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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4號
原 告 周靖祐
訴訟代理人 吳亦茜 住○○市○區○○○街00號0之0 被
告 林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之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進而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至28日間之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中和黑貓總站營業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其親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9分許、11時許、13時32分許、13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出一空。
被告因而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其等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則被告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 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 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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