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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政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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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邱瑞霞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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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
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交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
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是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
故違反證券交易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規,請求損害賠償,其既係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645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4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前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64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
惟原告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均本於被告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行為,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嗣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且於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均由其擔任董事長,另設立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華聯合公司、金好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則由陳金龍配偶杜秋麗擔任董事長。
又中華聯合集團於新北市三重區設立臺北辦事處,並由訴外人林正治擔任處長,被告邱瑞霞(下稱邱瑞霞)為林正治之配偶,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邱瑞霞為處長夫人,被告林秀鳳(下稱林秀鳳,與邱瑞霞合稱被告)為林正治胞姊,並於100年間成為Yes5TV加盟商。
陳金龍另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
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嗣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以下均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作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並在寮國設立「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下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 Group Co. Ltd.」(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 Liquor Co., Ltd.」(下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Ltd.」(下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
復於99年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ownews Digital Media Technology Co. Ltd.」(下稱「NDMT公司」)。
㈡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與被告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利用於上開臺北辦事處舉辦說明會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會後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親友,由林正治及被告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而致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投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5萬元,以取得附表所示之股權憑證或股票,致受有同額損害,若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就本案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對伊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惟伊等所涉證券詐偽罪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無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已知道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1年3月29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本件損害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另原告交給被告邱瑞霞之現金,均已交給公司,且公司並已交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憑證及股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與被告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利用於上開臺北辦事處舉辦說明會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會後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親友,由林正治,及其配偶邱瑞霞、胞姐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而致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投資附表所示金額,以取得附表所示之股權憑證或股票,被告因而經本院以邱瑞霞、林秀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已上訴三審中)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民卷第15-18頁、限閱卷)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核先敘明。
⒉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
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於刑案中雖均否認有參與陳金龍、杜秋麗涉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然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邱瑞霞為處長夫人,其對外並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之名義行之,而與林正治共同參與臺北辦事處之營運事宜,並在該辦事處內有自己之辦公室。
「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係透過處長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並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且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路住處,及林秀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被告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邱瑞霞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發行之股權憑證及股票,林秀鳳亦負責向受其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等情,除據其配偶即證人許淑雲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本院卷二第427-430頁),並據提出加盟契約書、邱瑞霞開立之60萬元收據(103年8月1日)、存摺內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CHUNGHWANETWORKCO.,LTD.於103年7月31日開立予許淑雲之投資款項收款證明、李政憲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101年8月31日)、李政憲林口區農會林口本會存摺封面、內頁(102年9月11、12日、103年7月31日、8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站前分行109年4月27日華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五權分行109年9月8日華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第187-233、249、321-333頁),復據證人陳碧玉(見刑事卷二第89、91-92頁)、郭金來(見刑事卷二第151-154、158、161-163、165、176、196、200-201、210頁)、黃湘媛(見刑事卷二第135-136、138-139、410-412頁)、張晉誠(見刑事卷三第244-249、256-258、281-282、285頁)、余素嬌(見刑事卷二第70、73、81頁)、葉佳寶(見刑事卷三第126-127、129-131、140、145頁)、陳似騁(見刑事卷三第16-17、28-30、36-37頁)、汪樹博(見刑事卷卷三第42-43、45-48、50、65-67頁)、林素琴(見刑事卷三第312、314-318頁)、劉金里(見刑事卷三第149-151、153、155、165頁)等人在刑案中證述綦詳。
核該等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且有客觀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所述為可採。
顯見被告就前述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發行有參與及分工,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發行有共同參與,應屬可採。
⑵再者,被告利用位於新北市之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住處、林秀鳳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被告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前述認股憑證及股票,並致原告於前述時間交付款項購買無價值之認股憑證及股票,且被告參與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第3款之罪,而遭判處罪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仍與為上開行為,並使投資人交付認購款,顯與陳金龍等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至明。
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無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⑶又被告均係組織內之重要幹部,且積極參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之募集、發行,被告並負責向受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另原告因被告與陳金龍、杜麗秋共同違法募集、發行前述無價值之股權憑證及股票,原告誤信其言而支付款項誤買前述無價值之股權憑證及股票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與陳金龍、杜麗秋之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投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所受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645萬元應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3047號受理,業據提出該署109年度他字第3047號偵查卷封面、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5頁),且有偵訊筆錄可參(見他卷第51-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既已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因投資所生損害金額,而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然其於斯時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惟其遲至111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所受之損失,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萬元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云云。
惟被告雖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罪,但證券交易法係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
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僅在於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是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募集資金,雖為法之所禁,惟仍無法否認原告係因基於高獲利目的而自願投資附表「投資標的」欄所示公司之私法行為之效力。
故為此投資之原告,尚不得因被告違反前揭證交法之規定,即認事後因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遽認補償關係存在。
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與該等公司之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解除等致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事由,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事實。
是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取得,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復未能證明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難憑採。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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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日期 投資金額 付款方式 投資股數 招募方式 1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101年8月9日 60萬元 現金於台北辦事處交付邱瑞霞 1萬股 於101年4月9日加盟Yes5TV,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540萬元 50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帳戶;
其餘40萬元於台北辦事處以現金交付邱瑞霞 9萬股 2 NDMT公司股票 102年9月12日 45萬元 現金於台北辦事處交付邱瑞霞 1萬股 於101年4月9日加盟Yes5TV,在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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