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3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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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美惠即賴惠美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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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何蔚慈律師
被上訴人 廖茗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賴美惠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賴美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304萬74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美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賴美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賴美惠上訴部分,由賴美惠負擔之;
關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上訴部分,亦由賴美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及被上訴人廖茗祥(下逕稱姓名)應連帶賠償對造上訴人賴美惠新台幣(下同)304萬7401元本息,聯邦商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其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無庸負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乃屬基於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則聯邦商銀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廖茗祥,先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賴美惠於原審主張聯邦商銀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茗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本院後,則主張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邦商銀負侵權行為責任,不主張第18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二第307頁),並追加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90條、第5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提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聯邦商銀給付761萬850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賴美惠在聯邦商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廖茗祥不法提領及轉帳之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廖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陳報不願意被提解到場,參本院卷一第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賴美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賴美惠主張:伊子廖茗祥自民國00年00月間任職於聯邦商銀,為幫助提升其業績,於89年7月21日在聯邦商銀開設系爭帳戶,又因委由廖茗祥辦理新臺幣定期存款,將開戶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簿短暫交付廖茗祥,詎廖茗祥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盜蓋伊印鑑於提款單,並以非法轉帳、擅自辦理定存質借、定存解約等方式,取得伊系爭帳戶之存款。
並偽造與系爭帳戶實際金額不符之存摺明細,將偽造之存摺交付伊,使伊誤信系爭帳戶仍有存摺明細所示之存款。
嗣因伊女兒○○○發現其於聯邦商銀帳戶之定存款遭廖茗祥盜領一空,伊始於108年6月30日查知上情。
系爭帳戶迄108年6月24日查詢日止,僅餘6萬0964元,經伊檢核後因廖茗祥下列行為所受損害如下:㈠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私自挪用系爭帳戶款項14筆,「轉帳支出」金額共計620萬元。
㈡自98年8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不法盜用伊印鑑,提領系爭帳戶現金7筆,金額共計145萬1600元。
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盜用伊印鑑向聯邦商銀辦理透支放款,致系爭帳戶自105年7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支付透支息3萬2426元,使伊受有純粹財產利益之損害。
扣除廖茗祥自行存入之6萬5523元,伊得請求廖茗祥賠償損害761萬8503元。
廖茗祥利用任職於聯邦商銀之機會,不法侵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聯邦商銀未確實建立確認、覆核及監督機制,對廖茗祥之選任及監督有疏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聯邦商銀行未妥適建立內控制度、未完善建構行員代理客戶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監管機制、臨櫃提領現金事項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作業、內部禁止規範等重大缺失,有損及存戶大眾權益之虞及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之風險,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就廖茗祥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就聯邦商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廖茗祥與聯邦商銀應連帶給付伊761萬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茗祥及聯邦商銀之抗辯:
(一)廖茗祥未於本院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存摺明細都是我偽造的,大部分都是用單一
取款條,沒有存摺,請櫃員轉到我控制的戶頭云云(原審
卷三18頁)。
(二)聯邦商銀則以:賴美惠自認其委任廖茗祥辦理定期存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廖茗祥,系爭帳戶自100年11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轉帳支出18筆款項共計1173萬4040元,除其中100年11月28日轉帳支出48萬2000元至○○○帳戶、105年1月12日轉帳210萬40元存入廖茗畯於斗六市農會之帳戶,其餘各筆轉帳支出係憑賴美惠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提領;
