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家上,2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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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
  2.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80萬8,711
  3.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
  4. 四、乙○○其餘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5.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反請求部分),
  6.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乙○○以新臺幣53萬6,
  7.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反請求部分)駁回。
  8. 壹、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均得向法院
  9.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10. 壹、本訴部分
  11. 一、被上訴人主張:
  12. 二、上訴人則以:
  13. 貳、反請求部分:
  14. 一、上訴人主張:
  15. 二、被上訴人答辯:
  16. 一、上訴人上訴與追加聲明:
  17.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8.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原法院
  20. 二、兩造婚後曾共同住○○○街○地0○000號卷一第49頁)。
  21. 三、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將其戶籍遷至○○路房地(見516號
  22. 四、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市○○區○○路
  23.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提起離婚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24. 六、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合併請求
  25. 七、○○○因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
  26. 八、兩造分別主張對造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項財產
  27. 伍、兩造爭執事項:
  28.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
  29.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30. 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究為109年5月29日,抑或109
  31.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
  32. 五、前項反請求如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33.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34. 陸、本院之判斷:
  35. 一、本訴離婚部分:
  36. 二、反請求部分:
  37.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本訴請求
  38.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9.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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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6號、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一部減縮,及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反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80萬8,711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反請求部分),關於離婚本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甲○○負擔6%,餘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乙○○以新臺幣53萬6,237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甲○○如以新臺幣160萬8,711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反請求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均得向法院第一頁請求離婚,其各請求之事實,又非相同,自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蓋離婚請求權成立與否,涉及嗣後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准上訴人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固已先行確定,惟被上訴人本訴離婚請求,與上訴人反請求離婚,屬各自獨立形成之訴,仍涉及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是否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離婚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解。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3欄規定,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欄第⑴小欄所示,嗣於上訴後,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侵害配偶權賠償請求外,並減縮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反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婚後僅短暫共同住在門牌○○市○區○○○街00號00樓之0(與坐落基地下合稱○○街房第二頁地),嗣因上訴人不告而別,兩造已分居20年以上,上訴人尚對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全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之希望,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婚後不久即遺棄伊而離家出走,期間逾20年以上,另外結識訴外人○○○,倆人並在門牌○○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同居。

被上訴人更於107年間將其所有○○街房地出售他人,且將伊深具懷念意義物品丟棄,復任憑新屋主威逼伊自○○街房地遷出戶籍,致伊無家可歸。

伊始終忠誠守護婚姻,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與伊離婚,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離婚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婚後離家逾20年以上,並與○○○同居共財,更將○○街房地出售他人,丟棄伊深具價值之物,任憑新屋主威逼伊自○○街房地遷出戶籍,致伊無家可歸。

伊始終忠誠守護婚姻,並無任何過失,因兩造離婚,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萬元,及減縮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萬元本息)。

㈡拋棄物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將伊置於○○街房地物品全部丟棄,有金戒、嫁妝、項鍊、心型珍珠頭飾、耳環別針飾品、蘇格蘭愛丁堡古堡簽名手繪圖1幅、客廳風景油畫1幅、室內擺飾品1批、臺灣銀行紀念套幣、衣服與鞋子等物,全部價值約24萬7,000元;

其餘深具紀念意義之物,則以500萬元計算其價值,因此受有損害合計524萬7,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4萬7,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第三頁之利息(下稱524萬7,000元)。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9月7日反請求與與被上訴人離婚,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此日為準。

兩造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各如附表二、三欄第②小欄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多於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侵害配偶權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自95年起與○○○同居,歷年來並匯款近2,000萬元予○○○,復指定○○○為如附表四所示3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其等感情、物質與精神上相互扶持,屬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婚姻生活美滿,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離婚賠償部分:兩造處於失聯且未關心對方狀態逾20年,其間除曾討論離婚外,均未曾有修補婚姻之意欲,上訴人對於放任婚姻惡化,亦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其反請求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8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㈡拋棄物賠償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置於○○街房地,及其實際價值為何,是其主張受有524萬7,000元之損害,並反請求伊如數賠償,均無依據。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於109年5月29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基準日。

兩造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於基準日價值各如附表二、三欄第①小第四頁欄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則上訴人反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2,0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㈣侵害配偶權賠償部分:伊出於照顧家人之意,而指定○○○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非等同男女情感。

況兩造分居逾20年,互不往來,與陌生人無異,縱上訴人仍得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250萬元,實屬過高。

叁、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判准兩造離婚,並就其餘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48萬8,711元本息(上訴人反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請求,復追加反請求;

