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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超群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李秀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 上訴人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黃壽美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黃壽美子與林超群、李秀靜為母子、婆媳關係,林超群於民國6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曾擔任廠長職務;
李秀靜於7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曾擔任會計主任職務,均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委由林瓊嘉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林超群、李秀靜(下合稱上訴人)各解除廠長、會計主任之職務。
被上訴人未經預告逕以系爭律師函解除上訴人職務,未告知係以何勞動基準法規解僱,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係不法終止勞動契約,足徵其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表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毋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上訴人110年11月不足之薪資各2萬元,並均應自110年12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超群110年11月之薪資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林超群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秀靜110年11月之薪資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李秀靜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三、四項部分所命給付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由林黃壽美子創設,而陸續將公司股份贈與○○(配偶)、○○○(長子)、林超群(次子)、○○○(長媳)、李秀靜(次媳)等家族成員。
林黃壽美子爲讓下一代接班,安排林超群於00年00月間成為股東、於00年0月間擔任董事、於90年2月至92年12月擔任董事長;
安排李秀靜於00年00月間成為股東、於105年3月至111年5月擔任董事,而領有公司分配盈餘及每月3萬元之執行業務報酬。
林黃壽美子爲家族大家長,爲家族成員投保團體保險、勞工保險,並按月給予家族成員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零用金。
㈡林超群、李秀靜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以股東及經營者身分,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經委派爲廠長、會計主任職務,爲最上層主管,有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與同事間無需分工合作,與被上訴人間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實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㈢林超群與兄長○○○本應相互合作經營公司,詎自109年起兄弟時有爭執,林超群於109年5月6日持鐵尺攻擊○○○成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保護令在案,林超群之行爲影響公司業務推展,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語,資爲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目的在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受僱人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
至於委任契約之目的係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提供勞務為其完成一定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以完成一定事務為目的,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
又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
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無非以其等向被上訴人支領固定薪資,及被上訴人爲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員工團體險爲據,並提出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35至4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林黃壽美子於65年3月31日設立乾億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前身),自72年11月29日起陸續將其出資額分配登記在○○(配偶)、○○○(長子)、林超群(次子)、○○○(長媳)、李秀靜(次媳)等家族成員名下。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於83年4月26日改制爲股份有限公司,林黃壽美子持股7,500股並擔任董事長,○○○、林超群各持股500股並擔任董事,之後林超群即擔任董事迄今,並於90年2月5日至92年12月17日期間擔任董事長;
又李秀靜於105年3月17日至111年1月25日期間持股450股而擔任董事,此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林超群於原審主張自69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曾擔任廠長職務,李秀靜主張自7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曾擔任會計主任職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377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林超群、李秀靜曾擔任上開職務而 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撤銷自認自難准許。
依證人○○○於原審證述:公司是母親林黃壽美子成立,林黃壽美子把股權分配給他、林超群及他們的配偶,他們都沒有花錢買股權;
兄弟、妯娌都一起在公司工作,也擔任公司的董事;
他是公司的總經理,林超群是公司的廠長,林超群、李秀靜在公司上班不需要打卡;
林超群、李秀靜沒有受過公司懲戒或處罰,因爲公司是自己的;
公司財務由林黃壽美子決定,林黃壽美子決定後就交由李秀靜、○○○去跑銀行;
聘僱員工由他和林黃壽美子、林超群、李秀靜決定;
廠務事情要向林黃壽美子報告,因爲是家族企業,最後都由林黃壽美子決定;
109年以前他和林超群的子女在加拿大讀書,他和○○○、林超群和李秀靜,每年要輪流至加拿大照顧他們子女的生活,到加拿大不用向公司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1頁)。
而上訴人對於其在公司上下班無須打卡,及至加拿大長期居留不必向公司請假等情均不爭執。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由林黃壽美子完全掌控,林黃壽美子將公司事務分配予○○○、林超群及其二人之配偶,共同分工管理公司,林超群、李秀靜擔任廠長、會計主任,享有聘任員工之人事權,顯見上訴人對公司事務具有獨立之討論權、參與權、決定權,並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基於共同經營家族公司而掛名廠長、會計主任,尚難認爲有僱傭關存在。
⒊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雖被上訴人按月固定轉入3萬元部分之摘要註明「薪資」,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爲上訴人擔任董事之執行執務報酬,而非薪資等語。
經本院調取⑴林超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自83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86頁)、⑵林超群名下第一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自79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5頁)、⑶李秀靜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自79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15頁)。
林超群、李秀靜自陳自84年迄今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觀諸被上訴人按月轉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之金錢爲3至6萬元不等,非如上訴人主張固定領取薪資5萬元;
且無論按月滙入金錢爲何,超過3萬元者均以一筆3萬元轉入,餘額再以一筆轉入,符合被上訴人所述每月固定給付董事執行職務報酬3萬元,餘額爲林黃壽美子給付家族成員1至3萬元不等零用金之情節。
且林超群於90年2月5日至92年12月17日期間擔任董事長,惟該段期間仍固定領取3萬元(見附表二編號2),林超群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
又上訴人自83年至108年期間爲照顧在國外生活子女,每年出境達數月或一年不等期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爲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出入境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71頁、本院卷二第9頁)。
對照上訴人於附表二、三所示入帳金額,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境期間,仍按月將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轉入其等帳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國外未設有分公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亦未證明於國外期間有何執行公司業務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境期間轉入帳戶之金錢,顯非上訴人服勞務之對價。
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係依林黃壽美子指派出境,林黃壽美子考量其等平日工作辛勞且對公司貢獻良多,故指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境期間仍繼續支付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已自認出境期間並未從事公司相關業務,該等滙入金額即非屬服勞務之對價。
