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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訴人許耀仁住○○縣○○市○○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蔡孟翰律師
被上訴人許俊傑
許雅欣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仁祺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洪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丙)欄所示分割方法爲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與配偶○○○○生有長子○○○、次子許耀仁,因○○○於97年4月20日早於○○○死亡,○○○之子女許俊傑、許雅欣代位繼承系爭遺產,○○○死亡時○○○○、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3、1/3、1/6、1/6。惟○○○○(110年6月8日死亡)於本件起訴後未久即109年9月14日與許俊傑立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同意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全部贈與許俊傑,許俊傑之應繼分比例增加至1/2(計算式:1/6+1/3=1/2),斯時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3、1/2、1/6。兩造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甲)欄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固於109年9月14日立有系爭贈與契約,惟贈與標的之性質爲○○○○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將其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全部贈與許俊傑時,未經上訴人同意,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效。○○○○已於110年6月8日死亡,○○○○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 應由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共同取得,故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2、1/4、1/4,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乙)欄所示分割方法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乙)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
㈠○○○(99年2月25日死亡)及○○○○(110年6月8日死亡)生有長子○○○(97年4月20日死亡)、次子許耀仁。
㈡○○○早於○○○死亡,由許俊傑、許雅欣代位繼承系爭遺產。
㈢○○○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㈣○○○○於109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對被繼承人○○○遺產權利全部贈與許俊傑,系爭贈與契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應繼分比例之認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生有○○○、許耀仁,○○○早於○○○死亡,由許俊傑、許雅欣代位繼承系爭遺產;○○○死亡時○○○○、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3、1/3、1/6、1/6,因○○○○將其應繼分比例1/3全部贈與許俊傑,許俊傑之應繼分增加至1/2,故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3、1/2、1/6等情,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爲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抗辯○○○○將其應繼分比例1/3全部贈與許俊傑,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兩造共同取得,故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2、1/4、1/4云云。
⒉觀諸系爭贈與契約記載:「一、甲方(指○○○○,下同)同意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乙方(指許俊傑,下同),乙方同意受贈事實。二、甲方同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5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及訴訟中,將甲方依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分歸乙方所有,以爲前條贈與之履行。三、因贈與所生稅捐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系爭贈與契約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此有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全部贈與許俊傑乙事爲真。
⒊按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之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繼承人對應繼財產之應繼分,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之股份,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係就抽象之總財產(遺產、合夥財產、祭祀公業之財產)而言,而非對於個別之公同共有物而言,學說上稱之爲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學說上多數意見傾向於認爲除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外,不得讓與,但讓與於其他繼承人,則得單獨爲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爲處分者,其債權契約(例如買賣、贈與)仍爲有效,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見0000年0月出版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⒋經查,○○○於99年2月25日死亡,斯時繼承人爲○○○○、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等4人(下稱○○○○等4人)
,○○○○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3、1/3、1/6、1/6,○○○○於本件起訴後未久即109年9月14日與許俊傑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同意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全部贈與同爲繼承人之許俊傑,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學者說明,關於應繼分之處分,若係出賣或贈與其他繼承人時得單獨爲之,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故○○○○之贈與行爲自屬有效,許俊傑因代位繼承取得之應繼分1/6,加上自○○○○受贈之應繼分1/3,其應繼分合計爲1/2(計算式:1/6+1/3=1/2)。
