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家上更一,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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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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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2日結婚,上訴人因多次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為取得伊之宥恕,乃於93年9月4日書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一項約定「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等語,詎上訴人自104年起發生多次婚外情,且於109年1月30日遷出戶籍,則系爭承諾書第一項約定之條件已於109年1月30日成就,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109年1月30日當時財產總額1/2之義務,並一部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抗辯:
伊雖書寫系爭承諾書,但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倘已達成合意,伊係為安撫被上訴人無須擔心伊有離婚念頭,始載明以1/2財產作為贍養費及孩子監護權歸被上訴人等不利伊之離婚條件,故伊給付贍養費係以兩造離婚為條件,兩造迄未離婚,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負給付贍養費之義務;
伊亦否認與訴外人王○○、林○○有婚外情。
另被上訴人盜取、侵占伊之股份資產,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頁):
一、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43頁)。
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二、上訴人與林○○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乙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與林○○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三、系爭承諾書第一項:「…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部分,關於該財產價值,兩造同意以3億5861萬9657元計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一節,上訴人則否認有將系爭承諾書交給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承諾書內容,兩造就該承諾書未達成合意云云。
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
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或有無交付、取得契約書面文件,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㈡上訴人自承系爭承諾書是其所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前審卷第232頁),並依系爭承諾書末尾處載有上訴人之署名及日期「2004.9.4」(即民國93年9月4日)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93年9月4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又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書寫系爭承諾書之歷程為:「這承諾書是乙○○當場寫給我的。
……。
當天凌晨一點多,乙○○回來,在我們房間他洗澡時,被我發現他放書桌上手機的跳出的簡訊,顯示他又有女人,有再出軌的跡象。
手機跳出簡訊內容為:想他、等他,沒有他睡不著等語。
……。
當場我非常生氣,因為第一次外遇時,乙○○就曾經表示求我原諒,這次又發生了,我不能接受。
就質問他、跟他吵架。
乙○○為了安撫我,我希望他給我承諾表示不再外遇,要照顧這個家。
……我希望他給我保證,過去都是乙○○在口頭上說一說,我希望他給我書面。
當天他就在他書桌當場寫並交給我。
……。
這些承諾書的條件是我們二人說好的共識」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上訴人則自陳其書寫系爭承諾書之緣由為:「我當時沒有寫,是隔天寫的。
93年9月2日晚上10點多,是我們夫妻發生吵架有始以來最嚴重的一次。
我要安撫甲○○,所以隔天我寫這承諾書。
我有跟她說,你不要自殺,否則你九世都會發生這自殺來解決自己生命。
當時我有安撫甲○○她從窗邊下來。
……。
當時甲○○有開出一些條件,因為她已經在窗邊了,所以我都答應她,就是承諾書上的這些條件。
我要安撫她,所以我都答應她。
我跟朋友喝酒後,想到一些之前看過的自殺畫面,所以在凌晨二點喝完酒回來,我邊掉眼淚,邊寫這張承諾書。
這些都是我之前答應過她的條件。」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2-233頁)。
依兩造上開所陳內容,兩造係因上訴人在書寫系爭承諾書前有發生爭吵之情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履行之相關條件內容,而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內容為同意而應允之,乃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合致之條件內容書寫成系爭承諾書,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是兩造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兩造既已合意成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內容,自不因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書面文件交付上訴人而影響兩造合意系爭承諾書所載約定內容已成立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並未合致成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云云,即無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成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內容一節,與真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起發生多次婚外情,且於109年1月30日遷出戶籍,系爭承諾書