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上,6,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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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琴瑛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上訴人 曾薺辤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石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LiHuang」(下稱詹姆士)之帳號,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誆稱其係美國UCLA醫學中心骨科醫生,有寄送一件內含美金50萬現金、珠寶、投資文件之包裹至臺灣,但需先付款美金1萬5000元,其後又多次以需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事由,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78萬2000元。
而上訴人為66歲之成年人,從事導遊25年,英文程度佳,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知識之暸解超過一般常人,亦與詹姆士未曾謀面,卻仍將系爭帳戶交付詹姆士使用,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161頁)
二、上訴人則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偵查後,以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可知上訴人係遭詹姆士詐騙,始交付9萬元及系爭帳戶,同為詐騙之被害人,且經詹姆士長期與上訴人通訊交流,致上訴人主觀認定雙方具信賴關係,縱以社會理性謹慎之一般人標準,仍難以期待上訴人隨時警惕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預見可能性,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交由暱稱詹姆士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於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卷二第54頁)㈠被上訴人有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4日,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
㈡附表所示之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並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LiHuang」之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寄出提款卡(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偵查卷第345頁、第204、224頁),於109年3月18日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同前偵查卷第238頁至第240頁)㈣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6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匯款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LINE對話截圖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7頁、第35頁至49頁、第283頁至第3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卷一第223頁),堪認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確係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⑵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有無理由?惟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詹姆士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通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設,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欲規避查緝,殊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⑵再查,依上訴人與該詹姆士之人對話紀錄所示「(詹姆士)Can you please open a Taiwan bank account for me? It will be very easy for me when i come to Taiwan.(上訴人)If you need open bank account, when you come to Taiwan I can take you to bank open account, you need take your ID. put form and get account No.…(上訴人)In the Taiwan all about bank must do for eachself, no one can do for the other one.…No, In the Taiwan all about bank must do for the other one. Because account Name is you no me, so no one bank can accepit me open for you.」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並參諸上訴人自陳其與詹姆士係於網路認識交往僅3週,詹姆士曾要求其開立帳戶供使用,經其拒絕,其向詹姆士表示開戶要自己來,無法別人代開帳戶,詹姆士才要求其用自己名字幫他開帳戶後,交付予詹姆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47頁),顯見上訴人知悉金融帳戶應以由本人開戶使用,且曾予以拒絕幫忙代為開戶,並參以上訴人與詹姆士僅於網路上溝通未曾謀面,交往時間亦僅3週,惟上訴人仍同意以自己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交付予詹姆士使用,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
且上訴人雖與詹姆士或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被上訴人一事,並無犯意聯絡,然其前開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亦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上訴人任由詹姆士使用其系爭帳戶致發生犯罪結果,顯難辭其咎,其所辯係受詹姆士詐騙而開立系爭帳戶借予詹姆士使用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雖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不受拘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78萬2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受款人 上訴人提供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合計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見原審卷) 陳琴瑛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26日 10萬 178萬2000元 第35頁 109年3月27日 6萬1000元 第37頁 109年3月31日 4萬元 第39頁 109年3月31日 2萬1000元 第41頁 109年4月20日 6萬元 第43頁 109年4月29日 30萬元 第45頁 109年4月29日 60萬元 第47頁 109年5月4日 60萬元 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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