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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天瑤宮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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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林建隆
林勇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7、187頁),本件並已於113年2月21日為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簡敬軒律師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
㈡查簡敬軒律師於本院擔任上訴人第二審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5次、提出112年8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0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1至213、245至253、257至262、273至286、315至318、327至332頁),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1萬2,832元,其百分之3為30萬6,385元(計算式:1,021萬2,832元×3%=30萬6,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暨案情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等,酌定簡敬軒律師擔任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
三、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
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亦明定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足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終局判決,已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無再命兩造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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