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5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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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4. 貳、實體方面:
  5.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郭孟卿為兄弟,郭洪銘訓、郭偉儒、
  6. 二、被上訴人則以:祐偉公司為兩造家庭成員各自持股50%之公司,上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上訴人與郭孟卿為兄弟關係,郭洪銘訓為郭孟卿之配偶,郭偉儒、
  9. (二)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10. (三)祐偉公司於88年成立時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登記發起人為
  11. (四)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12. (五)上訴人前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孟卿
  13. (六)郭孟卿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郭
  14. (七)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15. (八)王怡文(於000年0月間,因祐偉公司內部經營糾紛,為將郭洪
  16. (九)王怡文(因郭雅各於100年6月間腦溢血後,健康不佳,行動不
  17. (十)郭孟卿彰銀帳戶早在72年4月19日開設,本院103年度重上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20.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内之資金均為伊所有,祐偉公司
  21. (三)上訴人既持有、保管附表一所示各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22.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因斯時公司法規定須有7人以上股東而有借名必要
  2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任何借名登記
  2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孟卿、郭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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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訴人郭雅各住○○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上訴人郭孟卿  
郭洪銘訓
郭穎之  
郭偉儒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劉書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應依序將其名下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偉公司)股份69萬股、31萬股、50萬股、50萬股返還予伊。嗣上訴本院後,將聲明更正為: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應依序將其等名下祐偉公司股份69萬股、31萬股、50萬股、50萬股讓與伊(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郭孟卿為兄弟,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分別為郭孟卿之配偶及子女;訴外人郭以成、郭陳惠為伊與郭孟卿之父母,王怡文、郭祐任、郭如晏則分別為伊之配偶、長子、長女。被上訴人自民國68年間起長期居住國外,渠等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5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自開戶時起,均由伊保管、使用(其中編號2至4帳戶,均於81年6月18日開戶)。伊於00年0月間擬設立祐偉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股東7人以上組織設立,伊分別徵得郭孟卿、郭洪銘訓、郭以成、郭陳惠、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7人(下稱郭孟卿等7人)同意,以伊及郭孟卿等7人為發起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祐偉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為200萬股、每股10元,伊持有30萬股,其餘股份均借名登記於郭孟卿等7人名下,其中郭以成、郭陳惠各1萬股,王怡文29萬股,郭如晏、郭祐任各20萬股,郭孟卿69萬股、郭洪銘訓30萬股。於88年6月21日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稱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同日以郭陳惠名義存入10萬元,另於88年6月24日以郭以成名義存入10萬元,伊存入300萬元、以王怡文名義存入290萬元,以郭如晏、以郭祐任名義各存入200萬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郭孟卿帳戶(以下稱郭孟卿彰銀帳戶)領取690萬元,自附表一編號2郭洪銘訓帳戶(以下稱郭洪銘訓彰銀帳戶)領取300萬元,合計990萬元轉存祐偉公司彰銀帳戶,總計存入祐偉公司彰銀帳戶2000萬元作為祐偉公司之設立資本,再以伊及郭孟卿等7人名義於88年6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伊、王怡文、郭孟卿3人為董事,郭如晏為監察人,任期自88年6月24日起至91年6月23日止,並於00年0月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完竣。嗣因郭以成、郭陳惠年事已高,伊將郭以成、郭陳惠名下股份分別過戶至郭祐任及郭洪銘訓名下各1萬股,繼續借用郭祐任、郭洪銘訓名義登記為股東。100年2月8日祐偉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即200萬股,伊於同年2月22日再分別借用郭如晏、郭祐任、郭偉儒、郭穎之名義,登記為祐偉公司現金增資股東各50萬股,並自伊借名使用郭如晏、郭祐任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分別領取現金500萬元,及自附表一編號3郭偉儒帳戶(下稱郭偉儒彰銀帳戶)、附表一編號4、5郭穎之帳戶(下分稱郭穎之彰銀帳戶、郭穎之元大銀帳戶)陸續轉匯、轉存款項至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7、25、26所示,共計2000萬元,作為現金增資之資金,祐偉公司資本額增為40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内之資金均為伊所有,祐偉公司成立時投入之資金與嗣後增資之資金均由伊支付(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伊借用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名義登記祐偉公司股份依序為69萬股、31萬股、50萬股、5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系爭股份等情。