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訴,5,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貴蘭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被 告 朱建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文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朱建菱、李文源(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執行中,則被告之現住地顯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係因建順煉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王陞景委由陳俊廷處理廢棄物,始自址設苗栗縣通霄鎮之建順公司將廢棄物載往雲林縣莿桐鄉土地掩埋,則苗栗縣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而原告前已對建順公司、王陞景、陳俊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另案與本案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事件,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與便利性,並避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苗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訴訟程序,於111年12月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以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

因此,原告以被告現分別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其現住所地顯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苗栗地院為本案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暨本件訴訟與另案具有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苗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