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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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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 告 林狄南
陳宥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9,4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6,4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狄南、陳宥余(以下合稱被告或以姓名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自明。
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578,300元本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29,45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彰化縣農會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承租期間,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被告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由林狄南租用挖土機並僱用陳宥余擔任挖土機駕駛開挖系爭土地,供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前往傾倒後,再以土石覆蓋以避人耳目,挖掘深度約5公尺,廢棄物數量為5輛曳引車之載運量。
嗣員警於同年7月3日接獲民眾通報前往現場查看,當場發現挖土機1部及系爭土地有遭挖堀之痕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同年月14日亦至現場稽查,並於110年1月18日會同檢警人員指示原告開挖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一般垃圾、廢布、廢塑膠袋、廢電纜線、廢塑膠碎片等廢棄物。
彰化縣農會雖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惟要求原告需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始得辦理點交及退還押租金。
原告因被告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而支出開挖費用22,050元,並須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清運費用1,707,405元,共計受有1,729,455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彰化縣農會承租系爭土地,於承租期間,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被告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由林狄南租用挖土機並僱用陳宥余擔任挖土機駕駛開挖系爭土地,供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前往傾倒後,再以土石覆蓋以避人耳目,挖掘深度約5公尺,廢棄物數量為5輛曳引車之載運量。
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依環保局之指示開挖系爭土地而支出開挖費用22,050元;
彰化縣農會雖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惟要求原告需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清運費用為1,707,4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挖費用交易憑單及發票、彰化縣農會土地設置太陽能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警詢筆錄、卡車裝載規格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由林狄南租用挖土機並僱用陳宥余擔任挖土機駕駛開挖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依環保局指示開挖系爭土地而支出開挖費用22,050元,並需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清運費用1,707,405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29,455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41、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9,455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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