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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韋緁
被 上訴 人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瑋杰」之人。
「瑋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0日起,即假冒為投資老師「阮慕驊」之助理,與伊聯繫,佯稱可代伊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瑋杰」,並要求查看其身分證以查證其身分後,始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應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為投資款項往來使用,並無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伊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對被上訴人遭受詐騙乙事,毫不知情,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自不須賠償被上訴人。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假冒「阮慕驊」及其助理之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截圖、文字檔、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宗(下稱2233號偵卷)第99至157頁、第251至309頁、原審卷第53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2233號偵卷第39至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曾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瑋杰」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雖抗辯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瑋杰」,經查證其身分資料後,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瑋杰」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係於111年10月18日在交友軟體認識「瑋杰」,於同年月22日開始以LINE與「瑋杰」通話等情【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稱416號偵卷)第16頁】,並經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確認上訴人與「瑋杰」最早訊息往來之時間為111年10月22日無訛(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宗第21頁)。
佐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瑋杰」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顯見上訴人與「瑋杰」僅相識數日,且未曾謀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上訴人雖抗辯有查證「瑋杰」之身分資料云云,然其亦自承:「瑋杰」雖自稱為元大投資顧問,但未提供任何工作證明,僅有以LINE傳送姓名為「羅瑋杰」之身分證照片,但旋即將之收回,伊亦不知該身分證真假,伊並無「瑋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416號偵卷第16頁、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7662號刑案偵查卷宗)。
上訴人既無法確知「瑋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瑋杰」使用,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
上訴人抗辯已盡查證之責,基於信賴始交付系爭帳戶,難以憑採。
⒉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查上訴人於被訴幫助洗錢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交付系爭帳戶時,已在人壽保險公司工作半年,知道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見416號偵卷第16頁),卻在對「瑋杰」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應可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卷宗第172頁);
參以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縱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或未受有利益,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假冒「阮慕驊」及其助理之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此乃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經過查證,並非促成詐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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