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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帥升律師
詹祐維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子玄
林森柏
林芬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000年度重上字第00○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000○裁定意旨參照) 。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25日108年度重上字第30○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年5月4日確定,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三審卷141、143頁),再審原告係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原聲明第一項求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判決均廢棄。
嗣於112年7月14日以民事再審減縮訴之聲明狀將其再審聲明第一項減縮為: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卷第123頁)。
核再審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再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毋須再審被告同意,自得為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為完成先母延續林家香火祭祀等遺願,曾支付鉅資興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再審被告林子玄、林森柏、林芬蘭(下稱林子玄等3人)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以附負擔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子玄名下;
且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應交由再審原告之三姐○○○保管,林森柏、林芬蘭負責系爭建物之管理,相關收益則應存入以再審原告名義所開設之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按約定方式保管支用;
同時亦約明林子玄應善盡祭祀○○○及管理○○○祠堂及墓園等責任。
再審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各贈與林森柏、林芬蘭每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迄至再審原告撤銷本件贈與時,以5年計算,總計林森柏、林芬蘭各已受贈000萬元、120萬元。
詎林子玄等3人違反系爭契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保管、未善盡祭祀○○○之責、拒絕修繕或改建○○○祠堂,且林森柏、林芬蘭未依約定存入或使用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而非法提領系爭專戶內之款項共321萬8452元,再審原告自得撤銷上開對林子玄等3人之贈與,而請求林子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交還系爭建物,及請求林森柏、林芬蘭各應返還再審原告180萬元、120萬元本息,並請求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21萬8452元本息。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契約所稱當事人僅有林子玄,另一方面又稱縱使林森柏、林芬蘭違約,亦與林子玄無關,不得以之撤銷贈與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4項已明定系爭建物收益之使用次序及方式,無論約定何人為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都有人要履行該約款,而成為債務人一方。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將林森柏、林芬蘭違約責任歸屬於林子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只以契約形式上文字,即認定林森柏、林芬蘭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惟林森柏、林芬蘭在確知系爭契約明定其二人權利義務之情形下,仍自願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自係與再審原告達成契約合意,故其等自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原確定判決竟稱其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情形。
又參酌民法第537條規定意旨,系爭契約既約定林森柏、林芬蘭及○○○如有不能繼續管理系爭建物或保管所有權狀之原因,皆能自行指定接替人選,更證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逕認兩造未有委任關係,即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違誤。
⒊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暨無明文,則再審原告應舉證兩造有約定林子玄需以道教方式持香祭祀○○○,不能以○○○、○○○之證述,而認對林子玄有此要求及限制云云。
惟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3日簽訂時,林子玄尚未改信基督教,且再審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並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延續林氏家族祭祀,以完成先母傳承林氏家族祭祀香火之遺願,故林子玄應依再審原告之母在世時之林氏傳統方式祭祀。
惟原確定判決無視契約文義及立約目的,且不採證人○○○所述,即認定林子玄祭祀不限形式,有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負有改建修繕祠堂負擔者為林子玄,而非林芬蘭,因此○○○祠堂應待林芬蘭同意提供其現住處改建後,始能進行改建工程,且目前林芬蘭現住處並無坍塌危險,是不得以林子玄等3人拒絕修繕或改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係約明累積基金作為改建經費,並未約定應於原地改建,原確定判決逕以林芬蘭未同意改建,林子玄即無從履行改建祠堂之負擔云云,有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之違法。
⒌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不但設計由○○○保管所有權狀,且要求管理收益應存入系爭專戶,更明訂租金收益之使用方式,足見系爭契約對於受贈者收益權限實有特別限制,故仍由再審原告取得租金收益所有權,以確保及監督租金收益符合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
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判斷收益權之歸屬,有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
⒍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森柏、林芬蘭經由系爭建物出租收益,每月受領之3萬元(內含林子玄之就學補助1萬元)、2萬元,並非由再審原告所贈與云云。
惟上開受領本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林森柏及林芬蘭二人之老人照顧與醫療補助」之約定,該法律上原因於再審原告撤銷贈與後即已消滅,自不能再作為渠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以系爭契約第4條作為二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有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
⒎自105年8月起,林森柏、林芬蘭即違約未再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存入指定帳戶,擅自挪用金額至少321萬8452元。
惟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契約文義,認定林森柏、林芬蘭使用大筆支出於林子玄之學費並未違約,有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⑴林子玄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點交歸還再審原告。