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與追加聲明: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⑴准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⒌項反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前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7,000元本息。

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1萬1,289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反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第五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6號卷(下稱516號卷)一第49頁〉。

二、兩造婚後曾共同住○○○街○地0○000號卷一第49頁)。

三、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將其戶籍遷至○○路房地(見516號卷一第49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市○○區○○路○段000號(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地,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地下合稱烏日房地;

見516號卷一第21頁)。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提起離婚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見516號卷一第15頁)。

六、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43號卷(下稱643號卷)一第11-23頁〉。

七、○○○因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0號,下稱前案;

被上訴人非前案當事人或參加人;

見516號卷三第485-498頁)。

八、兩造分別主張對造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項財產應否列入及價值,部分仍有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4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究為109年5月29日,抑或109年9月7日?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前項反請求如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抗辯應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有無依據?第六頁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維公平。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住在○○街房地,已分居逾20年以上,全無互動交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可否持此破綻原因作為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端視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希望,及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如是,則不論兩造責任孰輕孰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觀諸兩造各自提出書狀及陳述,除互相指摘對造外,別無任何一般夫妻情感交流,亦未見有何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舉措。

⒊人民訴訟權,固受憲法保障(憲法第16條參照),惟夫妻互許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並以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苟雙方每逢齟齬爭執,不思正面溝通,或央請長輩或共同友人居中調第七頁處爭端,全然罔顧夫妻情分,動輒對於他方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舉,亦屬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第2205號裁定參照)。

參酌卷證資料(見516號卷二第191-201頁、卷三第57-64頁、卷四第251-283頁),可見上訴人未顧及夫妻情分,執意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應可採認。

  ⒋綜觀兩造婚姻情狀,甚難窺見賴以維持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互持等夫妻情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

⒌至於被上訴人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前述不正常交往情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項),至多可認被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尚難因此推論上訴人就兩造離婚原因即無過失。

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有依據。

 

二、反請求部分: ㈠離婚賠償: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固經原審判決確定,惟兩造婚姻情狀,已難見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等夫妻情誼,兩造均屬有責者,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被第八頁上訴人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其無任何過失云云,要難採認。

⑵被上訴人與○○○不正常交往,至多可認被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尚難推論上訴人就兩造離婚原因即無過失。

⑶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僅在闡述夫妻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損害,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非謂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過失者包含責任較輕之一方。

是上訴人主張縱伊有過失,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容有誤解。

      ⒉從而,上訴人就兩造離婚原因尚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其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㈡拋棄物賠償: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置於○○街房地內物品,全遭被上訴人丟棄,及其全部價值524萬7,000元各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個人財物明細或損失估算表為據(見64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1頁),核非購買或持有該等物品之憑證資料,復未據上訴人提出該等物品存放於○○街房地之現場照片,或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函影本(見643號卷第47-4第九頁8頁),其上記載「乙○○女士離開亦已20餘年,本人為慎重起見,委請專業人員到場評估置放該之物品之價值,除未見任何珠寶飾品,所見物品亦因長年無人使用、維護而潮濕、發霉、鏽蝕而毀損致難以辨識或不堪使用,僅能付費以廢棄物處理之,因此,○○一街房屋並無置放乙○○女士所指相關物品,本人無從返還」等情,尤難肯認上訴人所謂拋棄有價值物之說為真實。

是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縱被上訴人就其拋棄遺留物之種類與價值,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未能提出專業人員出具評估資料,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反推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毀損其置於○○街房地物品為由,曾向檢察官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其復向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4號),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516號卷三第57-64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棄其物之說,應無真憑實證可佐。

     ⑸另外,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

惟此規定之適用,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參照)。

茲因上訴人先不能證明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仍依此請求本院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要屬無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4萬7,000元本息,應無依據。

㈢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第十頁值計算,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

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先於109年5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7日反請求離婚,並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因兩造於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時,其婚姻基礎業已動搖,揆諸前開說明,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仍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本訴之日為準。

上訴人反此主張基準日以其提起反請求離婚之日為準,應無依據,自非可採。

㈣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上訴人反請求計算剩餘財產: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原法院判准上訴人反請求離婚確定,業如前述,則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離婚判決確定日消滅。

⑵從而,上訴人據上規定,反請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第十一頁目與價值,尚無不合。

爰就兩造有爭執之婚後財產,再分述如後。

 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款項1,929萬9,588元(下稱中信款項):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其主觀要件須夫或妻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客觀要件則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始足當之。

