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更一,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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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5.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先一次給付乙約總價之半
  6. 貳、反訴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前先付定金1643萬
  8.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約定買方先付總價半數或2成計算
  9. 參、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10.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
  11. 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簽定甲約,約定○○公司
  12.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締結乙約(即系爭採購單,其中下方表格
  13.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
  14. 四、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滑台予被上訴人。
  15.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以000○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乙約,
  16.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000○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
  17. 七、被上訴人無法依甲約如期出貨,經○○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
  18.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
  19.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乙約,是否有據?
  20.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21.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22.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萬870
  23. 陸、本院之判斷:
  24. 一、解除乙約部分:
  25. 二、394萬3800元本息部分:
  26. 三、571萬3473元本息部分:
  27. 四、1248萬8700元本息部分:
  2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0.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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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向伊訂購型號K1056D-03-A01-01C/801雙軸自動滑台(下稱A01滑台)1200組、型號K1056D-03-A02-03/618雙軸自動滑台(下稱A02滑台)1100組,總價新臺幣(下同)4698萬2250元(含稅),並簽署採購單(下稱甲約)。

伊乃於同年月15日提供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A01、A02滑台各1000組(下稱系爭滑台),總價金含稅為3286萬5000元(下稱乙約)。

伊已依乙約於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給付前3期定金共計394萬3800元,上訴人竟拒絕交貨,伊於同年9月21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存證信函(下稱000○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致伊遭○○公司解除甲約,伊乃於同年10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000○存證信函(下稱000○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約。

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94萬3800元本息;

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571萬3473元本息,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5萬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先一次給付乙約總價之半數即1643萬2500元作為定金,其餘價金則於各期出貨前給付;

縱未約定以總價半數為定金,依兩造先前交易條件,被上訴人至少應先給付總價之20%即657萬3000元為定金,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94萬3800元,伊自無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乙約為不合法。

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得就已付定金部分計算,並應扣除人事管銷及應繳稅額等成本,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前先付定金1643萬2500元,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定金差額1248萬8700元(計算式:16,432,500-3,943,800=12,488,700),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約定買方先付總價半數或2成計算之定金,況乙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自無給付定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965萬727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8萬87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

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簽定甲約,約定○○公司以4698萬2250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A0l、A02滑台各1200、1100組(未稅單價各1萬9000元、1萬99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二、兩造於000年0月間締結乙約(即系爭採購單,其中下方表格是否構成乙約內容尚有爭執),約定被上訴人以3286萬5000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滑台(A0l、A02滑台未稅單價各1萬3605元、1萬7695元,見原審卷第23頁)。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 ,給付前3期定金合計394萬3800元(含稅,每期各131萬46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9-123頁)。

四、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滑台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以000○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乙約,上訴人收受000○函後,於109年9月23日以田中三潭郵局存證號碼第00○存證信函回復(見原審卷第47-50、101頁)。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000○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約(見原審卷第51-54頁),上訴人收受000○函後,於109年11月4日以田中三潭郵局存證號碼第00○存證信函回復(見原審卷第51-54、105-109頁)。

七、被上訴人無法依甲約如期出貨,經○○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解除甲約(見原審卷第45-46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乙約,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94萬3800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1萬3473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萬8700元本息,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解除乙約部分: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關於兩造締結乙約之經過,緣於被上訴人取得○○公司之甲約訂單後,再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滑台以供交貨,而乙約締結前,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109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原審卷第23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報價,系爭報價單載明採購產品為A01、A02滑台各1000組、900組,採購單價依序為1萬3605元、1萬7695元,且付款條件為「訂金20%T/T、交貨80%、月結60天」,意即被上訴人應先付貨款20%之訂金,上訴人交貨後再付80%。

被上訴人隨後開立系爭採購單,上方表格記載採購產品為A01、A02滑台各1000組,採購單價依序為1萬3605元、1萬7695元,採購淨額共計3130萬元,含稅總價為3286萬5000元,並於備註欄第1項打字記載「以上年度訂單預估數量,若有變動會隨時通知」;

而下方表格則記載:「目前預估1200組,暫訂排程如下」,並列載6期下單日期、每期下單200組、6期出貨日期、每期預付20%、各期預付金額及預付金額票期等項(見原審卷第23頁)。

嗣上訴人副總經理○○○收受系爭採購單後,以手寫方式將備註欄第1項修改為「以上年度訂單預估數量,若有變動雙方協議調整,訂單數量1000組應於下單後一年內交貨完畢」,修改處蓋有○○○之印章。

