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3號
原 告 謝文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朱志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而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宏」之人(下稱「阿宏」),容任「阿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日起,透過簡訊、LINE與伊聯繫,推薦伊下載虛偽之「兆豐金控」APP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上午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錢不是伊騙來花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陳稱:錢不是伊騙來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未就此事實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因上述行為,業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宏」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阿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錢不是伊騙來花的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