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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黃兆鋒
被 告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日,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綽號「羅技」之人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羅技」、賴○佑、少年江○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20時許,以佯稱投資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19時53分許、19時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6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46分許、20時54分、20時56分、翌日即同月5日0時15分,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於同年10月某日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並非實際詐騙之人,且依刑事判決所載,至少有5人參與,原告不能向伊請求6萬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綽號「羅技」之人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6萬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7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縱使其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詐騙之人,且依刑事判決所載,至少有5人參與,原告不能向其請求6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至遲於112年3月22日前均已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15、21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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