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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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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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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繳納;
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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