留學。

而系爭土地係64年6月24日即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則係在71年6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借名登記之時間及緣由已屬有疑,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節提出具體事證佐證,亦難憑信。

7、綜上,本件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買賣及改建時間已經過數十年而舉證困難,惟經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之舉證責任予以減輕後,仍認被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改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及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抗辯,洵無足採。

㈡、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間,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1、上訴人主張其係與○○○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使用借貸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

而查,觀之○○○前以呂忠政為被告訴請確認共同經營「雪花齋餅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52號判決理由,其中記載○○○於45年11月19日擔任被上訴人營利事業負責人,61年8月12日由○○○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直至71年12月15日又改以○○○登記為負責人,○○○於82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負責人於82年10月12日經核准由呂忠政繼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

而本件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究係○○○或○○○於何時曾基於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尚乏其據。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自認○○○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不再為伊之合夥人後,被上訴人仍可繼續第十頁使用系爭房地,可認○○○係以伊之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非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原因多端,自不得以現況之客觀事實,即可反推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況且,系爭房地3至5樓係供○○○之子○○○一家、○○○夫婦居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同時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地3至5樓,另再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占用部分,而成立二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復抗辯,○○○自96年起已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於104年間死亡後,至000年0月間始終止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容任被上訴人使用經營餅行,兩造間亦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而查,上訴人係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

又○○○雖自96年起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見不爭執事項2),然系爭房地為○○○所贈,系爭房地仍有○○○之子即○○○、○○○等家人居住及○○○合夥之餅行,上訴人基於孝道親倫,於○○○仍在世時,未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尚於情理之內。

○○○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在另案,與○○○、呂秋勳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之其他繼承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經另案認於000年12月27日已發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000號存證信函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返還等情,亦有另案判決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

此外,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04年6日間寄送電子郵件、LINE訊息第十一頁予呂忠政及其配偶○○○記載其欲收回店面或收取系爭占用部分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1至499頁)。

足見,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未曾對其為請求返還或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有何行止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情形,即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事實。

3、被上訴人另抗辯○○○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附有無償提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負擔;

及與○○○有約定以使被上訴人永續經營為借用目的,因借用目的未達,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贈與系爭房地予呂秋潭時,曾與呂秋潭約定附有負擔;

亦未提出上訴人與○○○確有約定系爭占用部分係供雪花齋餅行永續經營之證明,尚不得倒果為因,而僅以雪花齋餅行於系爭占用部分經營數十年乙節,即推認上訴人曾與○○○有上開約定之事實。

又縱○○○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占用部分經營雪花齋餅行,惟○○○亦於96年間已非合夥人,而未再經營雪花齋餅行。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仍在系爭占用部分經營雪花齋餅行,使用目的未完成,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占有部分,應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係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第十二頁關於系爭占用部分,兩造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與○○○並無約定負擔,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永續經營為使用借貸之目的,迭如前述。

而○○○於104年5月21日死亡,上訴人與○○○之繼承人業經以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合於民法第472條第4款:「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

上訴人與○○○間關於系爭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復無事證可資認定兩造間有另行成立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以其在系爭占用部分經營餅行數十年,上訴人長期居住美國,就系爭占用部分無使用計劃,請求其返還,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不得請求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長期於系爭占用部分經營餅行,惟參之被上訴人合夥人呂忠政所有000號房屋、○○○所有000巷房屋,均可供經營餅行使用;

且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地相鄰,縱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地,亦不因消費者之消費慣習而受影響;

且000號房屋一樓尚可出租予天仁茗茶(見原審卷㈠第79頁),被上訴人捨其合夥人之000號房屋一樓供雪花齋經營使用,尚且出租予第三人收益,而長年無償使用上訴人系爭占用部分,已有不公;

且上訴人欲收回其所有系爭房地供己居住或自由使用收益,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萬553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主張依據另案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地之租金行情每月15萬6346元,扣除3至5樓第十三頁租金3萬元(每層樓一萬元),就系爭占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12萬634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應依其向國稅局申報之租賃所得額即每月6萬1972元計算等語,據兩造各自另案鑑定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311頁)。

而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並未繳納任何租金予上訴人,而前開申報資料記載扣繳義務人係呂忠政,應係呂忠政自行向國稅局申報每年應扣繳所得額。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該扣繳所得額之依據,僅徒言稱係國稅局派員參酌當地一般租金行情所訂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自難以憑採。

而審之另案鑑定報告,鑑定價格日期為108年7月22日,而以我國不動產交易行情近年來均呈上漲之趨勢,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參酌另案鑑定結果,做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再另囑託鑑定,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尚可供本院參酌。

又系爭房地固依台中市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固為每月15萬6346元,惟考量租金價格漲幅不如買賣價格漲幅為劇,且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3萬元,並參諸000號房屋一樓於104年間出租予天仁茗茶,每年租金102萬元(每月8萬5000元),及○○○使用4、5樓部分(另案認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元),及○○○使用3樓均係供一般住家使用,另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部分為營業使用,一樓門市為店面,租金價值顯較於其他樓層高,非其他樓層可比擬;

另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下室之租金價值衡情未如地面以上樓層為高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以總樓層面積平均計算租金,認每月應以7萬1065元(即15萬6346元÷總坪數194.46坪×系爭占用部分面積88.39坪)計算,尚無可採。

而本院綜合系爭占用部分各層之使用現況、使用目的、經濟利益等情,及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另案隨卷),認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萬元計算,為屬適當。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其與○○○於107年12月27日終第十四頁止使用借貸關係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3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X39個月】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伊繳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並主張以其所繳納系爭房地15年內即自96至110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共115萬2454元,與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而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華南銀行收款證明,僅有104至110年度房屋稅繳款單、103至110年度地價稅繳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26頁),被上訴人自承其餘年度之繳納證明並未保存,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繳納除上開繳款單所示之稅費;

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廠商付款簽收簿及商業簿冊,亦僅有部分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記載(見本院卷331至336頁),且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該等稅費,並無從僅以帳冊形式上之記載而可證明,再者,上開簿冊除97年度地價稅之記載,其餘係以5筆總計、或3筆總計金額之情形,則究實際數額為何亦屬不明。

是以,除104至110年房屋稅、103至110年地價稅可認係被上訴人繳納外,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年度,即96至103年之房屋稅,以104至110年度繳納房屋稅之平均值每年2萬5197元計算(數額為20萬1576元);

96至102年度之地價稅,以104至110年度繳納地價稅之平均值5萬1633元(數額為36萬1431元)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地104至110年度房屋稅、103至110年度地價稅,惟審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單上均有蓋收稅之章,且有華南商業銀行之收款證明,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曾繳納上開地價稅、房屋稅之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地104至110年度房屋稅17萬6381元【計算式:2萬6394元+2萬5999元+2萬5597元+2萬5196元+2萬4800元+2萬4399元+2萬3996元=17萬6381元】,及103至110年度地價稅41萬3066元【計算式:6萬2586元+6萬2586元+5萬9401元+5萬9401元+5萬076第十五頁9元+5萬0769元+3萬3777元+3萬3777元=41萬3066元,共計58萬9447元,洵足採信。

3、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而兩造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並未使用系爭房地3至5樓;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繳納上開58萬9447元房屋稅、地價稅,有不當得利並抵銷,為屬可採。

4、基上,本件於抵銷58萬9447元房屋稅、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331萬553元【計算式:390萬元-58萬9447元=331萬553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及給付上訴人331萬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1年3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如逾期未付,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又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第十六頁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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