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 二、甲○○、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壹、本訴陳述: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己○○、甲○○、丁○○辯稱:
- 三、戊○○辯稱:
-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同意書,表明甲存款不
- 貳、反請求陳述:
- 一、己○○主張:
- 二、上訴人辯稱:
- 三、戊○○、甲○○辯稱:
- 四、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則判決系
-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己○○與○○○於43年12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 二、○○○於基準日(108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己
- 三、丁○○為甲○○之子(見26號卷一第115頁)。
- 四、○○○死亡時遺系爭遺產及甲存款(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
- 五、己○○於○○○死後提出系爭遺囑,並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指定黃
- 六、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作
- 七、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欄所示(見26號卷一第31
- 八、己○○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四所示(見26號卷二第162
- 陸、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遺產是否全為○○○無償取得(應否計入○○○之之婚後財產)
- 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存款35萬6,647元(下稱乙存款),應否
- 三、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 四、上訴人於本訴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 五、上訴人於本訴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
- 柒、本院之判斷:
- 一、審理順序:
- 二、系爭遺產是否全屬○○○無償取得(應否列入其婚後財產):
- 三、乙存款應否計入己○○之婚後財產:
- 四、己○○之剩餘財產差額:
- 五、系爭遺囑效力:
- 六、分割系爭遺產:
-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先位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
- 玖、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丙○○、癸○○、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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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王淑梅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王淑媛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惠晴 住○○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梁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家國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同
0000000000000000
王守全
王俞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欄所示,甲○○、乙○○、丁○○並各依如附表五欄第⑶小欄所示金額補償庚○○、辛○○。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除己○○外)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關於反請求第一審 部分由庚○○、辛○○、戊○○、甲○○、乙○○連帶負擔,第二審部分由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戊○○、乙○○、甲○○(下合稱戊○○5人)依民法第344條、第274條規定,均無須負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83-91頁),而提起本件上訴(反請求部分),足徵上訴人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戊○○、甲○○ 、乙○○,合先敘明。
二、甲○○、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死亡(下稱基準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編號15所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元(下稱甲存款)外其餘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除丁○○外)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及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己○○雖提出○○○100年1月31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方式製作,其見證人○○○、癸○○及壬○○(下稱○○○3人)應未具備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見證人資格,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爰先位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又系爭遺囑縱屬有效,惟其指定分割方法及遺贈(詳如附表三欄所示),侵害伊等特留分,伊等自得請求扣還。
爰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三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及依附表五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
二、己○○、甲○○、丁○○辯稱:系爭遺囑係○○○於100年1月31日指定○○○代筆,及○○○3人為見證人所書立,並由○○○依○○○之意思綜合記載、講解、宣讀,再經○○○認可簽名,○○○3人並無依法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復經其等在場見證,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可認系爭遺囑有效。
上訴人推測其為無效,應無依據,並同意甲存款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戊○○辯稱:系爭遺囑應屬真正等語,且伊未侵害上訴人特留分,故伊無須負補償責任,並同意甲存款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同意書,表明甲存款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意旨。
貳、反請求陳述:
一、己○○主張:伊與○○○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系爭遺產(除編號1-3、7 外),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除編號4外),其差額為925萬9,284元〈計算式:(20,197,926-1,679,359)÷2=9,259,284〉,而戊○○5人均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5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25萬9,284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25萬9,284元本息)。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均為○○○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應無婚後財產,而己○○婚後財產價額為167萬9,359元,故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
