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家再,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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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印螺
再審被告 許美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許美英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2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5萬0,6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趙○○資產30%之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萬9,819元(計算式:33,499,398×30%=10,049,81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0,660元,未據繳納。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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