自98年8月10日至101年6月1日共計提領現金7筆共計145萬1600元,亦均係憑賴美惠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提領。廖茗祥上開提領現金、轉帳支出款項,均係依賴美
惠授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賴美惠所受損失,係因廖茗
祥侵占提領款項,未依賴美惠指定用途使用所致。伊憑蓋
用印鑑章之提款單受理現金提款、無摺轉帳支出、透支放
款,均合於作業規定。
且廖茗祥自91年9月3日起改任企金及理專業務,無為伊辦理存提款作業之職務,其受賴美惠
委任處理系爭帳戶之提款,為賴美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非為伊履行清償消費寄託存款事務。且廖茗祥係基於與賴
美惠之母子信賴關係而取得賴美惠之存摺、印鑑章,並非
基於伊企金及理專人員之職務而取得,自與執行職務無關
。又賴美惠於銀行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銀行防範
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內控原則實施前,早已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廖茗祥,自不能以後來之作業規範認
定伊此前之作業違反程序。
賴美惠自系爭帳戶開戶至106年10月27日轉帳支出50萬元止,長達17年均未曾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近百分之百授權廖茗祥辦理,縱認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酌減至10%以下。
又賴美惠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廖茗祥盜領系爭帳戶款項,已逾2年消滅時效。
縱認賴美惠於108年6月30日始知悉廖茗祥所為,其於111年9月8日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另廖茗祥先後於98年8月10日、11日、18日自系爭帳戶各提款20萬元、10萬元、10萬700元部分,均已逾10年時效。
此外,賴美惠主張所受損害,其中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轉帳12筆款項共計510萬至廖茗祥配偶○○○之帳戶,○○○提供帳戶供廖茗祥受領侵占之款項,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其幫助廖茗祥領取款項,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賴美惠對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賴美惠就○○○所受領之款項部分,對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賴美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茗祥與聯邦商銀應連帶給付賴美惠304萬7401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附條件諭知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賴美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賴美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廖茗祥與聯邦商銀應再連帶給付賴美惠457萬1102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追加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90條、第59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聯邦商銀應給付賴美惠761萬8503元,及自112年5月22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此部分與賴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廖茗祥給付761萬8503元本息部分,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聯邦商銀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聯邦商銀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聯邦商銀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賴美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賴美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開聯邦商銀。
(二)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
幣定期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及存簿交付廖茗祥。
(三)廖茗祥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確定(詳原審卷二153至183頁)。
(四)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
、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
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鍰(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
(五)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於93年4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六)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14筆,金額共計620萬元(即原審卷二135、137頁交易明細表以表黃色螢光筆標示「轉帳支出」部分)。
(七)廖茗祥自98年8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7筆,金額共計145萬1600元(即原審卷二135頁交易明細表橘色螢光筆標示「現金支出」部分)。且均係廖茗
祥憑賴美惠的印鑑並提出存摺辦理,並經過覆核(參原審
卷一第323至335頁提款單)。
(八)系爭帳戶自105年7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曾支付聯邦商銀透支利息共3萬2426元(即原審卷二137、139頁交易明細表以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編號143號透支息722元漏未標示)。
(九)系爭帳戶於103年10月1日現金存款300元(即原審卷二135頁交易明細表第106列)、104年11月24日之現金存款6萬5223元(即原審卷二135頁交易明細表第112列),共計6萬5523元,係廖茗祥存入,非屬賴美惠之存款,
(十)系爭帳戶並未設定臨櫃取款的密碼。
聯邦商銀提款單下方雖記載「領現或轉入第三人帳戶金額達150 萬元(含)之交易,請進行雙驗印」(原審卷一第291頁),然該所謂雙驗印並無在作業手冊上規定,實務上各分行是以150萬元為基準,進行雙驗印的事項,在150萬元以下不用雙驗印,本件就雙驗印部分不管實務上或以作業手冊上為準,
都沒有違反規定。
()廖茗祥基於賴美惠之委託和授權為幫賴美惠設定定存,於104年12月1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80萬元(參原審卷二第135頁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於107年12月18日轉帳收入82萬9111元(原審卷二第139頁交易明細表),即上開80萬元之定存本息。