縱有差額,因己○○身兼差額分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其剩財產分配連帶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戊○○5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同免給付責任。
又縱未混同,其等僅繼承其中12分之1特留分,應依實際繼承比例價額負擔給付差額,而非連帶負責,始為公平。
三、戊○○、甲○○辯稱:請依卷內相關資料,審酌己○○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四、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則判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三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甲○○、乙○○、丁○○(下稱甲○○3人)並各依如附表五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就反請求部分(己○○於原審反請求戊○○5人連帶給付943萬6,011元本息),判命戊○○5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己○○925萬9,284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己○○與其餘反請求被告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其中己○○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本訴先位部分: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本訴備位部分:依如附表三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並各依如附表五欄第⑴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
⒊反請求部分:己○○在第一審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己○○、戊○○:上訴駁回。
㈡甲○○、乙○○、丁○○:無。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己○○與○○○於43年12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見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一(下稱26號卷)第115、145頁〉。
二、○○○於基準日(108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己○○,及戊○○5人(即長子戊○○、四子甲○○、五子乙○○、長女庚○○、次女辛○○;
見26號卷一第109-118、145-147頁),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三、丁○○為甲○○之子(見26號卷一第115頁)。
四、○○○死亡時遺系爭遺產及甲存款(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見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系爭遺產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準(其中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並依重測後面積調整其價額;
見26號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
五、己○○於○○○死後提出系爭遺囑,並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指定黃鼎鈞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裁定准許之(其後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
見26號卷一第31-61頁、本院卷一第261-268頁)。
六、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見26號卷一第95-103頁)。
七、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欄所示(見26號卷一第31-57頁)。
八、己○○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四所示(見26號卷二第162-164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產是否全為○○○無償取得(應否計入○○○之之婚後財產)?
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存款35萬6,647元(下稱乙存款),應否計入己○○之婚後財產?
三、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戊○○5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925萬9,284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訴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於本訴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三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及被上訴人依附表五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應得補償金額就被上訴人分得遺產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柒、本院之判斷:
一、審理順序:㈠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本訴先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備位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己○○則反請求戊○○5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揆諸前開說明,論理上應先審酌計算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有,則於分配完畢後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
準此,本件審理順序,應先審理反請求,次為本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產是否全屬○○○無償取得(應否列入其婚後財產):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登記有絕對真實之效力,有爭執之人若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相反權利狀態,即無不能推翻登記之推定效力。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依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26號卷一第119-143頁,及卷二第21-89、147-155頁;
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卷(下稱14號卷)一第35-38、227-331、415-459、467-496頁,及卷二第7-302頁〉,可見除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土地係因贈與或分割繼承取得外,其餘編號4-6、8-11所示土地均因買賣取得,編號12-14所示建物則為○○○自行建造取得,均屬○○○有償取得,應無疑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全屬○○○無償取得,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記載取得原因未盡相符,應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丙○○(○○○之弟)知悉系爭遺產全屬祖產,並聲請訊問丙○○。
