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
-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80萬8,711
-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
- 四、乙○○其餘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反請求部分),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乙○○以新臺幣53萬6,
-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反請求部分)駁回。
- 壹、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均得向法院
-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貳、反請求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答辯:
- 一、上訴人上訴與追加聲明: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原法院
- 二、兩造婚後曾共同住○○○街○地0○000號卷一第49頁)。
- 三、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將其戶籍遷至○○路房地(見516號
- 四、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市○○區○○路
-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提起離婚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 六、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合併請求
- 七、○○○因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
- 八、兩造分別主張對造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項財產
- 伍、兩造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 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究為109年5月29日,抑或109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
- 五、前項反請求如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訴離婚部分:
- 二、反請求部分:
-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本訴請求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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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6號、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一部減縮,及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80萬8,711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反請求部分),關於離婚本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甲○○負擔6%,餘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乙○○以新臺幣53萬6,237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甲○○如以新臺幣160萬8,711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反請求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均得向法院第一頁請求離婚,其各請求之事實,又非相同,自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蓋離婚請求權成立與否,涉及嗣後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准上訴人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固已先行確定,惟被上訴人本訴離婚請求,與上訴人反請求離婚,屬各自獨立形成之訴,仍涉及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是否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離婚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解。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欄規定,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 欄第⑴小欄所示,嗣於上訴後,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害配偶權賠償請求外,並減縮如附表一編號1 欄所示反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婚後僅短暫共同住在門牌○○市○區○○○街00號00樓之0(與坐落基地下合稱○○街房第二頁地),嗣因上訴人不告而別,兩造已分居20年以上,上訴人尚對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全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之希望,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婚後不久即遺棄伊而離家出走,期間逾20年以上,另外結識訴外人○○○,倆人並在門牌○○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同居。
被上訴人更於107年間將其所有○○街房地出售他人,且將伊深具懷念意義物品丟棄,復任憑新屋主威逼伊自○○街房地遷出戶籍,致伊無家可歸。
伊始終忠誠守護婚姻,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與伊離婚,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離婚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婚後離家逾20年以上,並與○○○同居共財,更將○○街房地出售他人,丟棄伊深具價值之物,任憑新屋主威逼伊自○○街房地遷出戶籍,致伊無家可歸。
伊始終忠誠守護婚姻,並無任何過失,因兩造離婚,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萬元,及減縮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萬元本息)。
㈡拋棄物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將伊置於○○街房地物品全部丟棄,有金戒、嫁妝、項鍊、心型珍珠頭飾、耳環別針飾品、蘇格蘭愛丁堡古堡簽名手繪圖1幅、客廳風景油畫1幅、室內擺飾品1批、臺灣銀行紀念套幣、衣服與鞋子等物,全部價值約24萬7,000元;
其餘深具紀念意義之物,則以500萬元計算其價值,因此受有損害合計524萬7,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4萬7,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第三頁之利息(下稱524萬7,000元)。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9月7日反請求與與被上訴人離婚,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此日為準。
兩造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各如附表二、三 欄第②小欄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多於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侵害配偶權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自95年起與○○○同居,歷年來並匯款近2,000萬元予○○○,復指定○○○為如附表四所示3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其等感情、物質與精神上相互扶持,屬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婚姻生活美滿,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離婚賠償部分:兩造處於失聯且未關心對方狀態逾20年,其間除曾討論離婚外,均未曾有修補婚姻之意欲,上訴人對於放任婚姻惡化,亦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其反請求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8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㈡拋棄物賠償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置於○○街房地,及其實際價值為何,是其主張受有524萬7,000元之損害,並反請求伊如數賠償,均無依據。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於109年5月29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基準日。
兩造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各如附表二、三 欄第①小第四頁欄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則上訴人反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2,0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㈣侵害配偶權賠償部分:伊出於照顧家人之意,而指定○○○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非等同男女情感。
況兩造分居逾20年,互不往來,與陌生人無異,縱上訴人仍得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250萬元,實屬過高。
