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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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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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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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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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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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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超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正偉,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3日府授人力字第1120001329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茲由李正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與被上訴人蘇超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37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規定對深耕公司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二第147頁);
深耕公司亦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深耕公司於93年間,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93年租約),向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約明訂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深耕公司申請建造執照。
詎時任深耕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之蘇超盛竟於同年間,變造上開約款內容為台糖公司同意深耕公司於租賃期間內申請建造執照建築使用,並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印章而蓋用於93年租約上,續將變造後之93年租約作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證明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於同年4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公園用地臨時建築執照,經臺中市都發局(改制前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府都臨建字第007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下稱系爭建築許可證),深耕公司即在系爭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之0號建物(下合稱00號等建物),完工後獲臺中市都發局准予核發府都臨使字第003號、府都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008號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合稱系爭使用許可證;
與系爭建築許可證合稱系爭許可證。
上開府都臨使字第007號使用許可證部分,下另稱7號使用許可證)。
嗣深耕公司將00號等建物中屬7號使用許可證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中科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世界公司),伊於104年11月5日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經訴外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吳○○於105年8月5日,以其名義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獲准,使該建物得供伊經營健身工廠中科廠使用。
後蘇超盛上開變造93年租約等行為,經法院判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下稱刑案),台糖公司乃執該刑事判決向臺中市都發局舉發促請撤銷系爭許可證,該局即於107年3月30日以系爭許可證之核發屬違法行政處分為由,撤銷該許可證確定,續於109年6月1日執行系爭建物斷水斷電行政措施。
㈡蘇超盛變造93年租約內容並持以申請系爭許可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承租權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且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無法再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事業,受有未移轉會員有效合約至其他廠館而損失可收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萬2,277元、可拆遷固定資產遷移費用180萬2,680元、停業後雇用保全費用62萬5,171元、斷電後維持最低電力支出之發電機燃油費用18萬2,284元、無法拆遷固定資產報廢損失1,354萬1,752元、商譽損失3億5,048萬1,975元等損害,合計3億9,815萬6,139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深耕公司就蘇超盛執行業務所肇致上開損害,亦應連帶負責。
又深耕公司自104年6月18日刑案一審判決時,即應知悉系爭建築許可證乃蘇超盛以變造之私文書申請而得,竟蓄意隱瞞該許可證為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使水世界公司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並轉租予伊,更出具系爭許可證予水世界公司轉交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為健身房使用,具詐欺故意;
退步言之,深耕公司遲未告知伊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具重大過失,亦應自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臺中市都發局於95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乃違規使用,至遲於蘇超盛遭起訴或104年6月18日刑案一審判決時,應知悉其核發系爭許可證屬違法處分,竟怠於撤銷系爭許可證,且怠於警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致伊誤認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於同年11月5日向水世界公司承租並投入大量成本而受有前述損害,臺中市都發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臺中市都發局上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蘇超盛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均為造成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蘇超盛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就上開損害一部請求1億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僅就其中1,0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擇一求為命蘇超盛、深耕公司、臺中市都發局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對深耕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蘇超盛、深耕公司:蘇超盛固變造93年租約並持以行使,然非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非蘇超盛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規定所欲保護之人,且系爭建物非蘇超盛或深耕公司出租予上訴人,深耕公司亦未交付系爭許可證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生損害與蘇超盛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請求之損害亦非蘇超盛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規定所欲防止之損害,況蘇超盛無法預見上訴人將受損害,無故意或過失。
