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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昱晶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硅片(矽晶片)貨款債權在新臺幣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
第一頁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各有明文。
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之被承受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
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參加人對昱晶公司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4頁)。
昱晶公司於起訴時之公司登記址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縣○○鎮○○○路00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揆之上開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參加人雖抗辯:伊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重整(下稱系爭重整),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中國企業破產法)第21條規定,有關伊之民事訴訟僅得向受理破產申請之大陸地區法院提起,原審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2頁);
上訴人固亦陳以:系爭重整應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且無我國破產法第4條關於屬地主義之適用云云。
惟: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第二頁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
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重整裁定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者,於我國並不生效力;
其既不生效力,在法律上即不能認有一重整程序存在,自無續行審究該重整程序應以何法律為準據法暨相關程序所生效力為何,或重整程序於法理上應採普及主義或屬地主義之餘地。
析言之,非我國法院所為重整裁定,須先經我國承認(如為外國法院裁定,於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時,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
如為大陸地區法院裁定,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經裁定認可,始承認其效力)而對我國發生效力,方有決定該裁定暨相關重整程序在我國所生效力範圍可言。
此由美國、日本就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固傾向普及主義,然仍採裁判承認制,亦即須先經該國法院審查是否具備承認之要件,始行承認(參沈冠伶,國際債務清理程序之基本問題,臺灣法學雜誌第144期,第94至95、99頁,99年1月15日),益足彰明。
⒉查參加人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新余市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命重整(即系爭重整),嗣大陸新余法院因批准重整計畫,於107年1月10日以(2015)余破字第4-21號裁定(下稱第4-21號裁定)裁定終止系爭重整程序,惟上開裁定迄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等情,有第4-1號裁定、第4-2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第三頁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67至371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03至210、513至541頁),依前說明,第4-1號裁定、第4-21號裁定於我國尚不生效力,自不生應否適用中國企業破產法定系爭重整程序效力此一準據法之問題,亦無從執系爭重整指摘原審無管轄權。
參加人及上訴人所辯前詞,及參加人另抗辯:兩造於爭點整理時,已同意系爭重整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2頁),皆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參加人對昱晶公司之新臺幣(如未記載幣別,下均同)1,000萬元債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5頁)。
經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硅片(矽晶片)貨款債權(下稱矽晶片貨款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4頁),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成參加人應給付伊美金1,224萬3,451.3元(下稱系爭仲裁債權)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執該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經該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895號事件)囑託苗栗地院扣押參加人對昱晶公司於1,000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範圍內之貨款債權,經苗栗地院於同年5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在案,昱晶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對其有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請求依序審究附表編號5至10號所示交易之矽晶片貨款債權是否達1,000萬元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矽晶片貨款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第四頁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重整,並提存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應受分配之股權於訴外人○○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重整程序拘束,系爭仲裁債權已經消滅,且矽晶片貨款債權屬重整程序債權,為不可扣押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應屬違法無效,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被上訴人已在大陸地區參與系爭重整程序,竟另在我國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又參加人於105年5月10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對昱晶公司無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亦非基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為,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倘認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昱晶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對參加人尚有預付款返還債權美金804萬2,276.99元,伊得依96年8月9日簽立之「0000-0000年硅片銷售合同」(下稱系爭銷售合同)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參加人返還預付款美金804萬2,276.99元,並與受扣押之矽晶片貨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參加人對伊仍無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4、334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16至217頁):㈠被上訴人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成參加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224萬3,451.3元(即系爭仲裁債權)之系爭仲裁判斷,業據新竹地院以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認可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苗栗地院強制執行參加人對昱晶公司之貨款債權,苗栗地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昱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2月24日因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金額第五頁而發函更正上開扣押命令。
