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 二、本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之範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經第二次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不當得利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 (一)上訴人於84年2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市○○區○○路00
- (二)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原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持有被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英全化學工業(○○)有
-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 (五)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向臺中
- (六)兩造對於原審卷二第123頁被證8、第149至208頁附件一
-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原判決主文
-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2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長年居住國外,原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持有系
- (二)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行為所
- (三)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部分,即
- (四)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823,357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主張依民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先、備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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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二、本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之範圍,依其判決理由所載:「本件上訴人(即陳偉明,下同)主張:被上訴人(即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於民國91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1年度○字0000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共計265萬2,004股(下稱系爭股票),繼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共計1,326萬20元承受系爭股票。
嗣因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經歷審法院將關於伊部分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伊。
倘認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系爭股票,自應返還其所受系爭股票價值之利益,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之1,326萬20元本息外,其尚應給付伊5,270萬元本息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調整為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26萬20元本息,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第二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28萬4,650元,駁回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第二審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中2,983萬2,29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等語。
再參酌以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與再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惟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計算式,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應為2,982萬3,290元本息(計算式:44,367,960-13,260,020-1,284,650=29,823,290,見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卷第21至23頁),而非2,983萬2,290元本息。
復又因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計算式僅以265萬2,000股為計算基礎,然系爭股票實際為265萬2,004股,漏未計入另4股,此顯然係誤算所致,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上訴人更正有關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2,982萬3,357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之111年10月14日匯款1,284,650元予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再對照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之上訴聲明:A.先位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下股票:㈠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000-000D000000) 0000張(0000000股) 。
㈡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備位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823,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綜上,基於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處分權,則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下股票:㈠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張(0000000股) 。
㈡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
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823,357元本息,其餘非屬本院更審審理範圍部分(查上訴人從原審之聲明單一,嗣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改以先、備位之訴,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與不當得利本身之成立要件無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於第一審已提出請求返還範圍攻擊方法之補充。
又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及發回後之更審中,復將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減少,經核分屬補充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及擴張、減縮聲明,尚無不合,且減縮部分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爰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執行案號:91年度○字0000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而拍賣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繼以每股5元之低於票面價額承受系爭股票。
伊於106年間得知上情,嗣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後,系爭支付命令已遭法院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原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則應返還系爭股票之價值44,367,960元(計算式:16.73元×2,652,004股=44,368,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44,367,960元),及自91年7月25日受領時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合計16年又2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10,829,0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70萬元(計算式:44,367,960元+10,829,016元=55,196,976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5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經第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始以每股5元承受系爭股票,係基於系爭支付命令,本於合法之債權所為。
且系爭支付命令性質上屬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並非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僅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分配程序所受清償部分債權1,326萬0,020元,並非被上訴人承受取得之系爭股票,故上訴人請求返還特定股票及該股票價值,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6萬0,02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A.先位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下股票:㈠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張(0000000股) 。
㈡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備位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823,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先、備位)駁回(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審理範圍詳如上述程序部分所載,其餘非屬本院更審審理範圍部分,不贅述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一)上訴人於84年2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市○○區○○路00號(下稱○○路住址),嗣於94年1月7日將戶籍遷出○○路住址,並遷入○○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路住址,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上訴人戶籍謄本)。
(二)上訴人長年旅居國外,原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合計265萬2,004股之系爭股票(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第86至87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33至39頁股東名冊)。
(三)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英全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美金97萬9,411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獲臺中地院於91年3月1日核發91年度○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以上訴人之○○路住址為送達地址,經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後,臺中地院於91年4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送達證書、第19頁確定證明書)。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字第0000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股票,經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以每股5元之價格承受,而受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1,326萬0,020元,另2,054萬4,350元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拍賣動產筆錄、第43至45頁、第128頁被上訴人民事聲請狀、第48頁系爭執行事件附表)。
(五)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之部分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18號裁定駁回抗告;
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原審卷一第47頁民事聲明異議狀、第89至92頁臺中地院裁定書、第135至138頁本院裁定書、卷二第77至78頁最高法院裁定書)。
(六)兩造對於原審卷二第123頁被證8、第149至208頁附件一、附件二之形式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連同利息1,484萬9,406元,連同裁判費、第三審的律師酬金合計1,500萬1,696元,匯給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284,650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長年居住國外,原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持有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股票,經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以每股5元之價格承受,而受償1,326萬0,020元,另2,054萬4,350元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及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不合法,而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之部分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1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⒈按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經合法送達,並由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其確定證明書已經撤銷處分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有關上訴人部分因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已失其效力,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
