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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廖梨 住雲林縣○○鎮○○街00號2樓之42
訴訟代理人 莊維堯律師
被 告 詹惠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詹惠琇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宜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暱稱「姚宜靜」之人,並配合對方申辦外幣帳戶供對方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林廖梨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以外幣結匯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林廖梨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損害,詹惠琇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其沒有錢可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且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15萬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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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廖梨 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廖梨佯稱係林廖梨之姪子,要求林廖梨加入通訊軟體LINE(IZ0000000000、暱稱「平安是福」),再於111年7月5日10時17分假稱要向林廖梨借款新臺幣15萬元,致林廖梨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林廖梨111年7月5日警詢供述(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廖梨)(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3至25、53至55頁) 6.匯款申請書(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 7.林廖梨line訊息截圖(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8.line訊息截圖(和美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1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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