因昱晶公司對前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新竹地院以對參加人執行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於同年4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2895號事件囑託苗栗地院強制執行參加人對昱晶公司之貨款債權,苗栗地院於同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1,000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昱晶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昱晶公司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
昱晶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強制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因上訴人之被承受人昱晶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矽晶片貨款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參加人對其有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
則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無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得否對之強制執行以實現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與參加人雖抗辯: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重整,第六頁並提存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應受分配之股權於○○公司,業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重整程序拘束,系爭仲裁債權已經消滅,且依中國企業破產法第19條、第44條規定及我國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規定,矽晶片貨款債權屬重整程序債權,非依系爭重整程序不得行使,為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扣押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應屬違法無效,故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⑴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性質上既係代行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旨在解決為執行標的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否暨數額之爭議,或第三人有無其他得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則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本非第三人或參加訴訟之執行債務人於此訴訟所得爭執,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且執行債權人既提出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審查後開始強制執行,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經執行債務人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執行債權人皆得執以對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亦應予以執行,不因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實體法上是否確實存在或消滅而異,自無從執此指摘執行債權人訴請確認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存在無確認利益。
是上第七頁訴人與參加人以系爭仲裁債權已消滅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⑵又第4-1號裁定、第4-21號裁定迄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於我國尚不生效力,業悉述如前,更無從以系爭重整為由,指摘系爭仲裁債權已於該重整程序受清償消滅、或矽晶片貨款債權僅得依系爭重整程序行使。
況上訴人所指矽晶片貨款債權為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扣押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違法無效乙節,核屬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是否違法,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於其合法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形式上既仍存在,尤難憑以遽指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
是上訴人與參加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俱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在我國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與參加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在大陸地區主動積極參與系爭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並自主選擇依重整計畫將其債權轉換為股份,應受系爭重整程序拘束,與參加人之其他債權人共同公平受償。
其嗣竟否認重整計畫效力,消極不受領受分配股權,另在我國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企圖重複獲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83、98至99、351頁)。
惟第4-1號裁定、第4-21號裁定既迄未經我國法院裁判認可,於我國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執合法有效成立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乃其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矽晶片貨款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第八頁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各有明文。
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
