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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陳濱樹
0000000000000000
黃昭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洪俊誠律師
再 審被 告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之送達證書)。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證人○○○之證述,且以○○○個人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為證據,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更因再審原告已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但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於112年10月2日以民事再審起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6頁),此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至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71頁)、112年11月30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理由詳下述貳三)。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所辯,再審原告陳濱樹以再審原告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伊等已委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受僱人○○○向再審被告清償1,000萬元,其餘400萬元乃○○○以陳濱樹之名義冒貸,陳濱樹與再審被告就該4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陳濱樹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貸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貸款)部分,乃○○○以陳濱樹之名義冒貸,陳濱樹與再審被告就系爭80萬元貸款並無消費借貸合意;
且○○○利用其任職於再審被告之機會,盜領伊等存款23,983,090元、侵占伊等租金收入39,150,195元(下合稱系爭行為),伊等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存款或賠償損害,並以之與再審被告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亦未審酌○○○所為對伊等有利之證詞,而認定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系爭8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133,335元本息及違約金,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須經對保,始得貸放金錢」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違反誠信原則。
㈡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及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即○○○於編制上雖為再審被告之保險部主任,非再審被告信用部人員,但得辦理貸放、對保等屬於信用部之業務,而認定認○○○非再審被告信用部人員,系爭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違反「民法僱傭人責任中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
復未審酌陳濱樹為國中畢業、黃昭好為國小畢業,伊等不瞭解貸款程序及再審被告內部之職務分配,僅因信賴○○○為再審被告高階主管之身分,而聽從其指示在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伊等自始不知且無法由外觀行為察覺○○○利用職務之便而為系爭行為等情,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
且將「再審被告指示與否」作為執行職務之判斷要素,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並引用無證據能力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以其上所載與事實不符之「還款」、「還貸款」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不採用○○○所為對伊等有利之證詞,判決理由前後不一貫且與主文顯然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並提出認定再審被告對於○○○之系爭行為,未盡監督及風險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業金融署)108年2月26日農授金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及糾正(見本院卷第201頁,下稱再證3裁處書)為證,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此證據,亦未就與有過失之抗辯為認定。
㈣且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第189至197頁,下稱再證1自白書)、系爭1400萬元及80萬元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借款金額、日期、授信、徵信及對保人員對照表(下稱再證2對照表)予伊等之女兒即訴外人○○○,承認再審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及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關於存提款手續、帳務處理、徵信及授信作業之注意事項、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8月29日農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證1自白書、再證2對照表之內容,實有違誤。
㈤前訴訟程序未傳喚系爭1400萬元貸款及系爭80萬元貸款相關之經辦、核章、主任、秘書及總幹事等人員到庭為證,以釐清再審被告之僱用人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㈦況伊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102年3月11日1400萬元的部分是借款不爭執」之陳述,係基於誘導訊問之方式所為,應不生自認效果,然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逕認伊等已自認有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1400萬元貸款,適用法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避免突襲之精神」;
且前訴訟程序既肯定伊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又傳喚證人調查系爭1400萬元貸款存否之事實,亦違反「自認之調查程序」;
復未說明認定伊等不構成撤銷自認之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起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又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112年11月30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㈡狀,所述理由與先前提起再審之訴之內容不同,且為獨立之再審之訴,而其提起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且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依卷證認定○○○之證詞是否可採、陳濱樹與伊之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之理由,且已說明○○○係基於其與再審原告間之私誼而提供服務,其所為與其保險部主任之職務無涉,並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向伊清償借款,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至於「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有無違法,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上開事由作為其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相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自白書為○○○與○○○於112年10月9日之對話內容,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再證2對照表僅係整理系爭1400萬元、80萬元貸款之資料,非屬新證據、再證3裁處書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非屬新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
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事項所載之再審事由,以民事再審起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又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112年11月30日提出補充再審理由㈡狀表示原確定判決另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須經對保,始得貸放金錢」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違反誠信原則;
未審酌證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
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
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未審酌再證1自白書、再證2對照表之內容;
前訴訟程序未傳喚相關經辦人員作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1、2、3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71頁、第239至255頁),縱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再審事由條款與原再審起訴狀所載條款相同,然其內容顯然不同,自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而上開二書狀所提出之時間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
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部分: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是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不得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自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⒈再審原告雖主張: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前訴訟程序未傳喚系爭1400萬元及80萬元貸款相關之經辦、核章、主任、秘書及總幹事等人員到庭為證,以釐清再審被告之僱用人責任;
未審酌○○○等證人所為對伊等有利之證詞;
未審酌伊等所提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以誘導訊問之方式取得不爭執陳述;
