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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博涵
被 告 鄭憲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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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6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本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本院限閱卷第7至1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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