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應依序將其名下祐偉公司股份69萬股、31萬股、50萬股、50萬股讓與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應依序將其名下祐偉公司股份69萬股、31萬股、50萬股、50萬股讓與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祐偉公司為兩造家庭成員各自持股50%之公司,上訴人與伊等間就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無借名登記關係,王怡文擅自變更伊等之祐偉公司登記資料,及擅自將伊等祐偉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曾經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祐偉公司之名稱分別係取自上訴人之子郭祐任之 「祐」,以及郭偉儒之「偉」,倘祐偉公司為上訴人單獨設立,或為符合發起人7人以上之要件,自毋庸在公司名稱中加入該「偉」字,並由兩造家庭成員分別持有祐偉公司50%之股份總數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郭孟卿為兄弟關係,郭洪銘訓為郭孟卿之配偶,郭偉儒、郭穎之則為郭孟卿及郭洪銘訓之子女。
(二)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存取款紀錄(原審卷第93至159頁)。
(三)祐偉公司於88年成立時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登記發起人為郭陳惠(1萬股)、郭以成(1萬股)、郭雅各(30萬股)、王怡文(29萬股)、郭如晏(20萬股)、郭祐任(20萬股)、郭孟卿(69萬股)、郭洪銘訓(30萬股)共8人。嗣郭以成、郭陳惠所持股份各1萬股變更登記為郭洪銘訓、郭祐任持有。祐偉公司於100年2月8日增資2000萬元,登記股東中有郭如晏(增加50萬股)、郭祐任(增加50萬股)、郭偉儒(50萬股)、郭穎之(50萬股)等4人增資;目前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持有祐偉公司股份依序為69萬股、31萬股、50萬股、50萬股(參原審卷第25至83頁、第125頁)。
(四)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4年度度偵字第31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五)上訴人前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孟卿返還存放其名下彰銀帳戶內存款860萬3112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認上訴人與郭孟卿間無借名使用帳戶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郭孟卿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郭孟卿彰銀帳戶內盜領之50萬元款項,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盜領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其等間無借名使用帳戶關係,上訴人盜領其等存款,而部分准許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均已提起上訴)。
(八)王怡文(於000年0月間,因祐偉公司內部經營糾紛,為將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郭孟卿之登記股份全數刪除及將郭祐任之登記股份減少〈由71萬股減少為20萬股〉,而該遭刪除或減少之251萬股則全數移轉登記至王怡文名下,使王怡文持有股份數自原先登記之29萬股變更為280萬股,且將郭孟卿之董事登記資料刪除)擅自變更被上訴人之祐偉公司相關資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九)王怡文(因郭雅各於100年6月間腦溢血後,健康不佳,行動不便,王怡文即為郭雅各掌理祐偉公司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王怡文一家與郭孟卿一家因郭偉儒涉嫌侵占家族事業「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貨款及郭雅各為郭偉儒代償貨款5500萬元等糾葛互起訟爭,王怡文為使郭孟卿一家自祐偉公司股東除名,竟未依法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祐偉公司101年3月2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開會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與祐偉公司同年3月3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將股東郭孟卿、郭洪銘訓、郭穎之、郭偉儒一家之全部股份及股東郭祐任持股71萬股中之51萬股股份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擅自將被上訴人之祐偉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郭孟卿彰銀帳戶早在72年4月19日開設,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並非郭孟卿借名予上訴人使用確定,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曾將附表一編號2至5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上訴人保管,並委由上訴人用於被上訴人所有三五橡膠公司之現金股息存入、收款、繳款、股利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等事務。嗣附表一編號2至4帳戶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附表一編號5帳戶則102年2月5日終止委任。
()祐偉公司88年6月24日訂立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訂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分為貳佰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之。」;第8條規定:「本公司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本公司。」。嗣於100年2月8日變更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公司法第161條規定辦理。惟祐偉公司實際並未發行股票(本院卷第159、16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惟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内之資金均為伊所有,祐偉公司成立時投入之資金與嗣後增資之資金均由伊支付(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均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上屬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於88年6月24日自郭孟卿彰銀帳戶領取690萬元,自郭洪銘訓彰銀帳戶領取300萬元,合計990萬元轉存祐偉公司彰銀帳戶,作為祐偉公司之設立資本;又於100年2月22日自郭偉儒彰銀帳戶、郭穎之彰銀帳戶、郭穎之元大銀帳戶陸續轉匯、轉存如附表二編號17、25、26所示款項至祐偉公司彰銀帳戶,作為祐偉公司增資之資金,上開取款、轉存、轉匯均係由其辦理,固據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及郭偉儒、郭穎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傳票、存款憑條為憑(原審卷第85、91、94、119、139、153、158頁、第221至224頁)。