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4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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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森茂(即原審被告鄭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籍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樓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籍設○○市○○區○○○路000巷000 弄0號0樓之0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第一頁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張淑惠
視同上訴人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視同上訴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第二頁
            張秀蓉  

            張峰睿(即張慶勳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源(即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谷禎(即張蔡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江麗淑(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哲璋(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江麗雁(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即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聚精舍

法定代理人  郭永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三頁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彰土測字第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並按張森茂補償張武憲、張正緯各新臺幣(下同)41萬8,805元,三聚精舍補償張佳坤、張錦源、張錦亮、張綵絨合計6,741元公同共有取得之方法補償。

三、視同上訴人江麗淑、江麗瓊、陳江麗雁、江哲宏、江哲璋、江麗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張放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定規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張森茂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第四頁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蔡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張蔡詠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張谷禎、張谷源於112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據其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江張放於112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麗淑、江麗瓊、陳江麗雁、江哲宏、江哲璋、江麗芬(下稱江麗淑六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江張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

卷三第199頁、第251至267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1、374頁),應予准許。

㈢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慶勳於110年10月3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張慶勳繼承人為林淑珠、張峰睿、張雅婷、張峰銘,張慶勳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29日由張峰睿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聲明由張峰睿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21頁、卷二第223至224頁、第245至249頁;

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應予准許。

㈣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林春釵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原由遺囑執行人江秀花承受訴訟,嗣林春釵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7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永慈,郭永慈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220頁),經江秀花及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5、220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江秀花脫離訴訟繫屬。

第五頁㈤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大乙於111年4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謝玉英,惟謝玉英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應以原共有人張大乙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謝玉英取得。

三、張定規全體繼承人就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1、25頁),其中江張放又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4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其繼承人江麗淑六人(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7頁)就江張放繼承自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江麗淑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張放繼承自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核與其於原審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上訴人張森茂及視同上訴人張尊玟、林泰延、楊峻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張銘澤、張谷禎、張谷源、江哲璋、江麗瓊等人外(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9頁),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系爭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彰土測字第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及郭永慈同意不向其他共有人收取補償金13萬1,137元,三聚精舍同意替其餘共有人支付補償金予張佳坤4人,連同自身及其餘共有人補償第六頁金額給付張佳坤4人6,741元。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及追加及更正聲明:江麗淑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張放繼承自張定規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分之87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㈠張森茂:本件有設立共有道路供通行必要。

張武憲、張正緯、國產署同意僅受金錢補償,伊願取得其等應有部分,並予以價金補償。

請求依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彰土測字第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張森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張昆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張峰睿: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

㈢張慶深、張影彬: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㈣林泰延: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但不願出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卷三第221頁)。

㈤楊峻華: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卷三第222頁)。

㈥國產署: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因國產署無編列預算補償其他共有人,故附圖二方案,或附圖一方案搭配郭永慈不向國產署收取補償金、三聚精舍代國產署支付補償金予張佳坤4人,都可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27頁)。

㈦張銘澤: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29、228、374頁;

卷三第223頁)。

㈧張文豪: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第七頁㈨張佳坤4人: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

㈩張武憲、張正緯:希望不分配土地,希望受金錢補償(見陳述意見卷第17至19頁)。

張賴月眉、張淑娟、張惠雁、張凱程: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受金錢補償(見陳述意見卷第7頁)。

張文錦、張秀蓉: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見陳述意見卷第9、21頁)。

張谷禎、張谷源:願意保持共有,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卷三第223頁)。

江哲璋、江麗瓊: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第349頁;

卷三第227頁)。

張尊玟:附圖一、附圖二方案都不喜歡(見本院卷三第220、227頁)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張定規、張昆盛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第105至109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張定規之繼承人、編號2所示張昆盛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1頁、卷二第141頁至第165頁;

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卷三第199頁、第251至267頁),堪信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附表四編號1所示張定規繼承人(原判決命江張放應就所繼承張定規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江張放於上訴後死亡,此部分應由其承受訴訟人江麗淑六人辦理)、附第八頁表四編號2所示張昆盛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定規、張昆盛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不動產,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2筆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惟就0000、0000地號土地均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四所列卷證可佐,復為到庭兩造所確認(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得土地是否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至37頁)。