以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基礎,於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自該當於上開條文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參加人與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6年8月9日簽立系爭銷售合同,約定○○公司向參加人採購特定規格之硅片(即矽晶片),第4條約定出賣人每季度須向買方出賣之數量,第5條約定價款結算方式及○○公司應提前預付一定比例貨款。
系爭銷售合同嗣為昱晶公司承受,昱晶公司除預付一定貨款外,並於000年0月間與參加人簽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延長系爭銷售合同與相關增補合同履約期限至107年3月31日及參加人之矽晶片總供應數量;
第2條約定參加人之每月最低矽晶片供應量,實際買賣數量以昱晶公司發出之訂單為準,每片矽晶片價格之6%由昱晶公司尚有之預付款中抵扣;
第3條約定第九頁依每月第二週PV insights所公布之高效矽晶片均價,作為上訴人採購單價之計價參考,並根據當月矽晶片實際供需情況,允許2%價格變動範圍;
第6條約定昱晶公司得以「T/T15天」方式支付貨款;
第7條約定以「FOB」方式交貨,有系爭銷售合同、系爭補充協議、昱晶公司97年度年報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71至78頁,原審卷一第102、108至109頁),且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前審卷二第3至4頁)。
佐以昱晶公司97、103至105年度年報與106年1月17日因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皆記載參加人為矽晶片材料供應廠商之一,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亦在公司網站公告與昱晶公司定有矽晶片供應協議,依約參加人將於同年月至107年3月期間向昱晶公司供應總計850兆瓦之矽晶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35、334頁),且有上開年報、公開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102至114頁,原審卷二第43至51、79至85頁)。
足見昱晶公司與參加人係約定由參加人於迄至107年3月31日前之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達系爭補充協議所定總供應量之矽晶片,每月交易數量固以昱晶公司下單數量為準,然由昱晶公司與參加人尚約定每月最低供應量標準,其等當係預期以月為週期進行買賣交易;
又每筆訂單單價乃由昱晶公司與參加人參考一定標準之市場均價及實際供需情形,在一定價格變動範圍內進行磋商調整,各筆訂單價金雖非固定且可能浮動,惟得循一定標準確認;
復由昱晶公司須先行預付一定貨款,備供扣抵嗣後每筆交易所生買賣價金之一定比例,尤彰昱晶公司與參加人預期將持續進行交易,昱晶公司方提前預為貨款之給付,俾確保後續穩定供貨,依前說明,系爭銷售合同與系爭補充協議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參加人以上開約定為基礎與昱晶公司所為矽晶片買賣,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並不以數量、單價或交易日期固定為要。
上訴人抗辯系爭銷售合同及系爭補充協議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55至356、447至449、55第十頁4頁,本院更審卷三第43頁),並不可採。
⒊昱晶公司與參加人間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係以系爭補充協議為基礎成立之矽晶片買賣契約:⑴昱晶公司因與參加人間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矽晶片買賣交易,於附表各編號A欄所示日期匯款如B欄所示金額予參加人,昱晶公司委任之貨物代理人亦於附表各編號G欄所示日期收受參加人交付之矽晶片,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5頁,本院更審卷二第385、440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7年5月24日一敦化字第00060號函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同年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22240035號函所附外幣匯出匯款-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同年月28日107內湖字第0820700085號函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交易憑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5至427、435至437、451、453頁,原審卷三第391頁)。
⑵徵之昱晶公司與參加人依大陸地區重整管理人之指示,須繼續履行系爭補充協議,因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且於107年3月31日系爭補充協議屆期前,昱晶公司與參加人皆依該協議進行買賣乙節,為上訴人與參加人自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51至352、360、385、388頁,前審卷二第32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參加人賽維字【2015】74號繼續履行長期合同請示可憑(見前審卷二第383至384頁);
上訴人亦坦言:伊依重整管理人指示繼續與參加人交易,否則將面臨伊依系爭銷售合同及系爭補充協議所給付之鉅額預付款遭一次性沒收之風險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59至360頁)。
再參以上訴人與參加人固未提出附表編號1至3、10號所示交易之訂單等交易資訊,上訴人亦以營業秘密為由遮蔽附表編號4至9號所示交易之訂單單價、數量(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97、467至487頁),然依昱晶公司與參加人間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情形,可知參加人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除同第十一頁年8月外每月均有交貨,大體而言每月完成至少1次交易,符合系爭補充協議以月為買賣週期之設想,且各筆交易均於收貨後15日內完成付款,亦與上訴人自承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所定「T/T 15天」指收貨後15天內電匯付款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43頁)之付款方式無違。
又依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4至9號所示交易之訂單(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67至487頁),交貨方式均為「FOB」,與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之交貨方式相同;
上訴人自述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交易皆係自矽晶片單價扣除6%預付款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59至461頁),尤與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定預付款扣除比例相合。
由是可知,昱晶公司與參加人於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重整後,仍繼續履行系爭補充協議,並以該協議為基礎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矽晶片買賣交易至灼。
⑶上訴人與參加人嗣雖翻異前詞抗辯:昱晶公司與參加人於第4-1號裁定作成後,並非完全依照系爭補充協議進行交易,有關矽晶片單價、數量、交貨方式,係依訂單所載為之,即依參加人之報價及所提供之供應量而定,參加人亦未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提供最低供應量;
有關預付款扣抵比例,則係參加人報價後與昱晶公司個案協議;
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之交貨日或下單日復無任何週期性或規則性,非屬依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為交易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98、417、448至449、462、554至556頁,本院更審卷三第43至44頁)。
