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 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於同年
- 參、本院查:
- 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 二、上訴人早於兩造結婚後之93年9月17日,即將戶籍遷入登記
- 三、原審受理本事件後,其中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7日、同
- 四、上訴人之母及繼父,居住在與上開住所相距僅4間建物之18
- 五、原審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既係未受合法通
- 六、上訴人除於提起上訴時,主張原審判決在訴訟程序上有重大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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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賴宥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振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且與少經一審級無異,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不到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為限,且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當事人如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原判例、111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並於同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伊出資購買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又於10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因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汽車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
原審受理後,以上訴人應爲送達處所不明,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爲公示送達;
嗣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以:伊並未有廢止住所即系爭房地(戶籍地址)之意,原審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優先對該住所送達,卻捨此送達方式,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爲公示送達;
況被上訴人平時使用電話或LINE均可聯繫到伊,且知悉伊現住與戶籍地址僅4棟房子距離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18-3號房屋),卻未陳報法院,其聲請公示送達顯屬非法,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則伊未受法院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爰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略以:上訴人早於110年間,兩造離婚後數月就無預警搬離系爭房地,期間僅短暫數度回來取物後即離去,應無歸返之意思,並可認其已有廢止住所之意;
伊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均有提供上訴人之行電話號碼,原審法院亦曾表示,數度撥打試圖聯繫上訴人未果,上訴人復不願告知其地址或聯繫辦法,依社會通念,伊與原法院均已爲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上訴人應爲送達處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爲公示送達,應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查:
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 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 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電話號碼;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分別爲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如悉知對造當事人,包括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卻未據實向法院陳明,自屬明知對造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聯絡方式,而故指為所在不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早於兩造結婚後之93年9月17日,即將戶籍遷入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迄今,並與被上訴人同住該處,上訴人固於000年0月間離開上址,但在原審審理期間(111年6月、10月、12月),仍有回到該處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44頁、卷二14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爲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17頁) ,足見上開地址係上訴人設定之住所,且未因其離開上址即廢止該住所,亦不因期間上訴人返回上址時間之久暫,即認其有廢止住所之意,被上訴人該部分所陳,應無可採。
三、原審受理本事件後,其中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23日之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上訴人的上開住所,並未因遷移處所不明遭退回(見原審卷45頁,165頁、187頁),依前揭說明,即使上訴人未前往領取通知書(見原審卷191頁之電話紀錄表),於各該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論期日,卻以上訴人之前揭寄存送達不合法,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上訴人公示送達,亦未併對上訴人之上開住所爲送達(見原審卷197-205頁),剝奪上訴人期該段期間可能返家知悉該期日通知之機會,原審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不能認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
四、上訴人之母及繼父,居住在與上開住所相距僅4間建物之18之3號房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143頁),上訴人上訴後亦係以該址爲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一7頁),顯見上訴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並爲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卻以:兩造已離婚,上訴人亦已成年,無打擾其父母必要爲由,不陳報上開可送達處所予法院(見本院卷二145頁);
另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使用可供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7頁),被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7日、同年月25日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記載該行動電話門號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47頁、55頁;
依被上訴人所陳《見本院卷144頁》,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13年年初,始因欠繳使用費遭停話) ,但綜觀原審全卷,並無原審法院曾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確認是否可聯絡上訴人之紀錄,被上訴該部分指陳,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無據。
是原審法院在上訴人應爲送達處所並非不明之情況下,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五、原審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既係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另綜觀原審及本院卷宗所示,兩造於上訴期間之攻防、舉證頗爲激烈,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寥寥數件證據資料,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判命上訴人返還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汽車,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自有維持審級制度以保護上訴人訴訟權益之必要。
六、上訴人除於提起上訴時,主張原審判決在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剝奪其審級利益,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其審級利益外(見本院卷一47-48頁);
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請兩造就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表示意見,並曉諭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上訴人仍陳稱:因有公示送達重大瑕疵及審級利益的問題,請求將本事件廢棄發回原審,不同意由二審自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二145頁)。
從而,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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