⑵林森柏、林森柏各應給付再審原告0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林森柏、林芬蘭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21萬8452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子玄等3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意旨,認定系爭契約兼寓有解決兩造就系爭建物產權爭議之目的,非可單純認知解讀為係再審原告將其全額出資興建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贈與林子玄。
故林森柏、林芬蘭所取得管理、收益系爭建物之權限,並非另外基於再審原告或林子玄之委任,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林森柏、林芬蘭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權限,顯然大於林子玄,自難認林森柏、林芬蘭為林子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情形。
另○○○於前訴訟程序已表示不願保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難認林森柏、林芬蘭有何違約情事。
而就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爭議,再審原告前對林森柏、林芬蘭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林森柏、林芬蘭並無違約使用租金收益之情形。
另再審原告前開㈠⒉至⒎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錯誤,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非有理由。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0○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林子玄後,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仍屬再審原告所有,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4項已明訂系爭建物收益之使用次序及方式,是縱依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限於林子玄,仍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林森柏、林芬蘭擅自領用系爭專戶內款項之違約責任,歸屬於林子玄,故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誤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為林子玄等3人所共有,再審原告並非共有人。
又興建系爭建物除有以林方菜瓜之遺產(土地)賣出之金額出資外,再審原告、林森柏、林芬蘭亦有出資。
且系爭建物最初申請建照時,係以林子玄等3人為起造人,於98年7、8月間即將建竣時,始變更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並於98年間以再審原告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所列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則依上開事實經過,參諸系爭建物基地為林子玄等3人所共有,再審原告並非共有人;
以及兩造對於興建系爭建物出資額之多寡存有爭執;
且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借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下亦有爭執等情,可知於系爭契約簽立前,系爭建物名義上雖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然對於真正產權歸屬,兩造實有重大爭議存在。
故系爭契約簽立之緣由,應兼寓有解決兩造就系爭建物產權爭議之目的,非可單純認知解讀為係再審原告將其全額出資興建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贈與林子玄。
再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㈠...若林森柏或林芬蘭有無法繼續為前開管理及收益行為時,得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接續管理及收益之行為。
㈡前開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並無期間之限制,惟如經管理人全體同意,即得將贈與標的之管理與收益交由乙方(即林子玄)單獨行使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00○卷第58頁),可知林森柏、林芬蘭可自行更換管理人,毋須另經再審原告同意或指定,以及林森柏、林芬蘭亦可不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之管理與收益交由林子玄單獨行使。
再審原告贈與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林子玄後,系爭建物已歸林子玄所有,且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由林森柏、林芬蘭共同為之,其二人亦得將系爭建物之管理與收益自行指定新管理人,或交由林子玄單獨行使,顯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於贈與後已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收益權,則再審原告主張其仍保有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所有權云云,即不可採。
又再審原告曾以林森柏、林芬蘭擅自提領系爭專戶內款項、未依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租金收益為由,對其二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森柏、林芬蘭並無背信、侵占犯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6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二第13至16頁)、駁回再議處分書(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71至79頁)可憑,自難認林森柏、林芬蘭有再審原告所指擅自提領系爭專戶內款項、未依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情事,林森柏、林芬蘭既無違約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將林森柏、林芬蘭之違約責任歸屬於林子玄云云,自屬無據。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森柏、林芬蘭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未有委任關係、系爭契約未規定祭祀方式,及再審被告並無違約拒絕修繕或改建○○○祠堂等節,顯有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而不構成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系爭建物
編號 ○○ 門 牌 號 碼 ○○(○○○○) 1 000 ○○鎮○○里○○路○○00○00○ 28.42 2 000 ○○鎮○○里○○路○○00○00○ 27.50 3 000 ○○鎮○○里○○路○○00○00-0○ 28.10 4 000 ○○鎮○○里○○路○○00○00-0○ 25.93 5 000 ○○鎮○○里○○路○○00○00-0○ 25.93 6 000 ○○鎮○○里○○路○○00○00-0○ 26.39 7 000 ○○鎮○○里○○路○○00○00○0○ 28.42 8 000 ○○鎮○○里○○路○○00○00○0○ 27.50 9 000 ○○鎮○○里○○路○○00○00○0○ 28.02 10 000 ○○鎮○○里○○路○○00○00-0○0○ 28.10 11 000 ○○鎮○○里○○路○○00○00-0○0○ 25.93 12 000 ○○鎮○○里○○路○○00○00-0○0○ 25.93 13 000 ○○鎮○○里○○路○○00○00-0○0○ 26.39 14 000 ○○鎮○○里○○路○○00○00○0○ 28.42 15 000 ○○鎮○○里○○路○○00○00○0○ 27.50 16 000 ○○鎮○○里○○路○○00○00○0○ 28.02 17 000 ○○鎮○○里○○路○○00○00-0○0○ 28.10 18 000 ○○鎮○○里○○路○○00○00-0○0○ 25.93 19 000 ○○鎮○○里○○路○○00○00-0○0○ 25.93 20 000 ○○鎮○○里○○路○○00○00-0○0○ 26.39 21 000 ○○鎮○○里○○路○○00○00-0○0○ 28.10 22 000 ○○鎮○○里○○路○○00○00-0○0○ 25.93 23 000 ○○鎮○○里○○路○○00○00-0○0○ 25.93 24 000 ○○鎮○○里○○路○○00○00-0○0○ 26.39 25 000 共同使用部分 265.61 合計 914.81 ○○○○換算坪數 276.73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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