()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參本院卷一437頁)。
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納之櫃台業務第一節櫃員制度
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參本院卷一465頁),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後
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系爭帳戶於98年8月3日餘額為734元,賴美惠主張系爭帳戶於98年8月3日前遭盜領款項,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故均不請求。
另聯邦商銀抗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9、90、91部分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賴美惠不爭執。
()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
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
可能,得酌情辦理,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
鑑外,應請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
員放行登帳後,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賴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廖茗祥賠償損害部分:
⒈關於廖茗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5萬1600元」部分:⑴查廖茗祥自98年8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7筆,金額共計145萬1600元(即原審卷二135頁交易明細表橘色螢光筆標示「現金支出」部分)。且均係廖
茗祥憑賴美惠的印鑑及其存摺辦理,並經過覆核(參原審
卷一第323至335頁提款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廖茗祥除自承偽造存摺明細都是我偽造的(原審卷三18頁),並於原審證稱:橘色螢光筆標示領款部分是在賴美惠不
知情下所為,並偽造存摺明細,賴美惠看不出來等語(參
原審卷二第209、216頁),則賴美惠主張廖茗祥自98年8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不法盜用伊印鑑、存摺,提領系爭帳戶現金7筆,金額共計145萬1600元之事實,堪信實在。
⑵據聯邦商業銀行總行函覆本院00年0月間即賴美惠於聯邦銀行開設系爭帳戶時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於一般存款約定事
項七約定:「立約人之存摺或留存印鑑應自行妥善保管,
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情事,立約人應立即向貴行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但在貴行受理掛失止付申請並完成電腦止付
登錄手續前已被他人冒領,貴行不負賠償責任。」(本院
卷二第235頁背面)。
又上開約定書於聯行代理付款一、五分別約定:「立約人同意每次在貴行各營業事業單位提款
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立約人提款密碼之取款憑
條辦理,否則貴行得拒絕付款,但委託貴行扣繳借款本息
、代繳公用事業費用、轉撥限額支票存款戶及以取款憑條
繳納所得稅者不在此限。」、「立約人之存摺、印鑑及提
款密碼等應妥為保管及保密,如因遺失、被竊等在未向貴
行辦妥掛失止付前,如遭他人冒領存款者,一律視為立約
人本人之提款,貴行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卷二第236頁)。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客戶應自行妥善保管存摺、印鑑
章,且客戶至聯邦銀行櫃台辦理現金提領時,聯邦銀行櫃
員應核對客戶所提示之存摺、印鑑章是否相符,若相符即
得依聲請辦理現金支出。而廖茗祥提領時,係憑賴美惠在
系爭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辦理;賴美惠於開立系爭銀
行帳戶時,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並未勾選設定提款
密碼,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故聯邦銀行抗辯於辦理廖茗
祥提領上開現金時,符合該行支出作業規定,應屬可採。
⑶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
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
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
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288號判決先例意旨)。
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
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9台上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並不爭執廖茗祥於93年4月至000年0月間在聯邦商銀係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且廖茗祥領取系爭帳戶現金,係因與賴美惠為母子之信
任關係取得賴美惠交付之存摺並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
條而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廖茗祥乃係債權證書之持有人
暨債權之準占有人。受理提款業務之聯邦商銀櫃台人員於
廖茗祥持蓋有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領款時,單憑外觀尚
難辨別廖茗祥是否冒領或盜領,賴美惠亦未舉證證明聯邦
商銀知悉廖茗祥係冒領或盜領,則聯邦商銀因不知冒領而
如數給付,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存款
戶自生清償之效力。
⑷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廖茗祥盜用賴美惠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盜領提系爭帳戶存款145萬1600元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並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損及賴美惠對聯邦商銀請求
返還費寄託款之權利,則賴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卷一第336頁),請求廖茗祥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關於廖茗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620萬元」部分:
⑴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14筆,金額共計620萬元(即原審卷二135、137頁交易明細表以表黃色螢光筆標示「轉帳支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廖茗祥於原審自承上開轉帳大部分都是用單一取款條,沒
有存摺,請櫃員轉到我控制的戶頭等語(原審卷三18頁),足見廖茗祥自系爭帳戶辦理轉帳支出,並未提出系爭帳