若無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將中信款項交付○○○,故應追加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無非以中信款項部分流入○○○之帳戶,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依據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檢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516號卷三第119-131頁、卷四第75-78頁),固然可見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曾以該帳戶支付其本人與○○○之信用卡帳款等情。

惟被上訴人抗辯因其母○○○與○○○(○○○之母)為舊識,兩家人二代早有往來,故伊常委請○○○為其父母代購日常用品、用餐及陪同就醫等情,核與○○○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很久了,並以「阿娥」稱呼○○○,亦認識○○○,並以「妹妹」稱呼○○○,○○○有時來臺北看伊,並幫忙跑腿等情(見516號卷二第92-93頁),尚無不合。

依此,足見其等互動密切,接觸頻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全然無稽。

⑷況一般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其原因本屬多端,舉凡出於清第十二頁償本人或他人之債務,或受他人委任,或出於買賣、投資...各種有名或無名契約,或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不一而足,未必僅出於上訴人主張為隱匿或處分婚後財產之單一原因。

是以,應難單憑前述金流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⑸再者,被上訴人如確有意隱匿或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圖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衡情應以現金提領,並以現金支付他人之方式隱蔽為之,以避免上訴人得以查知其資金流向,乃被上訴人並非以提領現金為之,而係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匯至○○○之帳戶,而使人極易循線查得其資金流向,曝露其前開行徑,顯然亦有悖於常情。

是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縱有陸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即係基於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處分上開財產。

⑹從而,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縱被上訴人因未能明確交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途及流向,或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⒊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土地銀行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該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⑴按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移屬受領人所有。

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次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

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第十三頁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主張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態事實(如借名契約)存在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存款為其與其弟妹○○○、○○○、○○○、○○○(下合稱○○○等4人)共有,為提領供父母生活醫療費用之便,故借用系爭帳戶集中保管,且大部分資金為○○○經營事業所得等情,無非以其所提銀行帳戶及印鑑使用同意確認書(上訴人與○○○、○○○簽署,下稱系爭確認書;

見516號卷四第147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惟○○○、○○○既為上訴人之弟妹,本於手足至親情誼,難免因此袒護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確認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參者,應難逕認其為真實。

⑶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所申設,則無論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存入,抑或由他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金錢最終既已匯入系爭帳戶,應認上訴人始為系爭存款之真正權利人。

至於○○○等4人或其他匯款人將來可否請求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該等匯款人與上訴人間內部法律關係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⑷一般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其原因本屬多端,業如前述,未必僅出於上訴人主張子女集資孝親使用之單一原因。

⑸況一般多數子女為孝敬父母而匯款,其目的無非使父母可及時並便利提領使用,以備不時之需,理應逕行匯入父母個人帳戶,應無須輾轉再使用子女帳戶,以更為不便之方式為之。

縱有使用子女帳戶之必要,通常僅提供1個帳戶,即為已足,難認有何使用數個帳戶之必要。

是上訴人所謂孝親借用申設共有系爭帳戶之說,已逸脫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尚難遽採。

⑹再者,上訴人自承協助○○○經營公司,則○○○或其經營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通常係為發放薪資或分配盈餘與股第十四頁利,非無可能,自難逕認有何借名使用系爭帳戶之情。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非其所有之變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不列入其婚後財產,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⒋烏日房地: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主張烏日房地為其與○○○等4人共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伊與○○○等4人就烏日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者,無非以其所提出協議書影本(上訴人與○○○等4人簽署,下稱系爭協議書;

見516號卷二第507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烏日房地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載明○○○等4人有何出資及每人如何約定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其等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⑷況上訴人主張烏日房地借名登記之說,縱然屬實,該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與○○○等4人間之債權契約,然此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上訴人未曾主張○○○等4人已終止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應仍為烏日房地所有人,自無疑義。

⑸從而,烏日房地仍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⒌龍寶建設園臻邸購屋款(下稱系爭購屋款,此建案下稱龍寶建案):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屋款為其與○○○等4人共有,僅借用其第十五頁名義購買預售之龍寶建案,無非以其所提出房產購買及所有權人說明書面影本(上訴人與○○○、○○○、○○○簽署,下稱系爭說明書;

見516號卷四第145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⑵然上訴人與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於108年9月7日締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各以2,573萬元、1,736萬元,向龍寶公司購買龍寶建案(編號14A、15F),均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簽發支票或匯款給付)付款,截至109年5月29日共付款635萬元(14A之374萬元+15F之261萬元=635萬元),截至109年9月7日止共付款731萬元(14A之430萬4,000元+15F之300萬6,000元=731萬元),此情業經原審向龍寶公司查證明確,並有龍寶公司檢附相關預定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516號卷三第421-448頁)。