該處修改之意,○○○證稱:訂單數量1000組特別加註的原因,是因為之前被上訴人並非下訂該數量,原先是下訂200組,所以特別標註1000組,此經兩造共同協議等語(原審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業務經理○○○亦證稱:○○公司原下單2個規格,數量各1200組、1100組,基於商業風險考量,被上訴人原規畫逐月下單、逐月出貨,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1次下足1000組,方有○○○手寫的1000組文字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參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原先出具之採購單(原審卷第205頁),上方確記載採購產品為A01、A02滑台各200組,並備註「請先開20%發票,整批請6/26出貨(7月帳)」,下方則同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之6期下單之記載內容,足見系爭採購單之原意係以分次採購A01、A02滑台各200組,嗣經兩造主管協議變更為1次採購A01、A02滑台各1000組。

⒉○○○雖另證稱:當時我僅確認1000組的數量與價格,並未確認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每期出貨日期、每期預付20%、各期預付金額等部分,我只針對上面的部分,下面的表格我雖然有看到但無視。

(如果不依照該表格所載的項目為交易條件,最終交易條件依據為何?)下單後2個月内開始第1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議,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被上訴人並沒有照協議執行。

約定訂金部分為全額50%,是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製造貨物。

被上訴人雖然是我們的經銷商,但之前因為有轉單的疑慮,所以會特別要求他們付款條件要落實云云(原審卷第178-179頁);

上訴人之負責人邱毓英則以當事人身分證稱:於系爭交易前,兩造曾於107年交易,該交易我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獻儀討論付款條件是訂金50%,109年4月我仍與王獻儀電話溝通,條件與之前相同,對方同意。

本件上訴人不出貨的原因是對方所付訂金不足50%。

被上訴人是我們的代理商,109年4月中旬在系爭採購單下單前,我與王獻儀電話聯繫這個案子就是50%的訂金,款到分批發貨,沒有約定分批出多少貨。

兩造通常都是以採購單來確認契約條件,並照著履行。

(依原審卷第155頁之107年10月12日採購單訂金為40%,第157頁之108年1月15日採購單訂金為20%,是否每一次的訂單都會重新洽談訂金並記錄在採購單上,最後再依採購單所記錄的條件來履行?)該2份訂單的數量原先是由○○海洋所要求,再由我交給被上訴人去執行出貨給○○海洋,該訂單是由○○○與被上訴人聯繫。

當時我沒有看到訂金不一樣,後來我才知道是被被上訴人騙,但我知道的時候,上開交易已經執行完畢云云(原審卷第173-176頁)。

查系爭採購單僅1頁,分為上、下表格,上方表格只記載採購產品品項、總數、單價、總價,其餘關於定金條件即預付金額成數及票期、分幾批即幾期出貨,又各期數量、出貨日期等重要交易條件,均須賴下方表格記載始得確定,且其上所載分期預付20%定金,與○○○所稱兩造負責人約定一次預付總價50%定金,二者條件相去甚遠,且顯對上訴人不利,○○○如不同意下方表格記載構成乙約內容,自當予以刪除、修改,或退回訂單另行協議,○○○竟視而不見而未為反對表示,顯然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

再者,上訴人年營業額將近1億元,而乙約交易金額高達3286萬5000元,占上訴人年營業額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邱毓英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刑事案件(○○○、邱毓英被訴偽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71、272、276頁),則乙約交易對上訴人自屬重要,衡諸常情,身為副總經理之○○○當會謹慎審核、確認系爭採購單上所有交易條件,○○○竟稱「下面的表格我雖然有看到但無視」云云,顯係搪塞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又依邱毓英所述,有關○○公司的訂單,其先前即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口頭約定定金為總價50%,惟二度交易均遭被上訴人所騙,僅依採購單所載各取得40%、20%之定金,則於乙約此次鉅額交易,邱毓英自無可能再次上當,就循例約定高達總價50%定金之有利特殊交易條件,非僅未要求載明於採購單,復對採購單下方所載分期預付20%定金之相反記載視而不見。

若認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不構成乙約內容,則○○○、邱毓英所述被上訴人應先預付高達總價50%即1643萬2500元作為定金,及下單後2個月内始為第1批出貨等重要交易條件,乃全憑口頭約定,未有任何書面為據,且所稱第1批出貨數量為何?之後再分幾批出貨及各批數量、交貨期限為何?均屬不詳,此顯悖商業交易常規及兩造過往依採購單所載條件履約之明確作法。

從而邱毓英、○○○前開關於兩造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預付總價50%定金之證詞,委無足採。

○○○因前開偽證行為,於系爭刑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邱毓英則因於原審僅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接受訊問,與偽證罪要件必須以「證人」身分具結者不符,始未經認定成罪(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72、375、376頁),益徵該二人所述確屬不實。

⒊上訴人抗辯預付總價半數為定金係循往例辦理云云,核與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15日所為買賣,其定金各為40%、20%(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俱有未合,自難採信。

