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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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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趙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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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楊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房屋2之房屋、附圖乙編號圍牆位置之圍牆,及拆除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房屋1之房屋、編號養殖池之養殖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參照),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即依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交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是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49萬1,6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本院判決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 坐落地號:○○縣○○鎮○○段 | 附圖(甲、乙)區塊名稱 | 占用面積 (㎡) | 起訴時即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0000-00 | (甲)編號房屋2 | 138.43 | 310 | 42,913 |
(乙)編號圍牆 | 3.77 | 1,169 | |||
2 | 0000-00 | (甲)編號房屋1 | 77.72 | 24,093 | |
(甲)編號養殖池 | 1365.97 | 423,451 | |||
合計 | 491,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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