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簡易,9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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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簡梵昀
被 告 楊金祥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

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將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下稱艾沛德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林」之不詳人士,以上開方式幫助「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5萬元及加給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訊息截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98號偵查卷宗第168頁、第175至184頁】,且經被告於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物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卷宗第120、148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在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加入LINE暱稱「James陳」為好友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華鼎」投資應用程式,並依LINE暱稱「妮妮」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2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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