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訴,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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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萬3,1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在原告所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致蕭月嬌、蔡劉蔭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340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蕭月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之判決(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經本院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受理。

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其等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已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亦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並依蔡劉蔭、蕭月嬌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4723/9430、4707/9430計算,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劉蔭522萬8,857元本息、蕭月嬌521萬1,143元本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連帶給付蔡劉蔭9萬153元、蕭月嬌8萬9,847元。

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併補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全體被告為請求,另追加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119至125、165至167頁)。

原告既追加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訴之聲明金額,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追加而超過移送前範圍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係以其等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而就追加時已發生部分(即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求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就追加時尚未發生部分(即自112年11月1日起)求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

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法確定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時間,應將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60萬元(【90,153元+89,847元】×12月×10年=21,600,000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依租賃契約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租賃物即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125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以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即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以租賃期間屆至後遲延返還租賃物為原因,請求賠償預期收益之損害,則係以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均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追加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為訴訟標的,而請求宇駿公司、謝典翰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全部聲明部分,該訴訟標的既非屬移送前之範圍,即應按全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160萬元,繳納裁判費。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聲明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分別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蕭月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67萬4,850元;

嗣追加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60萬元(蔡劉蔭部分為1,081萬8,360元【90,153元×12月×10年=10,818,360元】、蕭月嬌部分為1,078萬1,640元【89,847元×12月×10年=10,781,640元】),即應就超過原聲明金額部分之892萬5,150元(21,600,000-12,674,850=8,925,150),繳納裁判費。

上開2項訴訟標的既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60萬元定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萬元,應徵裁判費30萬3,1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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