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簡易,10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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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婕瑜
被 告 康有珽(原名康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詎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並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伊借貸金錢需求,而與LINE名稱為「匯豐銀行線上貸」、大頭貼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借貸部主管林文誠」之男子聯繫借貸事宜,並依該男子指示交付伊個人資料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與密碼予該男子,惟伊主觀上絕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洗錢之認識,自無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之意圖,亦未從原告處取得30萬元,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且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應具備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竟仍輕易聽信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楊孟兒」所提供之投資方式,未經任何詢問及查核,即毫無防備地將其帳戶内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其有未盡其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而執意將款項匯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則被告可預見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不詳男子,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特定故意,對於原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於本院空言其無不法云云,核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其雖未全程參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依照前揭規定,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臉書與原告加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東森娛樂傳媒而邀請原告一起進行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

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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