上訴人雖稱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並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67頁)。然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曾將附表一編號2至5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時起均交由郭雅各保管,並於100年以前授權郭雅各使用該帳戶,用於三五橡膠公司之現金股息存入、收款、繳款、股利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又郭孟卿早於72年4月19日即開設彰銀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兩造就此亦無爭執,然郭孟卿否認有出名開設彰銀帳戶,供上訴人借名使用之情,且該帳戶並非郭孟卿借名予上訴人使用,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未能證明與郭孟卿就彰銀帳戶之開設,有何借名使用之合意,亦未能擧出證推翻其上開自認及事實認定,空言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向被上訴人借名開戶並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83頁),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既持有、保管附表一所示各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則其憑以辦理取款、轉存、匯款自屬便利。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僅需持憑開戶印鑑及存摺即可辦理,另轉存、匯款等事務本得委託他人為之,非必須由帳戶所有人親自辦理,尚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取款後轉存、轉匯之款項即屬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執此主張祐偉公司於88年6月間設立時,及000年0月間增資時,先後自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帳戶轉存或轉提至祐偉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均係上訴人之出資,自非可採。又系爭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有意借用系爭帳戶作為其個人之出資及辦理增資使用,其投資及增資額又高達近1000萬元或1000萬元,則就此重要事項,何以未見雙方有所協議並立據為憑,反任由上訴人一方便宜行事,核與常情亦有違,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祐偉公司之出資及增資款均為其個人所為,自難遽信。且查:
  ⒈郭孟卿彰銀帳戶往來明細顯示郭孟卿於88年5月17日之存款餘額雖僅8萬5617元(本院卷一第227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附表二之㈠編號1-7所示之出資款681萬元,係其所出資並為符合發起人須7人以上之要件,才借名登記在郭孟卿名下云云。然郭孟卿彰銀帳戶自開戶至100年以前均委由上訴人保管供作現金股息存入、收繳款、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等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7所示各筆存款之資金來源究為何,亦未證明郭孟卿彰銀帳戶內之金錢係其所有,且存匯款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憑附表二之㈠編號1-7之存款係其所為,即謂郭孟卿名下之祐偉公司股份為上訴人所出資並借名登記在郭孟卿名下。參佐郭孟卿自90至100年間由三五橡膠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合計808萬2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三五橡膠公司於90年7月11日亦有有電匯127萬2970元之盈餘分配予郭孟卿,此亦有三五橡膠公司104年4月8日函附之附件即款項說明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而郭孟卿自51年4月30日起即持有三五橡膠公司之股份,至88年間祐偉公司成立,其間歷時已長達約37年之久,雖兩造或因年代已久、上訴人中風等因素,未提出此前所有之現金股利及盈餘分配,但由郭孟卿於90年間所受之盈餘分配,及90年至100年間現金股利,二者合計即達935萬3570元,再佐以三五椽膠公司於96年、99年間尚向其各借款200萬元、315萬元等情綜觀,郭孟卿抗辯伊於88年以前累積之股利、分配亦為數可觀,伊有能力負擔祐偉公司之出資(本院卷二第12頁),亦難謂全然無據。上訴人徒以郭孟卿當時未入境臺灣,空言主張上開款項係其為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份而以自有資金存入郭孟卿彰銀帳戶云云,自無可採。
  ⒉關於郭洪銘訓之300萬元出資款,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係其個人自有資金,而郭洪銘訓將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本包括其他投資行為在內,故無從僅憑上訴人之存、匯款,遽認其與郭洪銘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雖郭洪銘訓彰銀帳戶於88年間存款餘額尚有不足,但非不得由三五橡膠等公司或其他管道先行調度,嗣後再予歸還。參諸郭洪銘訓自90年間即有三五橡膠公司之股份44萬5000股,至100年間均未變動,僅自90年至100年間,三五橡膠公司匯入郭洪銘訓彰銀帳戶之金額即達535萬9910元(已扣匯款),有三五橡膠公司出具之股利發放證明書、郭洪銘訓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事稽(本院卷一第279至295頁),足見郭洪銘訓非無籌集資金及還款之能力。倘上訴人與郭洪銘訓間就祐偉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何以於103年間選任其擔任董事(原審卷第36頁),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上訴人徒以郭洪銘訓當時未入境臺灣,空言主張上開300萬元係其為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份而以自有資金存入郭洪銘訓彰銀帳戶云云,亦無可採。
  ⒊關於郭偉儒之500萬元增資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係其個人自有資金,且郭偉儒自90年間即持有三五橡膠公司之股份57萬5000股,至100年間尚持有股數115萬2125股,而三五橡膠公司發放予郭偉儒之股利,均係匯入郭偉儒彰銀帳戶,僅自90年至98年間,三五橡膠公司匯入郭偉儒彰銀帳戶之金額即達481萬0225元,有三五橡膠公司出具之股利發放證明書、郭偉儒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65至78頁),另三五橡膠公司曾先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9日轉存462萬0570元、495萬8250元、450萬元至郭偉儒彰銀帳戶,亦有郭偉儒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其有充分之資金參與祐偉公司之增資。此外,郭偉儒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括「其他投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辦理郭偉儒彰銀帳戶於100年2月22日現金提款轉入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充作祐偉公司之增資資本,自屬其為郭偉儒處理投資事務。