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77,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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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房屋2之房屋、附圖乙編號圍牆位置之圍牆,及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房屋1之房屋、編號養殖池之養殖池拆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下稱前案)判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苗栗縣政府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點交完畢後,又未經伊同意,重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大池及小池(下各以附圖名稱稱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房屋2及圍牆、房屋1及養殖池,並將池1至池6、大池、小池之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655元本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5元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大池及小池均為伊所有,惟伊無權占有行為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執行事件雖已執行完畢,實際上並未完成點交,伊於前案執行事件所簽切結書,僅為配合苗栗縣政府進行整體規劃,並無放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伊占有之狀態未曾中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另伊於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海產事業,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伊返還土地,經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協商後,已有「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下稱系爭養殖專區)規劃,此乃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基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先後由苗栗縣政府、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下稱新竹林管處),93年4月23日起由被上訴人管理。

⒉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迄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池1至池6、大池、小池、養殖池、房屋1、房屋2,及附圖乙所示圍牆等範圍土地。

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所載標準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金額為665元;

且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未繳納補償金,至110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4,655元。

⒋新竹地院前案判決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灣段如該判決之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經苗栗地院前案執行事件執行。

⒌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原審卷第193頁所示之切結書,並經苗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同日作成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39號公證書。

⒍上訴人又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原審卷第217頁所示之切結書,並於同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訴外人陳任賢為前案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兩造於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同意以現況點交。

⒎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0000-00地號土地,又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

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55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6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裁判參照)。

⒉苗栗縣政府前主張其管理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台穩公司及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上訴人及台穩公司經新竹地院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判命上訴人及台穩公司應將通霄灣段如該判決之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9頁);

而系爭土地為前開通霄灣段土地之部分,上訴人雖自承前案執行事件後,仍持續占有現在的使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72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繼受苗栗縣政府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前案判決主文為台穩公司及上訴人應返還土地及其上建物,本件則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房屋、圍牆及養殖池,並返還池1至池6、大池、小池之土地,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者聲明不同。

⒊且上訴人於前案執行事件簽立102年12月22日切結書,承諾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情,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被上訴人、新竹林管處與上訴人代理人陳任賢同意以該日之現況點交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點交完畢而終結乙節,有前案執行事件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切結書、上訴人委任陳任賢之委任狀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

足見前案執行事件已點交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而執行完畢。

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非原占有事實之繼續狀態,係前案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65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抗辯:苗栗縣政府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要求伊返還土地,直至系爭土地由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被上訴人更名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後,方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與其他養殖戶向農委會及苗栗縣政府陳情協商後,方有系爭養殖專區規劃,行政機關所為協商過程及規劃內容,已對外創造公權力外觀,足以引起伊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等語。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102年4月24日研商會議,可知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要所研議,而系爭土地均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三第26頁)。

⒊苗栗縣政府復於102年7月11日召開系爭養殖專區範圍土地後續開發利用研商會議,此次會議為能儘速取得系爭養殖專區土地合法使用,依102年4月24日研商會議結論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案由一就系爭養殖專區範圍土地後續利用部分,為符合法規規定,本專區後續推動及輔導產業發展需要,苗栗縣政府已協請該專區土地內相關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應完全配合相關單位作業,並決議被上訴人原則同意全力配合於期程內完成接管作業;

案由二為積極辦理系爭養殖專區相關公共工程建設得以儘速推動,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同意函予苗栗縣政府,以憑辦理公告該區域為合法之海水養殖漁業專業區,並決議俟案由一決議之辦理期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文件予苗栗縣政府依規辦理公告該區域為合法之海水養殖漁業專業區(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依案由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讓非法占用養殖戶就地合法之決議,上訴人所指(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容有誤會。

⒋又苗栗縣政府系爭養殖專區之用地包含:該府經管之公用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管之非公用土地(魚塭及部分管理設施房舍等)。

系爭土地係屬非公用土地,為「國產署委託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等32筆國有土地改良利用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範圍內土地,苗栗縣政府並無處分權。

系爭養殖專區養殖產業及土地活化案為苗栗縣政府與國產署以合作開發方式辦理之系爭計畫,於111年1月協議由苗栗縣政府儘速啟動招商作業,於全區完成公開招商後,視土地占用排除情形逐步點交由得標人經營,苗栗縣政府於111年5月12日公告招商文件,經公開遴選由「鼎鱻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鱻公司)」取得營運權,相關投資開發契約書已於111年7月14日完成簽訂,並作成公證書,刻正由鼎鱻公司與其技術顧問規劃養殖策略。

經會同被上訴人及得標人辦理3次點交標的土地,點交面積計35餘公頃,經得標人投入人員、機具進行整池作業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日府農漁字第11202460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

⒌上訴人雖以依苗栗縣政府函覆提供之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擬與苗栗縣政府共同合作規劃系爭養殖專區具有相當信賴等節。

然查,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中提及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函及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函,就農委會99年9月14日函所附同年月8日通霄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魚塭實地評估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區域為非合法經營,故縣府迄今並無任何統計資料,至該區未來發展或為重要養殖區均無意見,會議結論請林務局做整體思考處理本案(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4頁);

又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函所附同年月4日研商苗栗縣通霄國有第1341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協調會議紀錄,養殖戶代表陳任賢稱希望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積極輔導該地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前國有財產局則表示本案通霄國有1341號保安林地遭非法占用,已被監察院糾正,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本案海岸地區僅能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不能出租等語,會議結論為該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養殖戶實有存在之必要,建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處暫緩執行,並為輔導占用區養殖漁民合法化及未來發展需要,由苗栗縣政府籌編經費規劃該地區成為「海水養殖專業區」,待規劃完成函報行政院核定,並不定期開會討論(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

故上開會議係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籌備規劃所召開,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而未稱不行使排除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況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起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兩造同意以現況點交,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加以保護之情形。

⒍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雖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而研議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規劃為系爭養殖專區,然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不曾表示放棄行使權利,依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本院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附圖甲房屋1、2、養殖池、附圖乙圍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55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每月6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1、2、圍牆及養殖池之部分,則屬無據:⒈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非原占有事實之繼續狀態,係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大池及小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及養殖池,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房屋2及附圖乙圍牆,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房屋1及養殖池拆除部分,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前案執行事件出具切結書,切結於同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之相關權利;

又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將上述物品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見原審卷第193、217頁),依此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已拋棄上開房舍等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上開房舍等建物之權限,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甲所示房屋1、2、養殖池及附圖乙圍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大池及小池,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所載標準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金額為665元;

且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未繳納補償金,至110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4,655元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三第25頁即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不當得利4,655元本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66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附圖甲編號1、2房屋、養殖池、附圖乙圍牆,並將其占有土地及將附圖甲所示池1至池6、大池、小池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另訴請上訴人應將附圖甲所示房屋1、2、養殖池及附圖乙圍牆拆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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