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楊秀真住○○縣○○鄉○○村○○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梁徽志律師
再審被告陳瑞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補字542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若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為再審請求,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無庸併列為該再審請求當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雖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將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被告,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裁定(下稱28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於112年7月11日收受2882號裁定後,始知2882號裁定認定伊於第三審所提「㈠○○縣○○鄉○○段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鄰近之同段00地號水利用地,伊等與○○在其上建有2座橋樑,且於000地號土地整地、灌漿鋪設水泥道路以連接橋樑,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造成伊等分得土地道路與橋樑無法接合,恐生通行紛爭;㈡原審未調查分得甲案編號153D部分之土地係連結上述橋樑之道路,依其使用目的是否不能分割;另分割方案之6公尺道路往鄰地之道路是否亦為6公尺道路;㈢原審應依職權告知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妥善解決分割後通行問題;㈣應向○○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樓房及倉庫是否存有農舍套繪限制等語,並提出附圖1、上證2至7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另以適當方式分割。㈢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費用,由兩造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訴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且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者,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倘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三審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梁徽志律師,住居於臺中市南區,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其於112年7月11日收受第2882號裁定,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可稽(見2882號裁定卷第127、279頁,本院卷第85、91頁),則2882號裁定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確定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算,至112年8月10日即告屆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堪先認定。
(二)再審原告雖於112年8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再審之訴(見彰化地院112年度補字第542號卷,下稱542號卷,第9頁收狀章戳),觀之其民事再審聲請狀「訴之聲明」為「一、鈞院(即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另以適當方式分割。三、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費用,由兩造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訴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見542號卷第11頁),可知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9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判決為「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此由再審原告另於112年8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卷第3頁),遞狀日與本案僅相差2日,且經比對兩案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頁數、證據名稱均相同,惟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案之「訴之聲明」則為「一、鈞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另以適當方式分割。三、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費用,由兩造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訴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見該案卷第5頁),以及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受理),於民事抗告狀自陳其係對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均」提起再審之訴,且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係於112年8月9日聲請再審等語(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卷第15頁),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亦認再審原告係主張就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於彰化地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該案卷第57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再審原告是分別於112年8月9日向彰化地院就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該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2號受理在案;另於同年8月11日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受理在案。
(三)又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9日向彰化地院就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嗣於112年9月8日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另以適當方式分割。三、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費用,由兩造按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訴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聲請移轉管轄於本院(見542號卷第165-169頁),可知再審原告係遲至112年9月8日始於本件中將聲明不服之判決變更為原確定判決,業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
法官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