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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隆
林勇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負責人即主任委員黃愛市之任期至民國109年12月22日止,迄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主任委員就任時止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經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兩造均表示同意選任簡敬軒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2年6月14日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7、180、189至19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隆、林勇謀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分別擔任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及財務長,負責收取信徒及民眾之捐款並製作相關收支報表。
伊收受捐款後,均會開立感謝狀予信徒及民眾留存,經伊核對感謝狀存根及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發現感謝狀之金額並未如實記入收支月報表,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漏未記載之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4萬0,440元。
其中被上訴人經手者為361萬8,400元,其餘802萬2,040元固非被上訴人直接經手,惟該等金錢最終仍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忠實照繳代收金錢予伊或存入伊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將該差額如實入帳,復未說明該差額之流向,應屬遭被上訴人不當支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中之1,021萬2,83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1萬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建隆擔任上訴人總幹事期間負責執行宮務,林勇謀擔任上訴人財務長期間負責記錄所知之收支金額,及配合主任委員黃愛市指示提款並記錄收支,所製作之收支月報表,均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審核,並公布在布告欄,若帳務有問題,上訴人應早已發現並提出質疑,可知帳務並無收入短少情事。
又伊等並不負責開立感謝狀,且非所有捐款人均會要求開立感謝狀,有時感謝狀內容係依捐款人之要求開立,故感謝狀所載金額無從作為上訴人收入之根據。
況感謝狀中非伊等經手者,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是否確實收取、收取金額與實際金額是否相符、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
而林勇謀經手者,均會存入上訴人帳戶或作為上訴人之零用金支付廟務所需,並將款項統合後之金額紀錄於月報表中,並非逐一按收入及樂捐對象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㈠林建隆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勇謀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財務長。
㈡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黃愛市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㈢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林勇謀保管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摺及上訴人大章,上訴人小章即主任委員私章由黃愛市保管。
㈣原審卷二第303頁光碟及本院上證10光碟內容中感謝狀上經手人為林勇謀、林建隆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經手。
㈤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上訴人103至107年善款、虛報支出、盜領存款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被上訴人又被訴業務侵占103 至107年香油錢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感謝狀記載金額並未紀錄到上訴人各月份收支月報表,漏未記載之收入達1,164萬0,440元,應屬遭被上訴人不當支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1萬2,83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論如下:㈠委任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林建隆、林勇謀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別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10、11屆總幹事、財務長乙節,有上訴人刊印之宮冊上所載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卷二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林建隆、林勇謀分別擔任總幹事、財務長期間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務,雖未明訂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中,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被上訴人則稱總幹事之工作為協助處理宮廟庶務、採買必要用品,財務長之工作為管理上訴人帳戶及零用金,如有經由財務長之出入款,會將之登載至月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認此為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之事務。
⒉上訴人主張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之感謝狀所記載之金額,並未計入103年度至107年度收支月報表之各項收入項下,漏未記載之收入達1,164萬0,440元,其中被上訴人經手者為361萬8,400元,其餘802萬2,040元固非被上訴人直接經手,惟該等金錢最終仍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忠實照繳代收金錢予上訴人或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將該差額如實入帳,復未說明該差額之流向,應屬遭被上訴人不當支出等語,並提出感謝狀存根及當月、前後一個月收支月報表之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第253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負責開立感謝狀,僅於空閒時協助而已,感謝狀經手人「林」的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經手,「林勇謀」、「林建隆」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經手,金錢流向如原審卷二附表五所示,會統合金額後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33、260頁、原審卷二第347至357頁)。
⒊查證人許雅如於本院證述:我在天瑤宮幫忙建立資料,算是行政人員,我有開過感謝狀,經手人欄簽我的全名,捐款人都有感謝狀,我們跟主委出去拜斗,收到捐款依主委告知開立感謝狀,當時主委是黃愛市,依捐款人姓名及捐款金額及日期記載,款項我沒經手,直接交給主委,錢如何存入天瑤宮帳戶是財務長負責,我不知道,收支月報表是財務長手寫,我依照財務長寫的內容負責鍵入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證人林清贊於本院證稱:我曾擔任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有經手開立天瑤宮的感謝狀,我在經手人欄寫我的全名,不一定所有捐款人都會要求開立感謝狀,小金額的有的不會要求開,大部分都會要求開感謝狀,根據捐款人的姓名及捐款金額記載感謝狀,收受捐款開立感謝狀後,一般都會放入捐油錢的油箱,我不瞭解錢如何存入天瑤宮帳戶,我沒有協助記錄收支月報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看過收支月報表,會當場確認委員對收支月報表的意見,在我參與開會的過程中,主委沒有要求財務長將感謝狀逐筆記載在收支月報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證人吳娟枰於本院證述:我在天瑤宮擔任義工快20年,我有開過感謝狀,經手人我寫「吳」,我有遇過捐款人不要求開感謝狀的,依香客捐獻的金額記載感謝狀,我收錢後交給財務長林勇謀,會將當天的支出如購買香客的點心、金紙、鞭炮等扣除後,結餘交給財務長,明細沒有給財務長,日報表會給財務長,交給財務長時不會逐筆核對當日的感謝狀,至於錢如何存入天瑤宮帳戶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收支月報表何人負責記錄,感謝狀的金額不會逐筆記入天瑤宮收支月報表,因為捐款人太多了只記載一個總金額,報表上不會有捐款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⒋由證人許雅如證稱其開立之感謝狀款項是直接交給主委、由主委收著,證人林清贊稱其收受捐款後會放入油箱,另證人吳娟枰收受捐款後會扣除當天支出後將結餘交給財務長林勇謀,已難認上訴人主張非由被上訴人經手之感謝狀,最終該等金額會交給被上訴人乙事為真。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曾負責開立感謝狀給捐款人,其中證人許雅如係依主委黃愛市告知開立感謝狀,證人林清贊及吳娟枰均證述並非所有捐款人都要求開立感謝狀,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等不負責開立感謝狀,且感謝狀所載之金額,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收入之認定依據,應與事實相符。
再者,證人吳娟枰證述感謝狀的金額不會逐筆記入天瑤宮收支月報表,只記載總金額,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提出收支月報表之記載方式相符,另證人林清贊於其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期間,開會過程中不曾聽聞主委要求財務長將感謝狀逐筆記載在收支月報表中,難認被上訴人林勇謀就收支月報表之記載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損害於上訴人。
⒌準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其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就感謝狀記載金額未紀錄到上訴人各月份收支月報表,認遭被上訴人不當支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感謝狀所載金額不能作為上訴人收入之依據,已如前述,就被上訴人經手之感謝狀,林勇謀辯稱係將款項統合後之金額紀錄於月報表中,並非逐一按收入及樂捐對象紀錄,此核與證人吳娟枰前揭證述相符;
就非被上訴人經手之感謝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非由被上訴人經手開立感謝狀並收受之款項,最終均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或遭被上訴人不當支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
再參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侵占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駁回再議,該案之證人即負責電腦繕打收支月報表之張永龍、歐昱緯、許雅如均證述其等負責幫忙林建隆、林勇謀進行電腦繕打作業,製作每月收支月報表及預支表,林建隆、林勇謀將相關收據支出手寫整理好後,由其等進行電腦繕打,沒有發現異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收入短少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乙事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感謝狀所載金額未計入103年度至107年度收支月報表收入項目係遭被上訴人侵占,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款項之事,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1萬2,8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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