第一項約定之條件已於109年1月30日成就,伊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109年1月30日當時財產總額1/2之義務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有婚外情,並辯稱系爭承諾書第一項約定係以其感情出軌並導致兩造離婚為條件,而兩造迄未離婚,該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負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且解釋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再者,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㈡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且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
故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
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此一法律行為始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發生婚外情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一節,上訴人雖否認有婚外情云云,惟另案確定判決係認為綜合勾稽上訴人在108年間與林○○之各種互動方式,包含在電梯内撒嬌嬉鬧、在○○分公司出現身體緊貼相擁及彼此依著隨便不避諱之行為、在電梯内為對方整理儀容、將個人私密衣物放置一處、拍照時頭部緊貼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林○○間之關係,顯非雇主及下屬之單純關係,實有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堪信為真,並判決上訴人與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本息等情,有另案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31-140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另案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後,上訴人有發生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堪予採認。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第一項約定文字載為:「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
等語(下稱甲約定),惟被上訴人主張甲約定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感情出軌為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之停止條件(本院前審卷第275頁),而上訴人則主張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感情出軌致兩造離婚為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之停止條件(本院卷第332頁)。
查:
⒈依兩造約定系爭承諾書內容之背景:
⑴被上訴人陳稱:「當天凌晨一點多,乙○○回來,在我們房間他洗澡時,被我發現他放書桌上手機的跳出的簡訊,顯示他又有女人,有再出軌的跡象。
手機跳出簡訊內容為:想他、等他,沒有他睡不著等語」,「當場我非常生氣,因為第一次外遇時,乙○○就曾經表示求我原諒,這次又發生了,我不能接受。
就質問他、跟他吵架。
乙○○為了安撫我,我希望他給我承諾表示不再外遇,要照顧這個家」,「我希望他給我書面。
當天他就在他書桌當場寫並交給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5頁)。
⑵上訴人自陳:「93年9月2日晚上10點多,是我們夫妻發生吵架有始以來最嚴重的一次」,「當時被上訴人有開出一些條件,因為她已經在窗邊了,所以我都答應她,就是承諾書上的這些條件」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2頁、233頁)。
⑶上訴人雖未言明其於書寫系爭承諾書前之兩造爭吵事端緣由為何,惟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感情不再有出軌」一詞及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上開陳稱其當時發現上訴人手機出現其他女人的簡訊內容,兩造因而發生爭吵等情,可見兩造在合意成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前,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外遇而有發生激烈爭吵之事實;
佐以兩造均陳明上訴人在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均無離婚之意思(本院卷第331頁),被上訴人亦表明其有向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以書面承諾照顧家庭之意思等情,故依上開兩造爭端事由為上訴人是否發生對被上訴人感情不忠一事,及兩造均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堪認兩造為阻斷上訴人因發生外遇情事而危及婚姻關係之存續性,遂達成如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內容。
⒉依兩造學經歷及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意旨:
⑴系爭承諾書之全文分為四個獨立項目,甲約定列載為系爭承諾書第一項,其中甲約定之前段文字係以上訴人言明「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等語,表露兩造合意維護婚姻關係之承諾,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感情不再出軌為核心;
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因為第一次外遇時,乙○○就曾經表示求我原諒,這次又發生了,我不能接受。
就質問他、跟他吵架。
乙○○為了安撫我,我希望他給我承諾表示不再外遇,要照顧這個家。
……我希望他給我保證,過去都是乙○○在口頭上說一說,我希望他給我書面。」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5頁),及上訴人陳稱其書立系爭承諾書時,並無離婚之意思(本院卷第331頁),兩造均有維護婚姻關係之初心等情節相符,可見甲約定之內容,係基於兩造均有意願維護婚姻關係之合致意思表示為基礎。