惟○○○取得系爭遺產時間大多年代久遠,且無證據證明丙○○曾參與並確知○○○如何取得各筆土地之情,復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丙○○到庭訊問未果(見26號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自難單憑上訴人主觀推測之詞,據為其等有利認定之憑據。
㈣從而,系爭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土地係因贈與或分割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之婚後財產外,其餘有償取得者則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三、乙存款應否計入己○○之婚後財產: ㈠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0,直轄市負擔百分之50;
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
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6年7月20日及100年12月2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㈡查乙存款全屬己○○所領取之老農津貼,且己○○籍設彰化縣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26號卷一第115頁),揆諸前開規定,乙存款之經費來源全由政府預算編列,農民無須繳交任何費用,核與退休金須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之性質尚有不同,自屬無償取得。
㈢從而,乙存款既屬無償取得,自無須列入己○○之婚後財產。
四、己○○之剩餘財產差額: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自無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又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不生繼承已死亡之他方債務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己○○之婚後財產價額為132萬2,712元(計算式:448,804+273,908+600000=1,322,712),而○○○之婚後財產價額為2,033萬6,157元(計算式:4,894,400+3,187+3,800+1,195,134+2,360,500+4,367,100+7,005,236+423,800+56,100+26,900=20,336,157)。
準此,可知己○○可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950萬6,723元〈計算式:(20,336,157-1,322,712)÷2≒ 9,506,72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惟己○○僅請求給付925萬9,284元,應無不可。
㈢戊○○5人均為○○○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竣繼承登記)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皆應就○○○所遺剩餘財產差額債務925萬9,284元,以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
上訴人抗辯其等特留分遭侵害,其等應分擔債務應已清償而消滅,或其債權與債務同歸己○○而生混同消滅之效力,其等免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洵無依據,要難憑採。
㈣從而,己○○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戊○○5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925萬9,284元本息,均有憑據。
五、系爭遺囑效力: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曾於100年1月31日前數日向○○○代書口述其遺囑要旨,由○○○先為筆記;
○○○再於100年1月31日偕同甲○○、乙○○,及2位無親屬關係之見證人癸○○、壬○○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代書事務所,由○○○指定○○○3人為見證人,在其等見證下,口述其遺囑要旨,並由○○○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3人及○○○在系爭遺囑簽名蓋章,其中○○○尚按捺其指印;
○○○先前於97年4月15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97年遺囑),亦由○○○代筆與見證,嗣後因其子死亡(指次男○○○),始再立系爭遺囑等情,業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26號卷一第282-287頁),亦核與己○○陳述完全相符(見26號卷一第210-211頁),並有相符之系爭遺囑及97年遺囑影本、○○○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資佐證(見26號卷一第31-53、149、215-235頁)。
再者,觀諸兩件遺囑上關於○○○、○○○與癸○○3人之簽名樣式,其等運筆形勢及筆畫結構特徵均兩相脗合,可認○○○所為證言,應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認。
況○○○所為證述,均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益徵其證言真實可採。
上訴人空言○○○不曾提筆簽名而否系爭遺囑真實,要難採信。
準此各情,可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3人有何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之情,是其等空言○○○3人不得為見證人乙節,洵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於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分割系爭遺產:㈠扣減特留分: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另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⒉查上訴人皆為○○○之女,且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系爭遺產。
惟○○○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 部分分配予戊○○、甲○○、乙○○,部分則遺贈予丁○○,上訴人則各僅分配現金1,000元,而系爭遺產則全未受分配,足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其等特留分。
⒊從而,上訴人於本訴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特留分扣減權,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⒉查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遺贈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又○○○全體繼承人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
⒊系爭遺產價額原為2,386萬4,571元〈(有償取得)20,336,157+(無償取得)15,000+26,666+32,000+3,454,748=23,864,571〉,經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925萬9,284元後,其餘額為1,460萬5,287元(計算式:23,864,571-9,259,284=14,605,287),始為應繼遺產。
再依上訴人特留分比例均為12分之1,其等特留分價額各為121萬7,107元(14,605,287×1/12≒1,217,107)。
⒋○○○所立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與遺贈,雖違反特留分規定,然其指定及遺贈並非全部無效,又其全體繼承人均無人反對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為原物分配,爰尊重○○○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欄所示,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始較為適當。