附圖一方案與共有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不致於拆除坐落附圖一編號000土地上之張谷禎先母張蔡詠墳墓,且留設編號00之共有道路,有因應三聚精舍建物、圍牆而調整該處之寬度,不致造成拆除三聚精舍建物、圍牆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圖一可佐(見本院第九頁卷二第77至83頁、第91頁、第141頁、第273至285頁、第393頁)。

⒉附圖一方案留設編號00之共有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該私設道路,再經由東北側對外通行,對分割後之通行問題,已預為合理考量,不致產生袋地。

⒊郭永慈亦承諾採附圖一方案,不向附表二所示其餘應補償人收取補償費,三聚精舍亦承諾採附圖一方案,願替其他共有人支付補償費予張佳坤4人(見本院卷三第226頁),不影響張佳坤4人採附圖一方案下得收取補償費6,741元之權益。

在此情形下,附圖一方案亦得林泰延、楊峻華、張銘澤、張文豪、張谷禎、張谷源、江哲璋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張谷禎、張谷源亦陳稱:願採附圖一方案,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卷三第223頁),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⒋且附圖一方案,除張森茂、張武憲、張正緯外,其餘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符合公平性。

⒌原判決方案因未留設共有道路,將創設日後袋地通行糾紛,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能,並不妥適。

張森茂所提附圖二方案,國產署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由張森茂取得,惟共有人江哲璋陳稱:希望國產署受分配土地,大家均有機會承租或申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220至221頁),故不宜採附圖二方案逕將國產署應有部分對應土地面積逕自分配由張森茂取得。

且張定規繼承人在附圖二分得編號000地號土地較不方正,損及土地之利用及價值,相較之下,張定規繼承人在附圖一分得編號000地號土地較為方正,應以附圖一方案較為妥適。

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附圖一編號00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不宜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張森茂固陳稱:不願與張武憲、張正緯保第十頁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惟依其所提附圖二方案,其擬分得之編號B9面積871.86平方公尺,除將國產署應有部分歸由張森茂取得外,亦將張武憲、張正緯之應有部分分歸張森茂取得,可知張森茂雖不願與張武憲、張正緯保持共有,惟其願補償以取得張武憲、張正緯之應有部分,則可確認。

又系爭2筆土地僅得分割為20宗土地,有彰化地政113年5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30004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故無法另分割出他筆土地分配予張武憲、張正緯;

且張武憲、張正緯於原審具狀陳稱:不願分配土地,願受補償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卷第17至19頁),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在無其他共有人具狀表明願取得張武憲、張正緯應有部分之情形下,由有意願多分配土地之張森茂,受分配取得附圖一原分配予張武憲、張正緯「編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計算式:86.15+86.15=172.3,見鑑定報告附件1-1-1第2頁)及編號0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張武憲、張正緯原各按應有部分比例(9018/0000000)保持編號00土地面積(計算式:4.03+4.03=8.06,見鑑定報告附件1-1-1第1頁),合計應有部分面積180.36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適當。

⒎又附圖一方案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⒏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即其中編號000受分配人更正為張森茂一人,編號00受分配共有人更正為不含張武憲、張正緯二人),應屬妥適。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採附圖一方案,經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單位出具113華估字第83337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第353頁),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估價方法應屬適法,且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27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

⒉張武憲、張正緯就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80.36平方公尺《計算式:(75.86+14.32)×2=180.36,見附表四編號21、23》。

依附表一所示,附圖一原分配予張武憲、張正緯編號000地號土地、0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180.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張森茂取得,其餘共有人並未因此多分配土地面積,為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利益,自應由張森茂補償張武憲、張正緯未受分配原應有部分面積各90.18平方公尺價值。

而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出各宗土地加總之總價值為6,030萬7,156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644.10元(計算式:6,030萬7,156元÷12,985.75平方公尺=4,644.10元,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見鑑定報告附件1-1-2)。

則張森茂自應補償張武憲、張正緯各41萬8,805元(計算式:4,644.10×90.18=41萬8,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同鑑定報告第4頁編號20、21所示張武憲、張正緯持分價值)。