戶之存摺,僅係以盜用賴美惠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
辦理轉帳,聯邦商銀就此亦無爭執,合先敘明。
⑵又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聯邦商銀就此並無爭執
,惟辯稱:該銀行於系爭銀行帳戶辦理上開轉帳支出時之
業務處理手冊第三章活期存款第三節記帳二規定:「未與
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交
易者,或請求提起現款之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
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酌情辦理,惟提取現
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於原留印鑑外,應請存戶親簽後始可
受理...」(參本院卷一第407頁)。
依上開作業規定,客戶至聯邦銀行櫃台辦理轉帳支出時,核對其印鑑章後,經聯
邦銀行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酌情辦理
(轉帳支出提款單詳本院卷一409至436頁)。
而廖茗祥雖未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以無摺辦理轉帳支出,然其已提出
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用印於提款單上,依上開作業規定,未
有無摺提領現金30萬元之上限,該行僅需審核該無摺轉帳有無發生糾紛之可能。且依證人即聯邦商銀行員陳慧娟於
原審之證述,系爭帳戶自開戶以來有多次親友間轉帳支出
紀錄之交易習性,且歷來從未出過事故(參原審卷三第19、21頁),故依廖茗祥申請辦理無摺轉帳,與前開作業規定並無不合;且所謂「應請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其適
用前提係無摺提取現款,若存戶辦理無摺轉帳交易,則無
上開存戶親簽之適用餘地云云。
⑶然前揭聯邦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之規定係以該行內部行員為規範對象,本無拘束與該行往來之交易對象,且細繹其規
定內容「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如未攜帶存
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應請『存戶親
簽』後始可受理」,堪該內部作業規定係以未簽立免憑存
摺取款之「存戶本人」,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或提取
現款時,始得由有權簽章人員評估風險後,酌情辦理。蓋
倘非存戶本人辦理,即無「親簽」之可能。亦即該內部作
業規定之目的在於存戶忘記攜帶存摺時,經風險評估可行
後,例外提供存戶無摺轉帳或提取現款之便宜措施。賴美
惠主張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持賴美惠之
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與聯邦商銀之作業規定不合,聯邦
商銀竟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非僅違反該行內部
作業規定,且有違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之約定,應
可採信。聯邦商銀前揭抗辯,要無可取。
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
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
還寄託物。活期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
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
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
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
已受侵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9台上1888號判決要旨)。
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
存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
邦商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
爭帳戶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
理無摺轉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
得轉帳支出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
銀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
此減少,即難謂賴美惠受有損害。賴美惠既未受有此部分
損害,則其請求廖茗祥賠償轉帳所得款項,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關於廖茗祥盜用賴美惠印鑑向聯邦商銀辦理透支放款部分:
⑴賴美惠主張廖茗祥盜用伊之印章、偽造印文,擅自向聯邦商銀辦理透支放款,致系爭帳戶因而自105年7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支付透支息3萬2426元,侵害其純粹財產利益云云。
而系爭帳戶自105年7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曾支付聯邦商銀透支利息共3萬2426元(即原審卷二137、139頁交易明細表以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編號143號透支息722元漏未標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依89年7月聯邦商銀行臺幣存款約定書,綜合存款第一、四、六條約定:「本存款係以貴行之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
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擔保放款,綜合納入
一本存摺內,立約人憑該存摺或金融卡與存款憑條或取款
憑條,辦理存款、取款及借款。」、「立約人約定將本存
款項下現在及將來所存入之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悉
數設定質權予貴行,以供立約人現在及將來在本存款帳戶
陸續借款之擔保,不另行書立擔保物提供證逐筆辦理質權
設定手續,立約人並聲明絕不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予
第三人。」、「本存款項下之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
),如因取款或其他支付款項而致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
除立約人事先辦理以中途解約本存款項下定存或定儲存支
應外,貴行得在立約人存於本存款項下之定期存款或定期
儲蓄存款金額範圍內,同意立約人陸續支用,其超過活期
性存款餘額之付款金額,即視為立約人向貴行之借款,不
另立借據。」
(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又系爭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之簡章亦載明「四、…如取款金額逾活存(
活儲存)餘額時,即以提供本行質押之全部定存、定儲存
為擔保,在其金額範圍內(免覓保證人)辦理質借:借款
利率則按本行質借利率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足見透支息(即定存質借)為綜合存款之約定內容,無
須再辦理手續,亦無須銀行主管或其他人員覆核。賴美惠