⒌至於金錢補償部分,茲因戊○○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價額僅61萬1,017元(計算式:597,567+13,450=611,017),遠不及於其應得特留分價額121萬7,107元,而己○○就系爭遺產則全未受分配,且其等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就上訴人不足特留分價額部分,其等應無須再以其固有財產補償,始符公平旨趣。
此參民法採當然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而無須以其固有財產為清償;
則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對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扣還,亦應解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益臻明瞭。
又甲○○、乙○○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扣除其等應得特留分後,各多受分配679萬4,457元(計算式:8,011,564-1,217,107=6,794,457),與丁○○受遺贈價額723萬0,426元相較,各約0.94比1(計算式:6,794,457÷7,230,426≒0.94),故以甲○○3人各依0.94:0.94:1.12之比例,分別補償上訴人每人38萬1,360元、38萬1,360元(計算式:1,217,107×0.94÷3≒381,360)、45萬4,387元(計算式:1,217,107×1.12÷3≒454,387;
詳如附表五欄第⑶小欄所示)。
⒍從而,上訴人於本訴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三欄所示,並諭知甲○○3人各依如附表五欄第⑶小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
㈢法定抵押權:⒈按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30條、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參照)。
前開抵押權存在於補償義務人所得不動產之規定,係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法院除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外,無庸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12部分)分歸戊○○、甲○○3人取得,而甲○○3人為應負補償義務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甲○○3人應給付補償金額債權,於甲○○3人所分得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12部分)有法定抵押權。
其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無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先位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於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扣還特留分及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
己○○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戊○○5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925萬9,284元本息,為有理由。
惟原審就系爭遺產分割補償金額所為認定,容有未洽,並據為遺產分割,尚有未合,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關於本訴先位及反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遺囑真偽存有爭執,且就分割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補償金額,雖為本院所不採,惟其等所為主張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兩造(除己○○外)於分割遺產後均蒙其利,則關於本訴訴訟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除己○○外)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命各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丙○○、癸○○、壬○○,並聲請向福興農會調取○○○之親簽相關單據,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之遺產;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暨門牌 ⑴重劃前 ⑵重劃後 權利範圍 核課現值 ⑴取得原因 ⑵取得時間 ⑶婚後財產 1 土地 ⑴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⑵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0 ㎡) 6分之1 1萬5,000元 ⑴贈與(無償) ⑵54年6月10日 ⑶否 2 土地 ⑴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⑵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50 ㎡) 6分之1 2萬6,666元 ⑴贈與(無償) ⑵54年6月10日 ⑶否 3 土地 ⑴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⑵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0 ㎡) 6分之1 3萬2,000元 ⑴贈與(無償) ⑵54年6月10日 ⑶否 4 土地 ⑴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 ⑵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 2,576㎡) 全部 489萬4,400元 ⑴買賣 ⑵46年9月21日 ⑶是 5 土地 ⑴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 ⑵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 6㎡) 186分之52 3,187元 ⑴買賣 ⑵46年9月21日 ⑶是 6 土地 ⑴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 ⑵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4 ㎡) 2分之1 3,800元 ⑴買賣 ⑵46年9月21日 ⑶是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9.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判由○○○之 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502.16㎡】 5202分之0000 000萬4,748元 ⑴分割繼承(無償) ⑵68年12月13日 ⑶否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1.51㎡) 全部 119萬5,134元 ⑴買賣 ⑵79年5月14日 ⑶是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0.25㎡) 全部 236萬0,500元 ⑴買賣 ⑵79年5月3日 ⑶是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83.55㎡) 全部 436萬7,100元 ⑴買賣 ⑵64年4月2日 ⑶是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7㎡)【重測前為漢寶園 段500地號、面積9,810㎡】 2分之1 700萬5,236元 ⑴買賣 ⑵53年9月18日 ⑶是 1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秀厝村秀安二街162巷19弄2號;