叁、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判准兩造離婚,並就其餘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48萬8,711元本息(上訴人反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請求,復追加反請求;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與追加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⑴准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⒌項反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前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7,000元本息。
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1萬1,289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反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第五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6號卷(下稱516號卷)一第49頁〉。
二、兩造婚後曾共同住○○○街○地0○000號卷一第49頁)。
三、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將其戶籍遷至○○路房地(見516號卷一第49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市○○區○○路○段000號(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下合稱烏日房地;
見516號卷一第21頁)。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提起離婚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見516號卷一第15頁)。
六、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43號卷(下稱643號卷)一第11-23頁〉。
七、○○○因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0號,下稱前案;
被上訴人非前案當事人或參加人;
見516號卷三第485-498頁)。
八、兩造分別主張對造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項財產應否列入及價值,部分仍有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4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究為109年5月29日,抑或109年9月7日?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前項反請求如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抗辯應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有無依據?第六頁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維公平。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住在○○街房地,已分居逾20年以上,全無互動交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可否持此破綻原因作為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端視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希望,及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如是,則不論兩造責任孰輕孰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觀諸兩造各自提出書狀及陳述,除互相指摘對造外,別無任何一般夫妻情感交流,亦未見有何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舉措。
⒊人民訴訟權,固受憲法保障(憲法第16條參照),惟夫妻互許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並以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苟雙方每逢齟齬爭執,不思正面溝通,或央請長輩或共同友人居中調第七頁處爭端,全然罔顧夫妻情分,動輒對於他方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舉,亦屬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第2205號裁定參照)。
參酌卷證資料(見516號卷二第191-201頁、卷三第57-64頁、卷四第251-283頁),可見上訴人未顧及夫妻情分,執意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應可採認。
⒋綜觀兩造婚姻情狀,甚難窺見賴以維持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互持等夫妻情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
⒌至於被上訴人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前述不正常交往情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項),至多可認被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尚難因此推論上訴人就兩造離婚原因即無過失。
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有依據。
二、反請求部分: ㈠離婚賠償: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固經原審判決確定,惟兩造婚姻情狀,已難見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等夫妻情誼,兩造均屬有責者,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第八頁上訴人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其無任何過失云云,要難採認。
⑵被上訴人與○○○不正常交往,至多可認被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尚難推論上訴人就兩造離婚原因即無過失。
⑶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僅在闡述夫妻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損害,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非謂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過失者包含責任較輕之一方。
是上訴人主張縱伊有過失,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容有誤解。
⒉從而,上訴人就兩造離婚原因尚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其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㈡拋棄物賠償: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置於○○街房地內物品,全遭被上訴人丟棄,及其全部價值524萬7,000元各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個人財物明細或損失估算表為據(見64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1頁),核非購買或持有該等物品之憑證資料,復未據上訴人提出該等物品存放於○○街房地之現場照片,或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函影本(見643號卷第47-4第九頁8頁),其上記載「乙○○女士離開亦已20餘年,本人為慎重起見,委請專業人員到場評估置放該之物品之價值,除未見任何珠寶飾品,所見物品亦因長年無人使用、維護而潮濕、發霉、鏽蝕而毀損致難以辨識或不堪使用,僅能付費以廢棄物處理之,因此,○○一街房屋並無置放乙○○女士所指相關物品,本人無從返還」等情,尤難肯認上訴人所謂拋棄有價值物之說為真實。
是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拋棄遺留物之種類與價值,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未能提出專業人員出具評估資料,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反推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毀損其置於○○街房地物品為由,曾向檢察官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其復向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4號),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516號卷三第57-64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棄其物之說,應無真憑實證可佐。
⑸另外,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
惟此規定之適用,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參照)。
茲因上訴人先不能證明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仍依此請求本院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要屬無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4萬7,000元本息,應無依據。
㈢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第十頁值計算,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
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先於109年5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7日反請求離婚,並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因兩造於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時,其婚姻基礎業已動搖,揆諸前開說明,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仍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之日為準。
上訴人反此主張基準日以其提起反請求離婚之日為準,應無依據,自非可採。
㈣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