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家上,1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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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培基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麗蓉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因兩造互為被上訴人,為免稱謂紊亂,故以下當事人稱謂,逕以姓名稱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附帶上訴及各自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林培基補稱:兩造自民國64年間結婚,於89年間即分居,原因純屬雙方已無夫妻感情,且子女均已成年或近成年,並無對造所稱拋家棄子行為;

分居期間伊提供居住處所予朱麗蓉居住,如換算租金,金額甚鉅;

又朱麗蓉據以計算伊婚後財產之不動產,多為兩造分居後伊個人取得財產,兩造既已分居,難認朱麗蓉有所貢獻;

爰請求准予免除分配或再減少原審之分配比例等語。

㈡朱麗蓉補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乃以「平均分配」為原則,若主張例外,應由林培基舉證,原審遽依同法條第2項為調整,即有不當;

況且,兩造分居前林培基即因朱麗蓉父女之提拔、協助,而累積許多財產,分居期間兩造亦有於94年間一同投資「○○路房屋」,且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6117元、60萬元等情;

林培基目前之財產,應屬兩造同居生活期間所累積財產之延伸;

故應認朱麗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等語。

㈢承上,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或類同原審之陳述,或僅就在原審之陳述範圍內,各自為論證之補充。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以朱麗蓉所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基礎,各自主張之分配比例,雖有不同,然兩造紛爭結構、要旨,與各自訴訟攻防之主張、陳述,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自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部分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9,73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一、林培基不服,提起上訴。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培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朱麗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林培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朱麗蓉則提起附帶上訴。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朱麗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林培基應再給付朱麗蓉新臺幣1376萬9730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朱麗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原審所計算之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均互不再爭執(本院卷第413頁),本院自應依原審所為整理之金額等資料,作為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

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兩造關於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所陳理由,均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爰補充如下:㈠關於林培基所稱朱麗蓉有放棄本件請求權一情:⒈經核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提起離婚起訴日即108年7月4日;

林培基所提記載「立切結書人朱麗蓉向台端取回房屋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爾後所有關於林培基之一切產權一概拋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切結書,日期為82年12月29日(原審卷一第281頁);

兩者時間差距近26年,且較兩造89年間分居之日,亦有約6-7年之差距。

⒉承上,依時間序流,除難認兩造斯時即有預見本件爭執外,更與尚未發生之請求權禁止預先拋棄之規範與法理有間。

⒊從而,林培基所為排除朱麗蓉請求權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能採憑。

㈡兩造分居前,已共同生活近25年,此期間非短,衡以朱麗蓉所稱父女對林培基所為事業之協助等情,可認兩造婚姻生活、財產取得,在此約25年期間,難謂無相互貢獻之情。

⒈林培基於兩造分居後,關於投資房地產之資金,與2人未分居前,並非毫無關連;

在此基礎上,林培基因個人事業性質而投資土地所增加利益,尚不能排除朱麗蓉於兩人別居前共同生活期間,長達25年婚姻生活所為奉獻。

⒉承上,林培基逕以別居期間非短,及欠缺婚姻感情等,作為其財產利益增值之因素,與婚姻生活無關之辯詞,容與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人事互動之理,均不相合。

⒊因之,林培基尚難完全否定立法者關於夫妻財產所為立法保障配偶權益之意旨;

從而,可認林培基臨訟之詞,不能採信。

㈢關於朱麗蓉於撤回上訴後,再附帶上訴稱其應再分得較原審所認定之比例為多之財產,始符立法意旨之主張。

經查,朱麗蓉同有理財能力,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之房產,朱麗蓉既主張係林培基以夫妻贈與而使朱麗蓉取得一情,反而可認在兩造婚姻生活期間,林培基有移轉財產而「贈與朱麗蓉」之事實;

因而,可見林培基於婚姻期間,有積極回饋贈與朱麗蓉財產之事證。

㈣另朱麗蓉另主張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於94年間一同投資「○○路房產」等語(本院卷第420-421頁、第442頁)。

然查:⒈既屬「投資」,且經比對兩造自原審以來所列之財產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並無朱麗蓉所稱「○○路房屋」,此部分容已處分,非本件審理之標的物。

⒉又兩造如何處理此一合作投資情事,雖未見兩造具體攻防;

惟參以朱麗蓉亦僅用以說明「故投資房屋係林培基遊說朱麗蓉匯款之謊言,然以上等節可證兩造並非於89年後無任何往來。」



經佐以此一事實,若為真,惟距今已逾20年,兩人容已結清財務關係,本院因認無就朱麗蓉於二審始提出之陳述,過度介入,爰認無再贅予闡明必要。

⒊此外,朱麗蓉既能明白特定上開房產,並定性兩人互動原因為「投資之謊言」,適足以彰顯林培基名下其他財產部分,朱麗蓉並未能同樣舉證朱麗蓉有實際參與或因夫妻婚姻生活之互助、貢獻等具體助益情事。

⑴因之,朱麗蓉臨訟所言,容有自證其於兩人分居後,對林培基之理財行為主客觀上均有所疏離之情。

⑵承上,朱麗蓉於兩造分居期間,除共同投資特定標的物外,其餘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立法目所欲特別保障夫妻同心經營家庭並互相貢獻增益彼此夫妻財產,而應公平分配差額之基本事實部分,朱麗蓉所為主張與所舉事證間,容有差異,亦難採憑。

⒋承上,可認依朱麗蓉所言各情,尚難認其個人之期待與主張,合於「應平均分配」之立法意旨。

三、基此,兩造分別以自身利益為基點,所主張自身最大利益,並就歷來互動情事互為攻防等情,因其各自所為攻防,容各有瑕疵,自應由法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衡平判斷,不應拘泥兩造相互評價之語詞。

從而,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朱麗蓉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間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㈠朱麗蓉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培基給付朱麗蓉13,769,73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原審卷一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准、駁之判決暨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當。

㈡兩造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兩造各自在原審敗訴部分之判決(含假執行之諭知)不當,各自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附帶上訴。

㈢又朱麗蓉另於本院陳稱願供擔保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附帶上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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