再蘇超盛於000年0月間請辭,非深耕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深耕公司無須連帶賠償。
又蘇超盛係於93年間為上開犯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臺中市都發局:伊非刑案之當事人,未於蘇超盛刑案偵審期間知悉蘇超盛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怠於作為情事,所為撤銷系爭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亦無違法性。
次上訴人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初,即知悉該建物就坐落之基地無承租權,未來將遭地主排除占有而有無法營業風險,且亦知悉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公園保留地,使用上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竟罔顧上情而對系爭建物投入資金、人力、物力,此一營業風險或違反法令狀態乃上訴人自行招致,與伊或蘇超盛變造私文書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其所主張之損害與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蘇超盛於93年間即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07年間已知悉系爭許可證遭撤銷,其於110年7月2日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4、403至404頁):㈠台糖公司於93年1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之公開標租程序。
上開標案由深耕公司得標,深耕公司與台糖公司於同年3月9日簽訂93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並經公證。
嗣於租賃期間屆至前,深耕公司向台糖公司申請續租獲准,續租租賃期間約定為96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
㈡93年租約第10條第1項原記載:「本契約期間,甲方(即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即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
…」。
㈢時任深耕公司總經理之蘇超盛於93年4月26日前某日,將93年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變造為「本契約期間,甲方同意乙方申請建照建築使用。」
,並於93年4月26日持變造之93年租約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臨時建物。
經臺中市都發局准予核發系爭建築許可證,深耕公司即在系爭土地上起造00號等建物,完工後經臺中市都發局准予核發系爭使用許可證。
㈣深耕公司於94年10月23日與水世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水世界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嗣租賃期間屆滿後,深耕公司與水世界公司未重新簽訂租約,而係以原租約之條件續租。
㈤蘇超盛上開變造93年租約予以行使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9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下分稱799號、1249號、3152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即刑案)。
㈥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與水世界公司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並約定租賃期滿後自動展延3年,不另定租約。
㈦水世界公司負責人吳○○於105年8月5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使系爭建物得以作為健身服務場所使用,經臺中市都發局於同年9月22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50133432號函准予變更使用,並於同年月26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㈧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檢附3152號刑事判決,向臺中市都發局舉發蘇超盛犯刑事變造私文書罪,請求撤銷系爭許可證。
臺中市都發局於107年3月3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為撤銷系爭許可證之處分。
深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駁回確定。
㈨臺中市都發局於108年8月13日函知深耕公司應於同年月20日前停止系爭建物之使用並補辦手續,深耕公司未依該函示辦理,臺中市都發局即於109年6月1日執行系爭建物斷水斷電行政措施。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蘇超盛或深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各有明文。
⑵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同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
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
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蘇超盛變造93年租約內容並持以申請系爭許可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承租權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且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無法再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事業而受損害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所稱承租權或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11、417、421頁),乃基於其與水世界公司間租賃契約而生,核屬債權,並非權利;
其主張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受各項停業損害,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上訴人泛詞主張其投入之裝潢、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招募員工、添購器材等損失亦屬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421頁),無可採取。
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所持見解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
惟前者已明示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後者則係針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發,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攀附。
是蘇超盛所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⑵蘇超盛將93年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變造為「甲方同意乙方申請建照建築使用。」
,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印章蓋用於93年租約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證人鄭雲鵬、台糖公司及深耕公司。
其繼而持變造後之93年租約向臺中市政府行使,經臺中市都發局承辦人將該經變造後「同意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核審查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其前揭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確定等情,有799號、1249號、31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核閱所附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無誤。
