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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第二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上訴人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本院選任韓銘峰律師為被上訴人陳坤賜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93頁)。
茲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暫酌定韓銘峰律師為被上訴人陳坤賜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金額;
如逾期不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頁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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