逕認伊等已自認有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1400萬元貸款,適用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避免突襲之精神」;
既肯定伊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又傳喚證人調查系爭1400萬元貸款存否之事實,違反「自認之調查程序」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惟上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應連帶清償再審被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須經對保,始得貸放金錢」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133,33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39至56頁),核無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之情形。
且據再審原告自陳:再證2對照表之內容乃整理系爭1400萬元及80萬元貸款之借款金額、日期及辦理授信、徵信、對保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系爭1400萬元及80萬元貸款均有進行對保程序,亦無違反「須經對保,始得貸放金錢」之情形。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非再審被告信用部人員,系爭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無關,違反「民法僱用人責任中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
未審酌伊等自始不知且無法由外觀行為察覺○○○利用職務之便而為系爭行為等情,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
且將「再審被告指示與否」作為執行職務之判斷要素,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除為保護被害人外,應兼有保護交易安全之旨。
而觀諸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乃綜合審酌○○○於88年11月19日即調離再審被告之信用部,既非理財專員,亦無辦理存提款、匯款、繳費之職務;
再審原告多年來將○○○當成私人財務專員,委其管理黃昏市場收支、辦理存提款等事務(下稱受託事務),乃基於彼等私誼;
○○○係利用代辦受託事務之機會,趁機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條,皆與其保險部主任職務無涉;
○○○與再審原告私交匪淺,曾為之保管存摺、土地所有權狀;
依再審原告之人生閱歷、社會經驗,當知○○○處理受託事務等行為,非在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等節,參互以考,而認定○○○之系爭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非僅以「○○○非再審被告信用部人員」、「再審被告指示與否」作為判斷「○○○之系爭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基礎。
且依上情,當可推知再審原告明知或可得知○○○之系爭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尚無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伊等已自認,又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且未說明認定伊等不構成撤銷自認之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陳稱:1400萬元部分,在102年3月11日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惟於106年5月14日展期契約之前已償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下稱一審卷)一第171頁】。
另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狀亦陳明:系爭1400萬元貸款,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貸款後,在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再審原告已經提供款項請○○○辦理清償事宜,再審原告以為已經清償完畢,不知○○○未辦理還款而侵占入己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64頁)。
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102年3月11日1400萬的部分是借款不爭執,但之後有還款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60頁)。
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基於己意而為自認,且其等自認內容為曾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1400萬元貸款,僅抗辯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經清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業經自認,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既抗辯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經清償,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因而傳喚證人調查,於法核無違誤。
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再審原告未得再審被告同意而欲撤銷該項自認時,自應證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該項事實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
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為撤銷自認之主張,基於辯論主義,前訴訟程序自無需審酌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133,335元本息及違約金。
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133,335元本息及違約金。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確定判決則以:陳濱樹與再審被告確實有系爭1400萬元貸款之合意,且再審被告已交付借款,系爭1400萬元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且迄未清償。
再審原告對於系爭1400萬元貸款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不爭執,再審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徵得再審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80萬元貸款,且系爭80萬元貸款之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曾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之帳戶,兩造就系爭80萬元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系爭80萬元貸款於清償期屆至時,尚餘本金133,335元未清償,再審原告對於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亦無爭執,再審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
○○○之系爭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再審被告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主張以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再審被告不知○○○係冒領再審原告之存款,對於再審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並無渠等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款債權可得行使,再審原告主張以對再審被告之上開債權與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亦無理由。
基上,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其上訴,經核均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判決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再審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固提出再證1自白書、再證2對照表、再證3裁處書為證。
惟查:再證1自白書並未記載製作日期(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第189至197頁),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自白書及再證2對照表是○○○於112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等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再證1自白書及再證2對照表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3月8日)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而再證2對照表之內容乃整理系爭1400萬元、80萬元及400萬元貸款之借款金額、日期及辦理授信、徵信、對保之人員,其上亦未記載製作日期(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其所載內容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3月8日)前所發生之事實,再審原告復未釋明有不能於當時提出再證2對照表,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有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況再證2對照表所載辦理授信、徵信及對保人員,其證據性質為「人證」,縱認前訴訟程序確有未予調查之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有別,而非該再審事由所涵攝。
另再證3裁處書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35至23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卷二第131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至於再審原告雖另聲請向再審被告函詢及傳喚○○○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其有向再審被告承租保管箱作為存放土地所有權狀之用,而非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個人保管等情,然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所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補充再審理由㈡狀所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縱認再審原告提出合法,其主張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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