⑵而甲約定之後段文字所載內容,分為三個段落:「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依上開段落文義,應係承接甲約定前段內容核心意旨即兩造有維護婚姻關係之合致意思表示為基礎,進而就上訴人違反上開承諾時,併予約定兩造權利義務內容,而以上訴人「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為兩造協議之內容,其中關於「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部分,兩造係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額,以該金額作為上訴人給付之贍養費,而贍養費為民法第1057條規範夫妻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權利義務事項之一,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且關於夫妻間論及給付贍養費一事之前提事實,係涉及夫妻間發生離婚或婚姻關係消滅而生,為我國民間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另兩造約定「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部分,其中「子女之監護」一詞係源於85年9月2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51條、第1055條規範,修正前民法第1051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修正前民法第1055條規定:「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且民法於93年間尚未訂定如96年5月23日新增之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則當時法制關於夫妻間協議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前提事實,亦是涉及夫妻間發生離婚或婚姻關係消滅時而生,亦為我國民間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⑶上訴人自陳其為49年次,於67年完成改制前臺灣省立○○○○職業學校學業,畢業後到高雄做卡車引擎工作,晚上到YMCA學習日文,69年入伍服役,71年退伍後至服裝公司擔任外務及主管,75年間自行創業,77年間自創註冊○○、○○等臺灣、大陸可使用之品牌商標;
其於國中時期所受教之法律常識,關於親等、贍養費、監護權都有概念等情(本院卷第153-157頁、本院前審卷第236頁)。
而被上訴人自陳其於68年自國立○○○○○○職業學校(下稱○○○○)綜合商業科畢業,利用工作空檔進修,再於72年自國立○○商業專科學校附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
其餘○○○○畢業後,於69年進入郵局當臨時工,滿1年後,依據內部考試轉正職人員等情(本院卷第185頁);
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2月11日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係應70年郵務工錄補測驗及格,70年6月30日經前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錄用為郵務工,至75年12月31日仍在職,亦有該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3頁)。
依以上兩造所陳學經歷,兩造均具有中等以上之教育程度,且具有相當工作經歷,各自通過進修、補習教育,其中被上訴人在婚前之學歷,尚且受有專科教育程度,應認兩造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所謂「贍養費」、「子女之監護」等文字用語,通常使用於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時而生權利義務部分,應具有相當認知之程度。
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問:這些承諾書的條件是你們二人說好的共識?)是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有開出一些條件,因為她已經在窗邊了,所以我都答應她,就是承諾書上的這些條件」(本院前審卷第233頁);
「就如同甲○○所說的,承諾書中提到的監護權、贍養費,都是雙方同意後所寫的,這係考慮到雙方萬一之後有一天離婚,孩子未成年前而離婚,必須對孩子及甲○○有所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陳稱要對被上訴人及孩子有所保障一節(本院卷第103頁),故審酌系爭承諾書第一項文字之用語,雖未載明兩造離婚之文字,然兩造合致約定該項內容前,所發生之爭端事由為上訴人是否發生對被上訴人感情不忠一事,及兩造均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而欲以該項約定為阻斷上訴人因發生外遇情事而危及婚姻關係之存續性,且該約定事項既以「贍養費」、「孩子監護權」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此等文字用語通常係使用於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情事,為兩造智識經驗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甲約定之後段內容所載文字均共同指向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權利義務課題,前後語句脈絡一貫,已足以顯示當事人之真意,堪認甲約定係以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感情出軌而致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消滅即應給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予被上訴人,並同意孩子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妻所有等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以承擔其感情出軌致婚姻關係消滅之不利結果,並非僅是合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生感情出軌時,不問婚姻關係是否發生消滅之事實,上訴人即應給付一定金額之賠償,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任孩子監護權人等約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甲約定之贍養費部分,依據民法第1057條規定,須一方陷於生活困難時始可請求,而兩造均為資力豐厚之人,被上訴人不可能在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故不合於民法規範之贍養費要件,系爭承諾書所載贍養費之真意是上訴人如果感情出軌時,上訴人願意補償被上訴人之意,不是以離婚為要件,作為給付贍養費的前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
