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家再,5,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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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印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晨貿律師
再審 被告 許美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裁定書,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三審卷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平為法國籍,與前配偶即再審被告離婚時,曾簽署立證書,載明再審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為2人共有,各占50%。

嗣趙○平於100年5月20日在法國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弟趙○利及其妹L000n S0000Z(下合稱趙○利等2人,居住地為中國北京),依趙○平生前所立、經法國公證人出具證明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將普通遺產60%遺贈(下稱系爭遺贈)予同居之再審原告(亦為法國籍)。

再審原告請求住在我國之再審被告履行系爭遺囑之遺贈,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法國法律為準據法。

茲趙○平既無配偶及子嗣,依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可逕代位趙○平等2人向再審被告請求履行系爭遺囑之遺贈,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應向趙○利等2人為請求,顯有適用法國民法第1011條第1項、及第1341條之1錯誤之情形。

縱認再審原告應向趙○利等2人為請求,因再審原告已催告趙○利等2人對再審被告行使權利,趙○利等2人怠於行使權利,再審原告亦可代位其2人對再審被告為請求,則再審原告委託中國北京律師所出具之催告函,自屬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

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美金按原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計算之金額之30%,編號7至10所示股票之30%,編號1、3、11所示新臺幣之30%,及上開編號1、3、11新臺幣部分,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國民法第1011條第1項及第1341條之1之規定,惟查:⑴法國民法第1011條第1項規定:「部分概括遺贈之受遺贈人,應向依法律規定得保留部分財產之繼承人,請求交付受贈之遺產」(參本院前審卷第263頁)。

明白揭示:受遺贈人請求交付受贈遺產之對象為「繼承人」。

⑵另法國民法第731條規定:遺產,依下列規定之順序與規則,歸屬於死者之子女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及其健在之配偶(參本院前審卷第249頁)。

本件被繼承人趙○平死亡時既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則旁系血親即趙○利等2人自為趙○平之法定繼承人。

參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請求履行遺囑中關於遺贈之財產,自應向趙○平之繼承人即趙○利等2人為請求,而非向再審被告為請求。

⑶又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參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⒌點)。

故債權人欲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前題要件。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趙○利等2人有怠於對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符法國民法第1341條之1代位求償權之規定。

基上,原確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代位趙○利等2人對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伊已委託律師催告趙○利等2人對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並提出中國北京瀚方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函為證。

惟查,上開律師函明白揭示:趙○利等2人接收催告函之時間為2022年10月14日(即民國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而前訴訟程序係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前審卷第371頁)。

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對趙○利等2人為催告。

則系爭律師函於客觀上,乃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參照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要件,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394,768元 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 47,449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110,000元 4 基金 威力加倍 美金 100,000元 5 基金 基礎建設 美金 10,000元 6 基金 Hansard 美金 70,959元 7 股票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4,490股 8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3,329股 9 股票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343股 10 公司股份 聯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17,238股 11 公司股份 暢宏有限公司 於101年4月26日匯入新臺幣4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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