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之㈢編號16之495萬8250元經彰化地方法院於另案向三五橡膠公司函詢結果,雖據該公司函覆稱係因該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美金16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495萬8250元),因此於99年12月28日之轉存款係為償還該筆借款等情。然實際係因三五橡膠公司長期為隱匿營利事業所得額,虛增股東往來數額,要求各股東開立私人帳戶供其使用,由三五橡膠公司視帳務調節需要,做資金之調配,又為與帳載相符,自然必須製作轉帳傳票。是以三五橡膠公司就法院所為函詢,自不可能為相異之陳述,三五橡膠公司函覆及檢附資料均非真實,故該筆資金應屬上訴人云云。然三五橡膠公司於另案對法院所為上開函覆縱非實在,附表二之㈢編號16之495萬8250元仍係由三五橡膠公司以現金轉存,上訴人率謂該筆款項係其為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份以自有資金存入云云,自無可採。
  ⒋郭穎之自90年間即持有三五橡膠公司之股份54萬股,至100年間尚持有股數107萬3125股,而三五橡膠公司發放予郭穎之之股利,均係匯入郭穎之彰銀帳戶,僅自90年至98年間三五橡膠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已有443萬9235元,有郭穎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三五橡膠公司出具之發放現金股利證明可稽(本院卷一第331至359頁),另元大帳戶迄100年1月25日之投資餘額亦有414萬9504元(本院卷一第367頁),二者合計顯逾500萬元,其中於99年12月23日由訴外人陳坤農滙入之150萬,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是由郭穎前揭現金股利及投資獲利,足認其應有足夠資金,得以負擔祐偉公司之500萬元增資款,附表二之㈣難認係上訴人自有資金。此外,郭穎之將附表一編號4、5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括「其他投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辦理郭穎之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先後於100年2月22日、100年10月22日轉提存入祐偉公司彰銀帳戶充作祐偉公司之增資資本,自屬其為郭穎之處理投資事務。上訴人空言附表二之㈣所示各筆轉存、滙入款均為其所有,且係為借名登記而以自有資金存入云云,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股份之出資來源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認定均屬上訴人云云。然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於上開案件係主張渠等
   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均交由上訴人保管,委任上訴人處理一切股利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渠等所有,於100年6月口頭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並於101年9月11日完成彰銀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後,發現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不法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本屬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郭洪銘訓70萬6850元、郭偉儒1453萬9600元、郭穎之976萬1907元本息。而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依「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自須就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所受利益,乃侵害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然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僅能依序就其中59萬元、542萬1700元、94萬0455元(郭穎之彰銀帳戶)部分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害渠等權益而受利益,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均未能舉證其權益歸屬,而駁回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然就駁回部分並未認定帳戶內之資金均屬於上訴人(詳本院卷一第171至191頁),且提領時間係在本件祐偉公司增資之後,上訴人率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已認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屬上訴人云云,顯非實在。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因斯時公司法規定須有7人以上股東而有借名必要,僅需由其他借名股東各持有1股或少數股份即可,然兩造家庭成員所持股份總數各為200萬股,即各占50%公司股份,且祐偉公司章程規定3名董事、1名監察人,倘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祐偉公司之董監事自無由被借名股東擔任之理。然祐偉公司設立時即選任郭孟卿為董事,100年選任其為董事長,復於103年12月22日分別選任郭洪銘訓為董事、郭孟卿為監察人。且郭孟卿自88年祐偉公司設立之初至103年2月21日止均擔任祐偉公司之董事,並均親自出席董事會。另郭孟卿、郭洪銘訓自103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分別擔任祐偉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郭孟卿亦有親自出席會議等情,有祐偉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歷次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33至46、第61至65、第70至73頁),足見郭孟卿確有實際參與祐偉公司之經營,倘郭孟卿、郭洪銘訓僅係單純之被借名股東,要無可能長期擔任祐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出席祐偉公司董事會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祐偉公司之名稱分別係取自上訴人之子郭祐任之「祐」,以及郭偉儒之「偉」,依其名稱公司,堪信祐偉公司成立之初確有兩造家族齊心合力之寓意。被上訴人郭偉儒、郭穎之亦一致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祐偉公司增資股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祐偉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難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應依序將其名下祐偉公司股份69萬股、31萬股、50萬股、50萬股讓與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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