而約定子女監護部分,並非僅限於離婚始可約定,實務上亦多有父母一方出具同意書,由他方行使法定代理權,父母對子女監護權,本可由父母間基於意思決定委由一方行使,並不以離婚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惟查,夫妻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倘彼此合意由一方給付另一方贍養費時,於不違反公序良俗,亦與公共利益無涉原則下,基於民事法律行為自由原則,乃屬其等契約自由形成範圍,自不以其中一方陷於生活困難為給付要件,故被上訴人以其資力豐厚而不合於民法第1057條規範請求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為由,而主張甲約定所載贍養費真意是上訴人如果感情出軌時,上訴人即願意補償被上訴人之意,與兩造離婚之條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父母約定子女監護權部分,並不以離婚為必要云云,惟兩造協議甲約定時是00年0月間,當時法制關於夫妻間協議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前提事實,係以夫妻間發生離婚或婚姻關係消滅時而生,而尚未增訂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得因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由父母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至於兩造均舉出證人即兩造已成年女兒陳○○為證,欲證明其各自主張甲約定是否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條件一事,而證人陳○○在原審結證:(問:是否看過此承諾書?何時看過?)我第一次看到是系爭承諾書是高一、高二約93、94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拿給我看,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當時有小三,是金錢豹的酒店小姐,當時被上訴人哭著拿給我看,說希望可以一起拉著上訴人,讓上訴人感覺有家庭溫暖,希望上訴人回家的時候,孩子要多陪伴上訴人;
(問:提示系爭承諾書事項一,你看到的時候是否知道為何這樣寫?)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有小三,兩造吵得很兇,吵完過沒有多久,被上訴人拿承諾書給我看,並跟我說上訴人有小三,我當時就想說我到底要跟誰,這是我第一次知道上訴人有小三的事情。
過沒有多久,在我大學畢業拿到碩士錄取通知書的時候,被上訴人又拿一次承諾書給我看,被上訴人拜託我不要拿碩士學位,跟我說上訴人又有另外一個小三王○○,我回台灣之後,被上訴人有帶著我跟這個王○○一起工作……;
(問:提示系爭承諾書事項一,兩造吵架是否有提到小孩監護權及財產問題?)被上訴人拿承諾書給我看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跟我說監護權及財產問題。
後來因為王○○的關係,我就質疑問上訴人說我這樣怎麼嫁人,上訴人一開始否認,後來上訴人又跟我說他已經結紮了,不用擔心外面有小孩,後來上訴人又跟我說大人的事情孩子不要插手,又說不會主動跟被上訴人離婚,除非被上訴人提出離婚。
被上訴人拿承諾書給我看的時候,有跟我說她不想要離婚,並沒有提到監護權及財產的事情,被上訴人只有跟我說要我回家一起挽回上訴人的心等語(原審卷第000-0000頁)。
依上開陳○○證稱被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與其談論因上訴人發生外遇之情事時,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離婚;
而上訴人亦有向陳○○表明其不會主動與被上訴人離婚,除非被上訴人提出離婚等語,固然可以證明陳○○與兩造各有談論兩造是否離婚之事實,惟陳○○亦證稱兩造均未論及監護權及財產問題,則陳○○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各有與陳○○談論兩造是否離婚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兩造有與陳○○談論甲約定是否有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條件之事實,故陳○○在原審上開證述,並不能逕行做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從而,甲約定雖未載明兩造離婚或婚姻關係消滅之事實,惟依前揭論述之兩造約定系爭承諾書之背景因素、兩造學經歷及甲約定之文義意旨,兩造並非僅是合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生感情出軌時,不問婚姻關係是否發生消滅之事實,上訴人即應給付一定金額之賠償,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任孩子監護權人等約定,而係以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感情出軌而致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予被上訴人,及同意孩子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妻所有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甲約定係以上訴人因感情出軌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事實,為上訴人負有履行支付其財產1/2作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義務內容之停止條件,堪以採憑。
㈥兩造均不爭執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本院卷第330頁),並未因上訴人有感情出軌之情事而消滅婚姻關係之事實,則系爭承諾書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負有給付其財產1/2做為被上訴人贍養費之義務,因該項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即兩造婚姻關係並未消滅而尚未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主張上訴人負有履行給付109年1月30日當時財產總額1/2之義務,核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其中第一項之約定即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併宣告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承諾書 一、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
二、同意提撥台幣貳仟萬元為妻贈屋,原則以分期付款,94年底前付清。
三、不再參與社團選舉(除非妻勸進再議),否則不續任何職務,專心家庭、事業。
四、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
乙○○200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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