準此,蘇超盛固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致臺中市都發局核發系爭許可證,然核其所為,要難認係藉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系爭建物「未來承租人」之目的,亦難遽謂蘇超盛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斯時尚未承租系爭建物之上訴人此一結果,確有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
上訴人主張:蘇超盛明知且預見其上開所為,將使系爭建築許可證日後遭撤銷、系爭建物遭斷水斷電,進而損害系爭建物各承租人之權益,竟仍為之,應有侵害各承租人之直接故意;
且其對系爭建物各承租人將因非法出租使用、或臺中市政府採取行政執行措施而受損害漠不關心,即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應有間接故意云云,惟未就蘇超盛確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各承租人之直接、間接故意舉證證明,殊無可取。
是蘇超盛所為,對上訴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
⑶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護文書之社會公共信用,亦即社會一般人對於文書真正性之憑信或信賴。
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等規定縱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等規定既旨在保障文書之社會公共信用,則被害人是否屬行為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人,自應視該遭偽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何而定。
查:①蘇超盛變造93年租約並持以行使,使臺中市都發局承辦人將經變造後該租約第10條所載「同意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核審查表等公文書上,足見因蘇超盛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致真正性或憑信性受影響之文書,乃93年租約及臺中市都發局職務上所掌之查核審查表,系爭許可證並非遭偽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至灼。
則上訴人既非93年租約或查核審查表之製作人或行使對象,對該等文書要無任何信賴可言,自非蘇超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規定所欲保障之人。
是蘇超盛所為,對上訴人尤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因信賴系爭許可證為合法行政處分、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始為承租,應屬蘇超盛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
然系爭許可證乃臺中市都發局本於建築管理職權核發,內容僅為准許建築物之興建、使用,縱該局核發時所應審酌之資訊有誤,致系爭許可證之「合法性」有虞,該許可證於經合法撤銷前,仍屬真正且有效之文書,文書之社會公共信用本身並無疑義,不因系爭許可證之核發客觀上為蘇超盛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而異,要難認對系爭許可證之「合法性」有所信賴者,同為蘇超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規定所欲保障之人。
再者,依上訴人與水世界公司間租賃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在簽訂本契約時即已知悉甲方(即水世界公司)就本租賃標的座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屆滿,且尚未重新由地主台糖公司取得承租權利…。」
,第4條第4項記載「若前揭基地確定由第三者取得承租權且開始履約時,本約即刻終止,乙方絕無異議。
」,有該租賃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徵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時,已知悉該建物無占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隨時可能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建物並遷讓返還土地,上訴人應無得永久使用系爭建物營業之合理期待,自不因該建物是否領有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異。
乃上訴人於此情形下,仍願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健身房使用並投入營業成本,當係自行權衡風險、損益始為此決定,並非出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合法性。
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屬蘇超盛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云云,無可憑採。
⑷又蘇超盛變造93年租約持以行使,乃意在取得系爭建築許可證以使深耕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並非向深耕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而係迨至104年11月5日始另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縱令深耕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即係為出租他人,承租人是否再行轉租而非自行使用,影響因素多端,並非必會發生轉租情形,則綜合蘇超盛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不能認通常均會發生因水世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致次承租人於系爭許可證撤銷後無法使用建物之結果,尤難遽謂上訴人所主張之停業損害與蘇超盛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蘇超盛之行為與其日後不能使用系爭建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容非可採。
⑸綜上,蘇超盛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深耕公司亦無須就蘇超盛之行為連帶負責。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超盛與深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深耕公司自104年6月18日刑案一審判決時,即應知悉系爭建築許可證乃蘇超盛以變造之私文書申請而得,隨時可能被撤銷且致系爭建物斷水斷電,竟蓄意隱瞞該許可證為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使水世界公司陷於錯誤而承租系爭建物並轉租予伊,復出具系爭許可證予水世界公司轉交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為健身房使用,具詐欺故意;
退步言之,深耕公司遲未告知伊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具重大過失,應自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查:⑴上訴人並無權利遭侵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深耕公司賠償。
⑵刑案一審判決係於104年6月18日宣判,此觀799號刑事判決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6頁)。
而深耕公司早於94年10月23日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水世界公司,於103年2月28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後亦未另訂租約,係以原租約之條件續租,亦如前述,堪認水世界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刑案一審判決前已向深耕公司續租系爭建物,顯難遽謂該公司係因深耕公司於104年6月18日以後之作為或不作為,致陷於錯誤而承租。