準此以觀,龍寶建案既係上訴人以其自身名義購買,並以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付款,堪認系爭購屋款應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數額則以109年5月29日累計付款金額635萬元為準。

至於○○○等人固出具系爭說明書,然未提出各人出資並匯款之證明,自難遽採。

     ⑶至於龍寶公司於112年4月11日郵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45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父母○○○、○○○○,解除契約(見516號卷四第149-151頁),惟此信函寄送時間晚於基準日多年,仍無礙於本院前開系爭購屋款應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認定。

⒍兩造婚後財產價額:承上,核算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額為2,635萬9,945元(計算式:510萬元+952萬元+31萬3,737元+50萬元+50萬元+50萬8,047元+50萬7,250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0萬3,247元+50萬5,477元+50萬5,477元+89萬7,959元+18萬1,068元+144萬6,231元+116萬9,768元+2萬8,286元+30萬0,430元+8萬6,484元+8萬6,484元=2,635萬9,945元),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第十六頁於基準日價額為2,246萬7,680元(計算式:841萬7,700元+290萬0,800元+167萬0,918元+305萬8,139元+1萬元+-20萬2,418元+26萬2,541元+635萬元=2,246萬7,680元),其差額為389萬2,265元(計算式:26,359,945-22,467,680=3,892,265),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少於被上訴人,應可採認。

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洵有依據。

㈤調整或免除分配差額: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兩造婚後共同住在○○街房地約2年,長期分居則逾20年以上,並無感情互動,亦未生育子女或生活互相協力之情形,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少有來自他方之協力貢獻,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屬明確。

⒊爰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收入、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得部分匯予○○○之帳戶,供被上訴人父母生活花費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3分之1,始較公平。

經酌減差額比例3分之1後,其得請求差額為129萬7,422元(計算式:3,892,265÷3≒1,297,422),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9萬7,422元本息)。

㈥侵害配偶權賠償:       ⒈有無侵害配偶權部分: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第十七頁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同居共財,對外以夫妻或未婚夫妻相稱,且被上訴人指定○○○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及○○○因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項),被上訴人除否認曾與○○○同財共居外,其餘則不爭執。

參以劉宛真(即被上訴人與○○○之理財專員)於前案證稱:被上訴人與○○○均向伊表明其等為未婚夫妻,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亦表明○○○係其想照顧之人等情(見516號卷三第488-490頁),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27日陳報狀載明:○○○之信用卡帳單自96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其郵寄地址均為○○路房地等情(見516號卷三第49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同居許久之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⑶承上,經核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與○○○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屬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無不合。

   第十八頁⒉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⑵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可採。

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年收入約1-200萬元(見516號卷三第495頁),名下有不動產與存款等財產;

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醫院醫師,年收入約37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存款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段、第3項規定,追加反請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元本息),即有憑據。

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則無依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本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十九頁本文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9萬7,422元本息,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反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上訴人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8萬8,711元本息反請求(即129萬7,422元本息-48萬8,711元本息=80萬8,711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非屬正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前開被上訴人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就乙○○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其餘追加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反請求已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頁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上訴人反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⑴原審
⑵本院
備註  
 1
離因損害
民法第1056條第
2項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00萬元,及自反請求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審減縮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自離婚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算
 2
拋棄物財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524萬7,0
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524萬7,0
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剩餘財產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本文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審請求再給付1,95
1萬1,289元
 4
侵害配偶權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
第3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50 萬
元,及自追加反請求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第二十一頁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財產名稱
應否列入及其金額
或價值
①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
③原審 
④本院 
備註
○○市○○區○○路000○
0號0樓、000號地下2層房
地(○○段000地號、000地
號,及其上0000號建號、0
000建號)
①510萬元
②510萬元
③510萬元
④510萬元
兩造不爭執
○○市○○區○○路○段0
00號00樓之0房地(○○段0
00建號、000地號)
①952萬元
②952萬元
③952萬元
④9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31萬3,737元
②31萬3,737元
③31萬3,737元
④31萬3,737元
兩造不爭執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兩造不爭執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兩造不爭執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50萬8,047元
②50萬8,047元
③50萬8,047元
④50萬8,047元
兩造不爭執
(續上頁)
第二十二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50萬7,250元
②50萬7,250元
③50萬7,250元
④50萬7,250元
兩造不爭執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00萬元
兩造不爭執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00萬元
兩造不爭執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0萬元
兩造不爭執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兩造不爭執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00萬元
兩造不爭執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00000
000000)
①40萬3,247元
②40萬4,536元
③40萬4,247元
④40萬3,247元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50萬5,477元
②50萬5,477元
③50萬5,477元
④50萬5,477元
兩造不爭執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①50萬5,477元
②50萬5,477元
③50萬5,477元
兩造不爭執
(續上頁)
第二十三頁
④50萬5,477元
16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存
款(000000000000)
①89萬7,959元
②89萬7,959元
③89萬7,959元
④89萬7,959元
兩造不爭執  
17 中國信託銀行太平分行存