於開設系爭帳戶時簽立之存款約定書,既已同意將現在及
將來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聯邦商銀,以供其現在將來及
在系爭帳戶陸續借款之擔保,聯邦商銀亦同意賴美惠得在
其定期存款範圍內陸續支用(約定書第四、六條),且定存質借係憑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與存款憑條或取款憑
條辦理(約定書第一條),顯見賴美惠開設系爭帳戶時已同意得辦理定存質借。
⑶兩造並不爭執廖茗祥基於賴美惠之委託和授權為幫賴美惠設定定存,於104年12月1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支出80萬元(參原審卷二第135頁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於107年12月18日轉帳收入82萬9111元(原審卷二第139頁交易明細表),即上開80萬元之定存本息。
據廖茗祥於原審證稱:我缺錢也缺業績時,我就請媽媽把錢匯到銀行,我說要幫媽媽存定存,我媽媽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實際上我把錢轉
到我的戶頭;
綜合存款銀行就變成透支,每個月21日銀行就會收走透支的利息;綜合存款本來就有透支的功能」等
語(參原審卷二第207、209、210頁)。
足見系爭帳戶產生透支利息,係廖茗祥為挪用系爭帳戶之存款,向賴美惠訛
稱為其辦理定期存款,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
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其自己之帳戶所致。
⑷廖茗祥訛詐賴美惠並盜用其存摺及印鑑章,憑以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其自己帳戶,致系爭帳戶自105年7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支付透支息3萬2426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賴美惠,則賴美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廖茗祥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二)關於賴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邦商銀賠償或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前已敘明。
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
損害。
賴美惠既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邦商銀連帶賠償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所待審究
者,不外聯邦商銀應否就廖茗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5萬1600元,及廖茗祥以系爭帳戶存款為定存質借,致系爭帳戶孳生3萬2426元透支利息,負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
⒉賴美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聯邦商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
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
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
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
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
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賴美惠雖主張廖茗祥以招攬優惠定存方式,取得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以及辦理轉帳支出、透支借款,亦屬其
職務上行為云云。
惟查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於93年4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
提款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廖茗祥之辦公區域係位於
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二樓,與存提款作業區一樓有別,亦無
進入一樓存提款作業區之權限;客戶要辦理定期存款業務
,可以拿現金或從存摺轉帳。從存摺轉帳要先提領活期存
款,還要經過櫃員作業,要把活期轉為定存,共二道作業
程序、二個電腦的認證作業,定存單才會生效等情,亦經
該分行法定代理人薛宗澄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三第10至14頁)。
可見廖茗祥自93年4月起離開櫃員職務後,即無法進入存提款作業區域,其職務內容不包含櫃員存提款
之職務,依其職務內容或辦公地點,均不具有臨櫃開戶、
存提款業務之行為外觀。而依前述,廖茗祥得以盜領系爭
帳戶現金或透支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利用其與賴美惠
間母子信任關係,藉詞辦理定存或衝業績向賴美惠訛詐取
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憑以蓋用取款憑條,並非基於
聯邦商銀企金及理專人員之職務而取得存摺及印鑑章,自
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⑶賴美惠雖辯稱其不知廖茗祥所任職務云云。
然賴美惠與廖茗祥乃母子至親,其起訴時已自承廖茗祥自00年00月間任職於聯邦商銀,為幫助提升其業績,於89年7月21日在聯邦商銀開設系爭帳戶,又委由廖茗祥辦理新臺幣定期存款
等情,可見其對廖茗祥任職於聯邦商銀甚為關切。且賴美
惠原與廖茗祥同住於○○縣○○市○○路000巷00號,於103年7月8日始遷至同市○○路00號,有廖茗祥戶籍謄本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79頁),朝夕相處多年,對於廖茗祥於聯邦商銀職務異動,要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
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活期、定期存款對帳
單。
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89年開設系爭帳戶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見賴美惠基於母子信賴關係,多年來均將廖茗
祥當作私人財務專員,委由其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款、提款
、匯款轉帳及轉定存等事務,而廖茗祥亦係基於母子情誼
自願為廖美惠辦理上開事務,賴美惠主觀上縱非明知亦可
得知廖茗祥辦理該等存款、提款、匯款轉帳及轉定存等行
為非屬執行職務。則廖茗祥趁賴美惠委託其辦理上開事務
之機會,盜用賴美惠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及存摺領取款項,
與其執行職務自屬無關。就受理存款、提款、匯款等業務
之聯邦商銀櫃台人員而言,廖茗祥所為無殊於賴美惠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聯邦商銀並未違反規定徇私為其辦理提領
系爭帳戶存款145萬1600元或定存質借,核無為保護交易安全,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課以聯邦商銀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賴美惠主張聯邦商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賴美惠又主張聯邦商銀行未妥適建立內控制度、未完善建構行員代理客戶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監管機制、臨櫃提領現