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以系爭律師函解除上訴人之廠長、會計主任職務後,仍按月將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金額轉入其等帳戶,則被上訴人轉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錢,難認係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支付之對價,上訴人以附表二、三所示支付款項情形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自不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而投保勞工保險,無從據此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⒌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超群、李秀靜於110年11月之薪資各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林超群、李秀靜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超群、李秀靜於110年11月之薪資各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林超群、李秀靜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各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股東變動情形: 日 期 公司登記情形 負責人 股東、董事登記情形 65.03.31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出資40萬元 ○○○出資10萬元 67.05.25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出資280萬元 ○○○出資20萬元 72.11.29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出資260萬元 ○○○出資10萬元 ○○出資10萬元 ○○○出資10萬元 林超群出資10萬元 76.10.08 乾億工業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出資750萬元 ○○出資50萬元 ○○○出資50萬元 ○○○出資50萬元 林超群出資50萬元 李秀靜出資50萬元 83.04.26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7,500股(董事長) ○○○持股500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500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88.10.28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持股830股(董事長) 林黃壽美子持股6,840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830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90.02.05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超群 林超群持股1,159股(董事長) 林黃壽美子持股6,181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1,160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91.08.27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超群 林超群持股1,459股(董事長) 林黃壽美子持股5,581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1,460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92.06.16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超群 林超群持股1,785股(董事長) 林黃壽美子持股4,930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1,785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92.12.18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4,930股(董事長) ○○○持股1,78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1,785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94.09.08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4,330股(董事長) ○○○持股2,08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2,085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98.08.06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4,330股(董事長) ○○○持股2,085股(董事) ○○○持股50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105.03.17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4,330股(董事長) ○○○持股2,08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2,085股(董事) ○○○持股500股(董事) 李秀靜持股450股(董事) ○○持股500股(監察人) 107.03.20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2,530股(董事長) ○○○持股3,13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3,135股(董事) ○○○持股300股(董事) 李秀靜持股450股(董事) ○○持股200股(監察人) 109.07.08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2,730股(董事長) ○○○持股3,13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3,135股(董事) ○○○持股300股(董事) 李秀靜持股450股(董事) ○○○持股0股(監察人) 110.08.30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1,330股(董事長) ○○○持股4,53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3,135股(董事) ○○○持股300股(董事) 李秀靜持股450股(董事) ○○○持股0股(監察人) 111.01.25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0股(董事長) ○○○持股5,86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3,135股(董事) ○○○持股300股(董事) 李秀靜持股450股(董事) ○○○持股0股(監察人) 111.06.06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0股(董事長) ○○○持股5,86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3,135股(董事) ○○○持股300股(監察人) 112.07.10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壽美子 林黃壽美子持股0股(董事長) ○○○持股5,865股(董事) 林超群持股3,135股(董事) ○○○持股100股(監察人)
【附表二】林超群自88年至110年12月之每月薪資: 編號 日 期 薪資 備註(實際入帳金額) 1 88年08月至89年01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1萬 (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 2 89年02月至93年09月 3萬元 轉入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391至403頁) 3 93年10月至96年02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1萬 (本院卷一第403至414頁) 4 96年03月至98年05月 4萬元 1萬元轉入0000帳戶,3萬元轉入李秀靜帳戶(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 5 98年06月至107年08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1萬 (本院卷一第424至462頁) 6 107年09月至109年02月 6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3萬 (本院卷一第462至467頁) 7 109年03月至109年08月 6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3萬 (本院卷一第149頁) 8 109年09月至110年11月 5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2萬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9 110年12月 5萬元 被上訴人僅存入3萬元至0000帳戶 (本院卷一第153頁)
【附表三】李秀靜自84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薪資: 編號 日 期 薪資 備註(實際入帳金額) 1 84年09月至85年09月 3萬元 轉入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2 85年10月至89年01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1萬 (本院卷一第160至169頁) 3 89年02月至93年09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1萬 (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 4 93年10月至96年02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1萬 (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 5 96年03月至98年01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6萬、一筆1萬 其中3萬係林超群薪資(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6 98年02月至98年09月 4萬元 轉入0000帳戶1萬,剩下3萬於98年10至99年5月給付(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7 98年10月至99年05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6萬、一筆1萬 ,其中3萬係補98年2月至98年9月少給薪資(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8 99年06月至103年06月 1萬元 轉入0000帳戶(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 9 103年07月至109年08月 4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1萬 (本院卷一第201至213頁) 10 109年9月至110年11月 5萬元 分二筆轉入0000帳戶,一筆3萬、一筆2萬 (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 11 110年12月 5萬元 被上訴人僅存入3萬元至0000帳戶 (本院卷一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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