①0
②0
③0
④0
18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
00000000000)
①18萬1,068元
②18萬1,068元
③18萬1,068元
④18萬1,068元
兩造不爭執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寶利旺利率變動型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
①144萬6,231元
②144萬6,231元
③144萬6,231元
④144萬6,231元
兩造不爭執
20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
00號好利多終身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
①116萬9,768元
②116萬9,768元
③116萬9,768元
④116萬9,768元
兩造不爭執
21 元大人壽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永安終身壽險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2萬8,649元
②2萬8,286元
③2萬8,286元
④2萬8,286元
兩造不爭執
22 三商美邦人壽真平安終身
保險(0000000000000)
①30萬0,430元
②30萬0,430元
③30萬0,430元
④30萬0,430元
兩造不爭執
23 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保本(00
0000000000)
①8萬6,484元
②8萬6,484元
③8萬6,484元
④8萬6,484元
兩造不爭執
24 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保險(00
0000000000)
①8萬6,484元
②8萬6,484元
兩造不爭執
(續上頁)
第二十四頁
③8萬6,484元
④8萬6,484元
25 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轉
入○○○名下款項
①0
②1,929萬9,588元  
③0
④0

計 
①2,635萬9,945元
②4,565萬9,533元
③2,635萬9,945元
④2,635萬9,945元
附表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財產名稱
應否列入及金額或
價值
①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
③原審
④本院
備註
○○市○○區○○路○段0
00號房地(○○市○○區○
○○段00地號,及其上同
段000建物)
①841萬7,700元
②0
③841萬7,700元
④841萬7,700元
乙○○主張不列入婚
後財產,但其基準日
之價額,同意甲○○
主張數額
○○市○○區○○路○段0
00號0樓之0房地〈○○市
○○區○○○段00地號,
及其上000建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①290萬0,800元
②0
③290萬0,800元
④290萬0,800元
乙○○主張不列入婚
後財產,但其基準日
價額,同意甲○○主
張數額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外幣活
期存款(000-000-00000-0)
①167萬0,918元
②0
③167萬0,918元
④167萬0,918元
乙○○主張若屬其婚
後財產,數額為7,63
5元
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外幣定
期存款(000-000-00000-0)
①305萬8,139元
②0
③305萬8,139元
④305萬8,139元
乙○○主張若屬婚後
財產,數額為2,983,
725元
(續上頁)
第二十五頁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新臺幣
支票存款(000-000-00000-
0)
①1萬元
②0
③1萬元
④1萬元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新臺幣
存款(000-000-00000-0)
①299萬7,582元
②0
③-20萬2,418元
④-20萬2,418元

乙○○主張若屬其婚
後財產,數額為負89
3萬2,054元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新臺幣
存款(000-000-00000-0)
①26萬2,541元
②0
③26萬2,541元
④26萬2,541元
乙○○主張若屬其婚
後財產,數額為39萬
7,002元
龍寶建設園臻邸購屋款(14
A、15F)
①731萬元
②0
③731萬元
④635萬元


①2,342萬7,680元
②0
③2,342萬7,680元
④2,246萬7,680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之保單): 


保險公

保險要保書
名稱
受益人登載情形
備註 
受益人
與被保險
人關係
勾選聯絡
地址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寶利旺利
率變動型增額
終身壽險107年
10月1日要保書
○○○
未婚夫妻
同要保人
住所
516 號卷
三第497

三商美邦
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傷害
保本型保險保
○○○
被保險人
之妻
( 無此勾
選項目)
同上
(續上頁)
第二十六頁
險100年9月25
日要保書
中國人壽
好利多終身保
險105年8月5日
要保書
保險金給付
順位:
⑴○○○
⑵周○○○
⑴未婚妻
⑵母子
同要保人
住所
同上
(續上頁)
第二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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