金事項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作業、內部禁止規範等重大缺
失,有損及存戶大眾權益之虞及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之風險
,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查
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
、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
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鍰等情,兩造並無爭執。
又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
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
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先機,有效
防範,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明定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
訂定。
可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於維護銀行資產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以預防金融危
機,並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至於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3、4項則係分別就銀行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委
託他人處理作業、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事項應訂定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之規定,與本件爭執無關。另銀行法
第129條第7款係主管機關對銀行科以行政罰鍰之依據,科罰原因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非屬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所涉者係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
、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並送
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與本件僅涉一般商業銀行綜合活
期存款之提領現金、轉帳、定存質借之事實,顯然不同,
自無援用之餘地。況聯邦商銀就廖茗祥提領系爭帳戶存款
145萬1600元或因定存質借而扣取透支利息3萬2426元,並未違反規定,故賴美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三)賴美惠追加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590條、第591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聯邦商銀賠償損害761萬8503元(即620萬元+145萬1600元+3萬2426元-廖茗祥存入6萬5523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係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
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銀行與活期儲蓄
存款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
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
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又消費寄託僅有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並無
準用一般寄託規定,況消費寄託之受寄人既已取得寄託物
之所有權,即無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之理
。賴美惠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與聯邦商銀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核無準用民法第591條第1項規定「受寄人非經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之餘地(業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開意旨,參本院卷二第308頁)。
從而,賴美惠主張聯邦商銀違上開法條之規定,進而依據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聯邦商銀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賴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廖茗祥賠償盜領之存款145萬1600元,及所受透支息損害3萬2426元,合計148萬4026元。
扣除廖茗祥存入之6萬5523元,尚得請求141萬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賴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邦商銀賠償或連帶賠償761萬850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廖茗祥給付304萬7401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逾賴美惠得請求其給付賠償之範圍,因廖茗祥並未上訴,超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賴美惠請求廖茗祥、聯邦商銀再連帶給付457萬1102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賴美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賴美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原判決命聯邦商銀應連帶給付賴美惠304萬740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聯邦商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賴美惠追加依民法第590、591、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邦商銀賠償損害761萬8503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賴美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聯邦商銀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美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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