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簡易,1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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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
原 告 許麗華
被 告 饒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富瑞金投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15至33頁、本院限閱卷第14、15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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