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訴,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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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大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珠
被 告 詹金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乃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盛仕銘國際集團(下稱盛仕銘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起,以盛仕銘集團所設計「七上八下」(又稱「168」、「一路發」)投資專案之高額推薦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伊因被告之遊說,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758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或匯入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迄今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

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110年7月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縱使時效已完成,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0萬元(一部請求)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因盛仕銘集團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電子商城遭查緝,無法繼續營運,始未能取回投資款,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知悉伊為行為人,迄110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原告既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依侵權行為對伊為請求,自不符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且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

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盛仕銘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自103年1月起,以盛仕銘集團所設計「七上八下」(又稱「168」、「一路發」)投資專案之高額推薦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且盛仕銘集團之傳銷商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原告亦因被告之招攬而成為會員,並陸續交付758萬9,000元予被告,迄今無法取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53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無訛。

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屬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以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作為原因事實,不當得利所應返還之利益,性質上亦為回復原告之損害,二者請求金額復同為200萬元,僅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追加請求權基礎,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而不生補繳裁費之問題。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除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既經法院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判處罪刑確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9月21日以證人身分前往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陳稱:盛仕銘集團在臺灣負責推廣的人是被告,在臺灣沒有營業登記,主要經營項目就是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沒有推銷任何商品或勞務,盛仕銘集團吸收的資金應該都在被告那邊,伊迄今仍損失約700萬元,伊電子帳戶還有電子幣,但被告等人不讓伊領取,伊覺得有被欺騙的感覺等語,此有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2頁)為證。

可見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21日在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已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110年8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附民字卷第1頁)可佐,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投資盛仕銘集團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交付758萬9,000元予被告,迄今無法取回,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既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侵權行為,自原告受領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受領該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

至於被告於受領投資款後,縱使將投資款交付予盛仕銘集團其他成員,亦僅屬該集團成員間之內部事宜,尚非被告得自原告受領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影響不當得利之認定。

被告以刑事判決認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無實質獲利,據以主張其無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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