⒉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股票經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91年7月25日准由被上訴人以每股5元之價格合計1,326萬0,020元作價承受,已如前述;
而執行法院扣除執行費用22萬9,438元,被上訴人獲分配受償之本金1,258萬3,541元,及自9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之利息44萬7,041元,合計受償債權金額1,303萬0,582元,另不足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被上訴人所據執行之執行名義嗣雖失其效力,惟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三)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股票部分,即㈠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張(0000000股) 。
㈡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利益並非系爭股票:⑴按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是其拍賣程序即係換價程序,即以所獲得之價金抵償債權之程序。
又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者,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
前者債權人所受利益,乃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定不存在之債權;
而後者,執行處分即執行法院准予查封執行標的物以及於拍賣後無人投標或應買,而准由債權人承受拍賣標的物之處分經撤銷後,因執行程序不復存在,而應回復為查封前之權利狀態,債權人於執行處分撤銷後所受利益,則係因承受所得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
⑵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無從撤銷,則原拍賣程序既未經撤銷,作價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見)。
且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乃屬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非針對系爭股票之特定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得之利益乃係其債權獲得滿足之利益,即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之換價、分配程序,所獲分配受償之債權本金1,258萬3,541元、利息44萬7,041元合計1,303萬0,582元,並非其所承受之系爭股票之執行標的物本體,亦非其因承受而作價之債權價金1,326萬0,020元。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獲之利益為系爭股票或其價值云云,即不足採。
⒉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為金錢利益,並無利益不能返還情況,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無理由(參見王澤鑑所著民法叢書0000年0月出版之不當得利第202至203頁,亦同此見解)。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主張仍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云云;
然細譯該判決內容係針對第三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以無瑕疵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引發之爭議,與本案係債權人拍賣債務人財產引發之爭議,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該案判決亦僅揭示第三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受領之分配款,並非得請求返還受執行標的物,上訴人容有誤解,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823,35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3萬0,582元:⑴依民法第179條以下規定之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股票於91年7月25日每股價為15.56元,系爭股票價值為4,020萬4,381元(計算式:0000000股×15.56元=4,024萬4,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0年11月1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附之鑑定報告(外放)可稽。
惟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之範圍,既非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算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應償還所受利益,於被上訴人所受償之1,303萬0,582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償還上訴人附加利息151萬5,352元: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以其債權作價承受系爭股票時,係惡意受領人,為不可採:①觀之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其係主張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美金97萬9,411元,未依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再三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但○○○○公司均未給付,甚至於89年9月1日起業務將轉移至第三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繼續經營、地址、電話維持不變,但○○○○公司於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前、後,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此情,而認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顯然於執行職務故意詐騙被上訴人貨物,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且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西元2000年8月18日通知信、西元2000年8月15日及西元2000年9月15日兩份訂單確認、出口報單、被上訴人89年7月21日催告函及89年7月26日建請提供擔保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第140至182、第185至208頁),已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受領清償金錢利益時係屬惡意。
②又上訴人於84年2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路住址,嗣於94年1月7日將戶籍遷出○○路住址,並遷入臺中市○○○路住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者,上訴人之戶籍地原為○○市○區○○路00巷0號,84年2月25日遷入○○路地址,於94年1月7日再遷往○○○路地址,並於83年取得僑民加簽身分,同年9月購買○○○路地址之房屋,曾擔任過該社區主委,84年間以自己名義裝設瓦斯表、室內電話及購買電冰箱,同年0月00日出席該處社區住戶大會,85年11月3日被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86、87年間並多次出席管理委員會之交接聯誼會及會議,89年間則在香港經營○○公司;
且上訴人之妻自83年起,及其子3人於83、85、89年間陸續出生後,均設籍在○○○路地址,並於88年全家搬去香港,92年搬回來,期間偶爾會回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卷宗(下稱事聲卷)核閱無誤。
佐以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聲請前述支付命令時,其實際居住地址為○○○路地址,但戶籍地為○○路地址,可知上訴人實際住所與戶籍地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抗辯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接獲前述○○公司之通知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全家復於88年至92年間長期旅居境外,被上訴人抗辯其客觀上無從判斷上訴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應足憑採。
③又戶籍登記之處所通常具有推定為當事人住所之一定效力,而不失為一個客觀判斷當事人住所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上既已記載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應認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記載之規定;
況司法實務上,法院為查證送達是否合法,通常請原告(或聲請人)補正被告(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非命原告(或聲請人)再為查報被告(或相對人)戶籍資料外之實際住居所或可能收受送達之處所,縱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過程中,曾依法院要求檢附上訴人戶籍謄本供其查核,亦屬配合法院之調查詢問及促進程序進行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法院未曾詢問探知之事項,主動陳報其已知悉上訴人可能會收受文件之住址,有違反何法律規定或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準此,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於聲請書狀之記載及事後配合法院對送達事宜之職權調查,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路地址,致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使上訴人遭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受領清償金錢利益時係屬惡意,應無足採。
④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且此附加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
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揭分配款業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分配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8日已檢具多項證據,以上述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見事聲卷第2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時(見事聲卷第80頁),主觀上已可認識其受領系爭款項所據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分配款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已具惡意受領人要件,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償還附加利息,即屬有據,且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
⑤復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應返還之分配款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計1,484萬9,406元償還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所受領之利益返還上訴人。
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共2年3月又27日,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總額為151萬4,088元(計算式:1303萬0,582元×5%×《2+3/12+27/365》=151萬4,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至清償日止,所受領金錢利益之附加利息,其雖非屬遲延利息但本質仍為利息,自不得再請求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利息151萬4,088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之不當得利1,303萬0,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4頁送達回證)至108年10月17日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原審未及審酌之附加利息151萬4,088元一併償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逾1,326萬0,020元本息之128萬4,650元(計算式:1,454萬4,670元-1,326萬0,020元=128萬4,650元)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本院前審亦已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萬4,650元(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件更審審理範圍內,詳見上述),則關於上訴人於本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823,35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99、157頁),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9,823,3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先、備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張(0000000股) 2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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