然上訴人與參加人既已坦認係因重整管理人要求「繼續履約」始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85、388頁),顯見該等矽晶片交易即係以系爭補充協議為基礎、為繼續履行該協議而成立之契約。
次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昱晶公司與參加人間實際買賣數量本即以訂單數量為準,並非固定,亦允許參照市價及供需情形個案磋商單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昱晶公司與參加人就各筆訂單議定之單價已超逾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所定價格變動範圍,殊難徒以各筆訂單之數量、單價非固定為由,遽指昱晶第十二頁公司與參加人非在繼續履行系爭補充協議。
至參加人能否提供達每月最低供應量之矽晶片,乃其有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之問題,況上訴人既陳稱:參加人重整後能提供之矽晶片數量並不穩定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3頁),益彰昱晶公司與參加人即使協議以參加人實際能提供之供應量為買賣數量,不過係因應參加人現實營運狀況所為調整,不足反推其等所為矽晶片買賣非在繼續履行系爭補充協議。
再者,昱晶公司與參加人間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大體而言符合系爭補充協議以月為買賣週期之設想,附表編號4至9號所示交易之交貨方式及上訴人自述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交易之預付款扣抵比例,皆與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相符,已詳敘如上;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據提出訂單之附表編號1至3、10號所示交易交貨方式與系爭補充協議不合。
至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9號所示交易係扣除預付款4%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62頁),惟昱晶公司與參加人縱就該筆交易另行協議調整預付款扣抵比例,本不影響單價或買賣總價之計算,充其量僅係針對價金給付方式為個案變更,仍不足據以否認該筆交易乃依系爭補充協議所為。
是上訴人與參加人執前詞抗辯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非屬依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為交易云云,要難憑取。
⑷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扣押命令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非依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辦理云云。
然繼續性給付債權性質上仍屬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苗栗地院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法律依據,尚無不合。
且執行法院縱漏未載明同法第115條之1有關金錢債權為繼續性給付時扣押命令之效力,對於該金錢債權性質之判斷仍不生影響。
上訴人所辯前詞,尤無可採。
⒋據此,本件固乏事證可認於105年5月10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昱晶公司時,參加人對該公司確有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
惟參加人因與昱晶公司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矽晶片買賣交易所生第十三頁貨款債權,係以系爭補充協議此一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基礎而繼續發生之債權,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無疑。
而附表編號5號所示交易之下單日、交貨日、匯款日各為105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貨款金額為美金170萬元,此觀訂單、前載外幣匯出匯款-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收據即明(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71頁,前審卷二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三第391頁),足見附表編號5號所示交易發生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以後,依前說明,參加人因該交易所生矽晶片貨款債權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昱晶公司逕匯款予參加人而為清償,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且有礙執行效果,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參加人因附表編號5號所示交易所生矽晶片貨款債權美金170萬元,對被上訴人仍屬存在。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矽晶片貨款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
⒌又本院既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審理順序(見本院更審卷三第44頁),認定參加人對上訴人因附表編號5號所示交易所生矽晶片貨款債權美金170萬元存在,數額已超逾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即無庸再予審究附表編號6號以次交易之矽晶片貨款債權是否存在,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預付款返還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上訴人復抗辯:昱晶公司依系爭銷售合同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於96至97年間陸續支付參加人預付款至少美金1億3,274萬元,經交易逐年扣抵後,於105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餘預付款美金804萬2,276.99元。
昱晶公司於給付預付款時即有預付款返還債權存在,因參加人嗣後經營不善開啟系爭重整,處於債信受損、資金周轉不良且陷於財務困難境地,並有暫停營業而難以繼續供貨之虞,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所定預付款清償期已無發生可能,昱晶公司於締約時亦無法預料此情,系爭銷售合同及系爭補充協議就此漏未規範,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為契約補充解釋,認預付款清償期提前屆至,或以合約屆期日為清償期,伊得依系第十四頁爭銷售合同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
伊於107年4月9日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另以109年9月7日前審民事上訴理由㈥狀、113年1月26日上訴理由㈦狀對參加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參加人對伊仍無矽晶片貨款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59至262、358至374、376、38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銷售合同第5條第2項約定(見前審卷二第73頁),可知○○公司應於96年8月1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7年3月31日、同年9月30日前預付一定比例之貨款。
該合同嗣為昱晶公司承受,而昱晶公司於96年8月1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2月31日、97年4月2日、同年9月30日,各匯款美金900萬元、美金1,020萬元、美金4,439萬7,500元、美金1,056萬元、美金2,320萬元予參加人,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前審卷三第85至95頁),核與系爭銷售合同所定預付款給付日期大致相合。
參以000年0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明載昱晶公司尚得以其預付款扣抵矽晶片單價6%,衡情苟非昱晶公司斯時對參加人仍有預付款存在,當無如此約定之必要;
