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國,7,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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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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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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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尚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21,6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59-60、67頁)。

惟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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