⒊採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張森茂取得000土地、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包含附圖一原分配予張武憲、張正緯土地),原超出應有部分面積價值3萬6,483元(計算式:1萬8,243+9,120+9,120=3萬6,483元,見鑑定報告第6頁),然郭永慈表示:同意不向其他共有人(含張武憲、張正緯、張森茂)收取補償金13萬1,137元;

三聚精舍亦表示:同意替其餘共有人(含張武憲、張正緯、張森茂)支付補償金予張佳坤4人,連同自身及其餘共有人補償金額給付張佳坤4人6,741元(見本院卷三第226頁),因不影響張佳坤4人之利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簡化補償關係,自應尊重郭永慈、三聚精舍第十二頁上開意見。

且依此補償方法,可解決國產署所稱附圖一方案伊無編列算可支付4,900元補償金,及部分共有人認依其分得土地價值應無須再支付補償金之疑慮,亦屬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應依上情調整為由張森茂補償張武憲、張正緯各41萬8,805元,三聚精舍補償張佳坤4人6,741元公同共有取得,方屬妥適。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l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設定義務人即張大乙於111年5月12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44分之1,權利人為謝玉英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見本案卷三第21至23頁、第35頁),是謝玉英為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回證卷三第123頁、本院卷三第219頁)。

又謝玉英係於111年5月26日自前手張大乙,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見原審卷二第52、57頁異動索引;

本案卷三第19、33頁登記謄本),則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而混同消滅。

縱未混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張森茂補償張武憲、張正緯各41萬8,805元,三聚精舍補償張佳坤4人合計6,741元公同共有取得之方案,應屬妥適。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重新提出附圖一方案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及郭永慈、三聚精舍於本院之陳述,所採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不當,第十三頁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分割方案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張定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部分繼承人江張放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應由江麗淑六人承受訴訟並為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江麗淑六人應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第十四頁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580.16
按三聚精舍(124036/0000000)
、郭永慈(351206/0000000)
、張峰睿(18036/0000000)
、張佳坤4人(18036/0000000)
、張慶深(18036/0000000)
、張影彬(18036/0000000)
、林泰延(60690/0000000)
、楊峻華(294885/0000000)
、張谷禎(13526/0000000)
、張谷源(13526/0000000)
、張文豪(27054/0000000)
、張大乙(謝玉英)(9018/0000000)
、張志民(36071/0000000)
、張昆盛之繼承人(54108/0000000)
、張銘澤(11453/0000000)
、張秀蓉(5726/0000000)
、張文錦(30345/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4108/0000000)
、張森茂(36072/0000000)
、張定規之繼承人(104607/00000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鑑定報告附件1-1-1)
A2
1184.94
三聚精舍
A3
3355.14
郭永慈
A4
172.30
張峰睿
A5
172.30
張佳坤、張錦源、張錦亮、張綵絨(簡稱張佳坤4人)保持公同共有A6
172.30
張慶深
A7
172.30
張影彬
A8
579.79
林泰延
A9
2817.11
楊峻華
000
258.44
張谷禎、張谷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1
258.45
張文豪
002
86.15
張大乙(謝玉英)
【本院以原共有人張大乙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謝玉英,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謝玉英取得】。
003
344.60
張志民
004
516.91
張昆盛之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005
109.41
張銘澤
006
54.70
張秀蓉
007
289.89
張文錦
008
516.9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
344.60
張森茂
A20
999.35
張定規之繼承人(江麗淑、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第十五頁
附表二:鑑定報告鑑估附圖一方案(三聚精舍方案)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新台幣)
郭永慈
張佳坤4人





三聚精舍
11,000
000
00,746
張峰睿
9,000
000
0,972
張慶深
9,000
000
0,972
張影彬
1,619
1,702
林泰延
5,000
000
0,780
楊峻華
26,636
1,369
28,005
張谷禎
1,234
1,297
張谷源
1,234
1,297
張文豪
2,000
000
0,551
張大乙(謝玉
英)
000
000
張志民
3,000
000
0,448
張昆盛繼承人
4,000
000
0,152
張銘澤
1,020
1,072
張秀蓉
000
000
張文錦
2,000
000
0,866
國有財產署
4,000
000
0,152
張森茂
17,000
000
00,243
張武憲
8,000
000
0,120
張正緯
8,000
000
0,120
第十六頁
附表三:鑑定報告鑑估附圖二方案(張森茂方案)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張定規繼承人
9,000
000
0,997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131,137
6,741
137,878
①張昆盛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②張定規繼承人:江麗淑、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新台幣)
郭永慈
張佳坤
4人
張定規
繼承人
國有財
產署
張武憲
張正緯
應為
補償