況訴外人○○○○會計師事務所依昱晶公司於10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過程中提供之資料,尤認該公司會計帳目於105年12月31日確有帳列對參加人之預付貨款金額,有該會計師事務所107年2月2日勤審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昱晶公司依系爭銷售合同約定,於96至97年間陸續支付參加人預付款,於105年5月10日尚餘預付款美金804萬2,276.99元等語,固非無徵。
⒊惟:⑴昱晶公司支付預付款予參加人,係依系爭銷售合同預為貨款第十五頁之給付,備供扣抵其在系爭銷售合同及系爭補充協議履行期間每次向參加人買受矽晶片之部分買賣價金,此觀系爭銷售合同第5條第2項、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即明。
則於系爭補充協議履約期限未屆滿或未經終止前,昱晶公司請求參加人返還預付款之債權尚未發生,遑論清償期是否屆至。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昱晶公司於給付預付款時即有預付款返還債權存在,因參加人遭大陸新余法院裁定重整,預付款清償期已無發生可能,應提前屆至云云,殊無可取。
⑵依系爭銷售合同第11條約定「賣方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買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合同,賣方應將未出貨之預付款、違約金及賠償金給付予買方」(見前審卷二第74頁),可知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返還預付款,以其有終止系爭銷售合同與系爭補充協議為前提。
上訴人未曾對參加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43頁),復未具體主張暨舉證證明昱晶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曾對參加人終止契約,其自無從在契約期限屆至前,依系爭銷售合同第11條約定請求參加人返還預付款,遑論執以抵銷。
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者,乃形成之訴,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其請求給付之內容或變更之效果始告確定;
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其請求增、減給付內容或變更之效果,尚不發生。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方以參加人重整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參加人返還預付款,亦未曾表明昱晶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業經法院准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遑論昱晶公司於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重整乃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尚依重整管理人指示繼續履行系爭補充協議而與參加人為矽晶片交易,則依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參加人返還預付款之權利,於昱第十六頁晶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尚未經法院以確定判決形成新法律關係而發生,亦無從執此抵銷。
又系爭補充協議之履約期限固於107年3月31日屆滿,然參加人係迨至斯時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預付款餘額之利益,昱晶公司亦於斯時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取得對參加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則上訴人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參加人之矽晶片貨款債權抵銷,尤屬無據。
⒋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銷售合同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參加人返還預付款美金804萬2,276.99元,並得執此與參加人之矽晶片貨款債權抵銷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矽晶片貨款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業更正聲明,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第十七頁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昱晶公司與參加人間矽晶片買賣交易(本表幣別均為美金)
編
號
A:匯款日期
B:匯款金額
C:下單日期
D:貨款金
額
E:預付款扣
抵金額
F:
手續費
G:交貨日期
相關卷證
105年2月26日
850,700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5年2月25日簽收單、收據、外幣匯出匯
款-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437頁,原審卷
三第391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
03頁)
105年3月7日
1,691,981.08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5年3月6日收據、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
審卷二第415頁,原審卷三第3
91頁)
105年4月7日
1,691,980.91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5年4月6日收據、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
審卷二第417頁,原審卷三第3
91頁)
105年4月26日
1,212,580.84
105年4月20日
1,290,000
77,400
(6%)
19.16
105年4月25日訂單、簽收單、收據、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原審卷二第419
頁,原審卷三第391頁,本院
更審卷二第467至469頁,限制
閱覽卷)
105年5月24日
1,598,000
105年5月17日
1,700,000
102,000
(6%)
0
105年5月23日訂單、簽收單、收據、外幣匯
出匯款-電匯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原審卷二第435頁,原
審卷三第391頁,本院更審卷
二第471至473頁,限制閱覽
卷)
105年6月14日
1,594,220.9
105年6月8日
1,696,000
101,760
(6%)
19.1
105年6月11日訂單、發票、收據、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
賣匯交易憑證(原審卷二第42
1 、451 頁,原審卷三第391
頁,本院更審卷二第475至479
頁,限制閱覽卷)
105年6月20日
797,113.16
105年6月8日
848,000
50,880
(6%)
6.84
105年6月19日
105年7月14日
2,284,180.7
105年6月30日
2,430,000
145,800
(6%)
19.3
105年7月13日訂單、收據、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原審卷二第423頁,原審
卷三第391頁,本院更審卷二
第481至483頁,限制閱覽卷)
105年9月30日
99,052.24 不詳
103,200
4,128
(4%)
19.76
105年9月28日訂單(未載下單日)、收據、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二
第425頁,原審卷三第391頁,
本院更審卷二第485至487頁,
限制閱覽卷)
105年10月31日
273,580.35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05年10月30日收貨憑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卷
三第393頁)
第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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