次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難認必將轉租,上訴人亦非出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合法性而承租該建物並支出營業成本,業悉敘如上,則無論深耕公司於刑案一審判決後,是否知悉系爭許可證之核發恐為違法行政處分或有無告知水世界公司此情,均與上訴人嗣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於臺中市都發局勒令斷水斷電後停業而受損害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上訴人既非向深耕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深耕公司要無告知上訴人該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之義務,更無從據以推謂深耕公司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況水世界公司負責人吳○○固於105年8月5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然上訴人主張深耕公司係出具系爭許可證予水世界公司「轉交」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為深耕公司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其執此主張深耕公司有詐欺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尤乏所據,遑論上開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係上訴人與水世界公司簽約承租後9個月始發生,無論深耕公司是否提供系爭許可證予水世界公司供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皆難遽認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決定有何影響。
是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深耕公司賠償。
⑶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深耕公司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臺中市都發局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作為公園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得為臨時建築,然深耕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賣場使用,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間,臺中市都發局核發系爭建築許可證之合法性並非無虞,該局於95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乃違規使用,斯時即應撤銷系爭許可證,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查: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保留地類別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中市都發局變更使用執照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9頁)、7號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稽,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且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做為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臨時攤販集中場、或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使用。
而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物用途載為游泳池、運動教室、飲食販賣場所、農產品整理室、機電設備室、廣告招牌,亦有7號使用許可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誤。
則臺中市都發局不知蘇超盛有變造93年租約情事(詳如下述),准予核發系爭許可證,難認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
至建築物使用人於系爭許可證核發後,是否以合於都市計畫法之方式使用,乃別一問題。
上訴人以臺中市都發局核發系爭建築許可證之合法性有虞為由,主張該局應撤銷許可證云云,顯無足取。
⑵臺中市政府於95年3月2日,以系爭土地經稽查後,涉有未依臨時使用許可與原核准圖說使用,擅自變更為B2類組百貨商場、B3類組餐廳、G3類組店鋪等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為由,通知台糖公司應妥為處理;
於96年5月28日,亦函請台糖公司敦促各承租人依相關法規使用土地及建物;
於同年月30日,復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規定擅自變更核准使用類組情事,該府業依法處分建築物使用人為由,建請台糖公司善盡土地管理人責任,固有臺中市政府95年3月2日府都管字第0950034867號函、96年5月28日府都計字第0960117840號函、同年月30日府都管字第096012015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然系爭許可證係因蘇超盛變造93年租約並持以申請建造執照,始遭撤銷,與深耕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後,實際是否供作賣場使用,暨其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無關。
且即使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各級政府依該法發佈之命令,或建築物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之情形,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罰皆不含撤銷建築或使用許可,自難認臺中市都發局有何怠於撤銷系爭許可證情事。
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都發局於95年間即應撤銷該許可證,竟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臺中市都發局至遲於蘇超盛遭起訴或104年6月18日刑案一審判決時,應知悉其核發系爭許可證屬違法處分,竟怠於撤銷系爭許可證,且怠於警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云云,惟為臺中市都發局否認。
查臺中市都發局抗辯檢察官於刑案偵查期間僅函請其提供人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12月16日中檢秀宿102偵5061字第12410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顯難認臺中市都發局憑此即得推知蘇超盛涉有變造93年租約之犯嫌。
次臺中市都發局並非刑案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局於台糖公司持刑案三審判決向其舉發前,即知悉蘇超盛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臺中市都發局至遲於蘇超盛遭起訴或104年6月18日刑案一審判決時,應知悉其核發系爭許可證屬違法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據此,臺中市都發局於刑案三審定讞後,經台糖公司舉發,而於107年3月30日撤銷系爭許可證,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⒋又上訴人早於104年11月5日即向水世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亦非出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合法性而承租及支出營業成本,皆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尤與臺中市都發局有無怠於撤銷系爭許可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伊因臺中市都發局未為任何處分,致以為系爭建物存在合法而承租並投入大量成本,臺中市都發局之消極不作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可憑採。
⒌綜上,臺中市都發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與該局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中市都發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請求蘇超盛、深耕公司、臺中市都發局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深耕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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