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94,2024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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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趙翔(兼趙張繁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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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抗告人 趙秋虹(兼趙張繁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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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擎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趙翔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趙秋虹及趙張繁(已歿,由抗告人及趙秋虹承受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趙秋虹2人,故應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乃抗告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撤銷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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