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簡易,1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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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5號
原 告 楊瓊茹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另案訴外人張○○及黃○○等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Badoo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銘」向原告詐稱:可利用「永利皇宮」博弈網站漏洞代為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層層轉匯,於是日下午,轉帳6萬5500元、5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致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5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而被告前揭所犯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張○○」等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張○○」等就原告所受損害3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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