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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①被上訴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②兼法定代
理人 黃郁喬
②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③被上訴人 楊華誌
④被上訴人 楊姍錡
①至④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⑤被上訴人 林育廷
③至⑤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⑥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楊連發之遺囑執行人及承受訴訟人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任職其董事長期間,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名公司)董事長,為楊名公司之受僱人,明知裕國公司如直接與下游通路簽約銷售其所生產之醬料食品,可獲有較高利潤,竟違反其對裕國公司之忠實義務,將醬料食品低價出售予楊名公司,從中賺取原應屬裕國公司之利潤,致裕國公司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林育廷(下稱黃郁喬等4人)分別擔任裕國公司副總經理、監察人等職位,竟與○○○共同違背職務,致裕國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88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告財報而遭主管機關裁罰24萬元,○○○竟以裕國公司款項支付該罰款,受有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裕國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及楊名公司應連帶給付裕國公司3010萬1407元本息;黃郁喬等4人應在1274萬1571元本息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給付24萬元本息等語。
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郁喬、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惟○○○生前於111年8月26日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除記載楊寶宸因對其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巷第5款表示楊寶宸不得繼承其本人遺產外,另指定由劉坤典律師擔任系爭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遺囑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5頁、407至409頁)。本院依據系爭遺囑所載○○○指定由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乙情,於112年12月8日裁定由劉坤典律師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裕國公司、楊寶宸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70頁、229至230頁)。惟楊寶宸復於112年12月5日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劉坤典為被告,提起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事件),並於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劉坤典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於備位之訴,聲明確認楊寶宸就○○○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等節,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劉坤典律師承受○○○之訴訟係基於系爭遺囑之指定,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攸關劉坤典律師可否承受○○○之訴訟,故本件訴訟程序應否由劉坤典律師承受訴訟,將以系爭遺囑無效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據,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系爭遺囑無效事件(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 官蔡建興
法 官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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