三聚精舍
000
000
00,220
2,870
2,870
23,867
張峰睿
000
000
0,550
1,425
1,425
11,851
張慶深
000
000
0,550
1,425
1,425
11,851
張影彬
2,000
000
000
0,481
林泰延
000
0,437
1,406
1,406
11,694
楊峻華
1,000
000
00,003
6,834
6,834
56,830
張森茂
94,186
4,834
28,047
2,412,477
402,080
402,080
3,343,704
張文錦
000
0,000
000
000
0,848
張秀蓉
000
000
000
0,113
張銘澤
1,000
000
000
0,221
張昆盛
繼承人
000
0,530
1,255
1,255
10,436
張志民
000
0,000
000
000
0,961
張大乙(謝玉英)
1,000
000
000
0,728
張文豪
000
0,000
000
000
0,201
張谷禎
1,000
000
000
0,647
張谷源
1,000
000
000
0,647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98,647
5,063
29,375
2,526,745
421,125
421,125
3,502,080
①張昆盛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②張定規繼承人:江麗淑、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持分比例及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同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鑑定報告附件
1-1-1第1頁)
備註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定規之繼承人(江麗淑、
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
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
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
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
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
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
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87/0000
000.00
87/0000
000.07
未全部同意
104607/0000000
張昆盛之繼承人(張樹女、
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
張愛美)
3/72
455.18
3/72
85.00
00000/0000000
張文錦
1/36
303.45
--
--
見原審陳述意見卷第9頁
30345/0000000
張峰睿
1/72
151.73
1/72
28.63
本院卷一第261頁
18036/0000000
張慶深
1/72
151.73
1/72
28.63
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18036/0000000
張影彬
1/72
151.73
1/72
28.63
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18036/0000000
(續上頁)
第十七頁
林泰延
4/72
606.90
--
--
見原審卷一第409頁
60690/0000000
張文豪
1/48
227.59
1/48
42.95
見原審卷一第409頁
27054/0000000
三聚精舍
109/960
1,240.35
--
--
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124036/0000000
楊峻華
218/960
2,480.72
218/960
468.13
見原審卷一第439頁
294885/0000000
中華民國(管理人國產署)
3/72
455.18
3/72
85.90
見原審卷一第410頁
54108/0000000
郭永慈
727/2880
2,757.60
1581/0000
000.44
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351206/0000000
張志民
2/72
303.45
2/72
57.00
00000/0000000
張森茂
1/72
151.73
1/72
28.63
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18036/0000000
張森茂於110年8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
分72分之1(見本院卷
三第19、33頁)
張谷禎
1/96
113.80
1/96
21.47
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13526/0000000
張谷源
1/96
113.80
1/96
21.47
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13526/0000000
張佳坤
公同共有72分之
151.73
公同共有
72分之1
28.63
見原審卷一第505頁
18036/0000000
張錦源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
張錦亮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張綵絨
見原審卷一第509頁
張武憲
1/144
75.86
1/144
14.32
見原審陳述意見卷第17頁
9018/0000000
張大乙(謝玉英)
1/144
75.86
1/144
14.32
9018/0000000
設定義務人張大乙於
111年5月26日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4
分之1移轉登記給抵押
權人謝玉英(見原審
卷二第52、57頁異動
索引;本院卷一第
97、101、115頁登記
謄本)
張正緯
1/144
75.86
1/144
14.32
見原審陳述意見卷第19頁
9018/0000000
張銘澤
--
--
4/72
114.53
見原審卷一第494頁
11453/0000000
張秀蓉
--
--
1/36
57.26
見原審陳述意見卷第21頁
5726/0000000
合計
10,924.25
合計
2,061.5
系爭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
12,985.75(平方公尺)
同意合併
分割面積
9,209.76
同意合併
分割面積
1,737.94
(續上頁)
第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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