⒌上訴人雖抗辯應繼分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讓與其應繼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爲民法第8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爲處分,自屬全部無效,固爲學說及實務見解所肯認。惟依前揭說明,就應繼分之處分,若應繼分之讓與對象係同爲繼承人之人時,即得單獨爲之,而不受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限制,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⒍基上,○○○死亡時○○○○、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3、1/3、1/6、1/6,○○○○將其應繼分比例1/3全部贈與許俊傑,許俊傑之應繼分比例增加至1/2,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3、1/2、1/6,堪可認定。
㈡關於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部分:
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路、○○街房地之價額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爲879萬6,405元、1,056萬8,019元(見原審卷一第155、249頁),二者合計爲1,936萬4,424元;依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之應繼分各爲1/3、1/2、1/6,許耀仁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之價額爲645萬4,808元(計算式:19,364,424×1/3=6,454,808);許俊傑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之價額爲968萬2,212元(計算式:19,364,424×1/2=9,682,212);許雅欣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之價額爲322萬7,404元(計算式:19,364,424×1/6=3,227,404)。則許耀仁分歸取得○○街房地之價額已逾越其依應繼分分配取得之價額411萬3,211元(計算式:10,568,019-6,454,808=4,113,211元),許耀仁應將該差額補償許俊傑、許雅欣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價額之不足額,即應補償許俊傑308萬4,908元【計算式:9,682,212-(8,796,405×3/4)=3,084,908】、應補償許雅欣102萬8,302元【計算式:3,227,404-(8,796,405×1/4)=1,028,302】,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分割方法(丙)欄所示分割方法。
⒋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遺產部分:
兩造同意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爲分割,本院就許耀仁、許俊傑、許雅欣之應繼分比例各爲1/3、1/2、1/6,已認定如前。就○○縣○○市○○街00號房屋租金收入9萬7,500元部分,許耀仁分配取得3萬2,500元(計算式:97,500×1/3=32,500、許俊傑分配取得4萬8,750元(計算式:97,500×1/2=48,750)、許雅欣分配取得1萬6,250元(計算式:97,500×1/6=16,250);就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594元部分,許耀仁分配取得198元(計算式:594×1/3=198、許俊傑分配取得297元(計算式:594×1/2=297)、許雅欣分配取得99元(計算式:594×1/6=99);就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229元部分,許耀仁分配取得76元(計算式:229×1/3=76)、許俊傑分配取得115元(計算式:229×1/2=115)、許雅欣分配取得38元(計算式:229×1/6=38),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分割方法(丙)欄所示分割方法。
⒌基上,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丙)欄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公平,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丙)欄所示方法。原判決關於系爭遺產所採分割方法已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
法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兩造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 當事人 | 主張應繼分比例 | 理由 |
1 | 被上訴人 | 許耀仁1/3 許俊傑1/2 許雅欣1/6 | ○○○○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1/3贈與許俊傑之贈與契約有效 |
2 | 上訴人 | 許耀仁1/2 許俊傑1/4 許雅欣1/4 | ○○○○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1/3贈與許俊傑之贈與契約無效 |
【附表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 ○○○之遺產項目 | 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甲) | 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乙) | 本院判決之 分割方法(丙) |
1 |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鑑定總價879萬6,405元) | 分歸由許俊傑、許雅欣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3/4、1/4) | 分歸由許俊傑、許雅欣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2、1/2) | 分歸由許俊傑、許雅欣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3/4、1/4) |
2 |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鑑定總價1,056萬8,019元) | 分歸由許耀仁取得,許耀仁各以金錢補償許俊傑、許雅欣差額 | 分歸由許耀仁取得。 許耀仁補償許俊傑44萬2,904元、補償許雅欣44萬2,903元 | 分歸由許耀仁取得。 許耀仁補償許俊傑308萬4,908元、補償許雅欣102萬8,302元 |
3 | ○○縣○○市○○街00號房屋租金收入9萬7,500元 | 許耀仁分配1/3 許俊傑分配1/2 許雅欣分配1/6 | 許耀仁48,750元 許俊傑24,375元 許雅欣24,375元 | 許耀仁32,500元 許俊傑48,750元 許雅欣16,250元 |
4 |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594元 | 許耀仁分配1/3 許俊傑分配1/2 許雅欣分配1/6 | 許耀仁298元 許俊傑148元 許雅欣148元 | 許耀仁198元 許俊傑297元 許雅欣99元 |
5 |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229元 | 許耀仁分配1/3 許俊傑分配1/2 許雅欣分配1/6 | 許耀仁115元 許俊傑57元 許雅欣57元 | 許耀仁76元 許俊傑115元 許雅欣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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