面積283.33 ㎡) 全部 42萬3,800元 ⑴第一次登記 ⑵87年6月19日 ⑶是 13 建物 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5萬6,100元 ⑴----- ⑵79年8月起課 ⑶是 14 建物 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2萬6,900元 ⑴---- ⑵93年1月(起課) ⑶是 15 存款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 5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計算) 合計 2,386萬4,57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⑴姓名 ⑵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應繼分 特留分 1 ⑴己○○ ⑵配偶 6分之1 12分之1 2 ⑴戊○○ ⑵父子 6分之1 12分之1 3 ⑴甲○○ ⑵父子 6分之1 12分之1 4 ⑴乙○○ ⑵父子 6分之1 12分之1 5 ⑴庚○○ ⑵父女 6分之1 12分之1 6 ⑴辛○○ ⑵父女 6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三(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法):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暨門牌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取得價額;
依公告或核課現值計算)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 6分之1 ⑴甲○○取得欄3分之1(5,000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5,000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5,000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 6分之1 ⑴甲○○取得欄3分之1(8,889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8,889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8,888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 6分之1 ⑴甲○○取得欄3分之1(1萬 0,667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1萬0,667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1萬0,666元)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76㎡) 全部 ⑴甲○○取得欄3分之1(163萬1,467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163萬1,467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163萬1,466元)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 186分之52 ⑴甲○○取得欄3分之1(1,062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1,062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1,063元)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 2分之1 ⑴甲○○取得欄3分之1(1,267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1,267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1,266元) 7 土地 下列判決前: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9.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判由○○○之 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502.16㎡】 左列判決前:5202分之1500 【即左列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502.16㎡(或其後新編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⑴甲○○取得欄(編號乙部分或新編地號)3分之1(115萬1,583元) ⑵乙○○取得欄(編號乙部分或新編地號)3分之1(115萬1,583元) ⑶丁○○取得欄(編號乙部分或新編地號)3分之1(115萬1,582元)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1.51㎡) 全部 ⑴戊○○取得欄2分之1(59萬7,567元) ⑵丁○○取得欄2分之1(59萬7,567元)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0.25㎡) 全部 ⑴甲○○取得欄2分之1(118萬0,250元) ⑵乙○○取得欄2分之1(118萬0,250元)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83.55㎡) 全部 ⑴甲○○取得欄3分之1(145萬5,700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145萬5,700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145萬5,700元)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7.48㎡)【重測前為漢寶園段500地號、面積9,810㎡】 2分之1 ⑴甲○○取得欄3分之1(233萬5,079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233萬5,079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233萬5,078元) 1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
面積283.33㎡) 全部 ⑴甲○○取得欄2分之1(21萬1,900元) ⑵乙○○取得欄2分之1(21萬1,900元) 13 建物 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⑴甲○○取得欄3分之1(1萬8,700元) ⑵乙○○取得欄3分之1(1萬8,700元) ⑶丁○○取得欄3分之1(1萬8,700元) 14 建物 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⑴戊○○取得欄2分之1(1萬3,450元) ⑵丁○○取得欄2分之1(1萬3,450元) 合計 ⑴戊○○:61萬1,017元 ⑵甲○○:801萬1,564元 ⑶乙○○:801萬1,564元 ⑷丁○○:723萬0,426元 ⑸己○○:0 ⑹庚○○:0 ⑺辛○○:0
附表四(己○○婚後積極財產;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存款 金額) 備註 1 土地銀行 44萬8,804元 2 中華郵政鹿港彰濱郵局 27萬3,908元 3 中華郵政鹿港彰濱郵局定期存款 60萬元 4 彰化縣福興鄉農會 35萬6,647元 源自己○○領取之老農津貼(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 合計 ------ 167萬9,359元
附表五(補償方法;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補償人 庚○○應受補償金額 ⑴庚○○主張 ⑵原審認定 ⑶本院認定 辛○○應受補償金額 ⑴辛○○主張 ⑵原審認定 ⑶本院認定 1 戊○○ ⑴5萬0,918元 ⑵---- ⑶---- ⑴5萬0,918元 ⑵---- ⑶---- 2 甲○○ ⑴66萬7,630元 ⑵37萬7,751元 ⑶38萬1,360元 ⑴66萬7,630元 ⑵37萬7,751元 ⑶38萬1,360元 3 乙○○ ⑴66萬7,630元 ⑵37萬7,751元 ⑶38萬1,360元 ⑴66萬7,630元 ⑵37萬7,751元 ⑶38萬1,360元 4 丁○○ ⑴60萬2,536元 ⑵45萬0,086元 ⑶45萬4,387元 ⑴60萬2,536元 ⑵45萬0,086元 ⑶45萬4,387元 合計 ⑴198萬8,714元 ⑵120萬5,588元 ⑶121萬7,107元 ⑴198萬8,714元 ⑵120萬5,588元 ⑶121萬7,107元
附表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姓 名 比例 戊○○ 1000分之25 甲○○ 1000分之304 乙○○ 1000分之304 庚○○ 1000分之51 辛○○ 1000分之51 丁○○ 1000分之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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