況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前3期所載條件,依序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給付上訴人前3期定金合計394萬3800元,上訴人不僅均未曾異議,且逐一簽發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該3紙發票上均載明「數量200組,訂金20%」(見原審卷第119-123頁),且就第2期定金,○○○亦於109年6月10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之採購經理○○○:「李經理我會計在問貴司今天是不是會匯一筆6/10應到訂金款20%?」,○○○回覆當天會完成匯款,○○○即回以:「Ok我轉達會計謝謝你」(見原審卷第85頁),另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之內容亦自承「原訂109年6月26日起分批交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98頁),而與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第1期交貨日期吻合,上訴人辯稱:發票是因內部人員聯繫不當云云,自無可採,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所載分期按月付定20%即交貨之約定知之甚詳,兩造顯無上訴人所辯先付總價20%或50%之定金始為交貨之約定。

是縱兩造改採1次下單1000組,下單後1年內交貨完畢之方式履約,依前述開立發票及兩造聯繫方式,兩造仍依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分期給付及收受定金,足見兩造未達以1次下單總價計付定金之合意甚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定金付款條件仍按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為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第1期所定交貨日期為109年6月26日,然被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30日始告知上訴人因○○公司遷廠,交貨日期延後1個月,即有未合,故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並非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李玉如(LINE暱稱「cherry」)於109年6月3日以LINE傳訊向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稱:「第一批因疫情關係日本馬達商比較晚開工,所以交期上有落後」,○○○回覆:「第一批200套7/3(五)再一起交貨就好」,故係上訴人因馬達零件供應問題,無法按時於109年6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第1期200組滑台,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後交期至109年7月3日等情,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05頁),且被上訴人同意延後之交期109年7月3日,核與被上訴人與○○公司之甲約第1批交期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又被上訴人嗣因○○公司遷廠之故,乃由○○○於109年6月3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副總經理○○○,乙約各批交期均往後延1個月,即第1期交期延至109年8月初,其餘依此類推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就被上訴人之延期表示,○○○於前開對話並未表示反對,且如前述,上訴人因零件供應問題,生產進度落後,則交期延後亦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參以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按期給付20%定金,上訴人均收受並開立發票而未有何異議,衡情上訴人應已同意交期延後一事,故此並不足推論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之定金分期付款條件已非乙約契約內容。

⒌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採購單之原意係分次採購、每次各200組,嗣經兩造協議變更為1次採購1000組,惟仍依下方表格記載按期出貨200組及給付定金,兩造亦已依序履行前3期定金及發票之授受,則因下方表格前5期部分,合計已達協議變更後之採購數量1000組,是第6期之200組部分,自非屬兩造協議變更後之約定內容,此贅留部分並不影響前5期關於交貨日期及給付定金相關約定之效力,尚難因系爭採購單上下表格記載下單總數量有200組之差距,或交期有所變更,即認下方表格全然不構成乙約之內容。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屆滿時給付者,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參照)。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者,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按期給付前3期定金,且無任何違約情事,又兩造就乙約第1期之交期已合意延至109年8月初,其餘各期依此類推,惟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一組滑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應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先於109年9月21日以000○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乙約,上訴人收受000○函後,仍未履行;

復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000○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約(見不爭執事項五、六),即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乙約,自屬有據。

二、394萬3800元本息部分: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之義務,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乙約,則上訴人受領定金394萬3800元,自應加計利息如數返還。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4萬3800元本息,即有理由。

則其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同給付,即無須審酌。

三、571萬3473元本息部分: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專指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言。

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第2727號判決先例參照)。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參照)。

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

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約,則被上訴人援引前述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無不合。

㈢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滑台,其目的乃在於履行甲約,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甲約,而遭○○公司解除甲約(見不爭執事項第一、七項)。

基此,可知被上訴人原可取得甲、乙約相同數量之價差803萬2500元【計算式:(19,000+19,950)×l,000×l.05=40,897,500;

40,897,500-32,865,000=8,032,500】,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惟此803萬2500元並非純益額之損失,依前述說明,自應扣除被上訴人省下之人事管銷成本與稅捐,始為正當。

茲先扣除被上訴人陳報其公司臺中營業所108年度營業成本89萬0659元(見前審限制閱覽卷)後,得出714萬1841元(計算式:8,032,500-890,659=7,141,841),再扣除其中20%之應納稅額142萬8368元(計算式:7,141,841×20%=1,428,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核算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數額(即純益損失)為571萬3473元(計算式:8,032,500-890,659-1,428,368=5,713,473)。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給付前3期定金,故兩造僅就前3期之600組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其餘部分非屬被上訴人預期可得利益云云。

惟如前述,兩造所立乙約係1次採購1000組、總價3286萬5000元之單一契約,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記載分期出貨200組及給付定金,僅係單一契約之給付條件,並非分次採購成立多個買賣契約,且關於各期價款20%之定金亦非成約定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571萬347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248萬8700元本息部分:㈠查兩造未曾約定買方應先付總價金半數定金作為交貨之條件,且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約,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為灼然。

㈡從而,上訴人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萬8700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7273元(返還定金394萬3800元+賠償所失利益571萬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參原審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萬870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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