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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藍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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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秀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官韋彤、林錚洛、許麗環、顏智蓉、陳虹均(原名陳宥均)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藍婷燕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5,0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葉秀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55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藍婷燕、葉秀素(下稱藍婷燕等2人)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30萬元、161萬8,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卷第3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受理。
嗣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論處被告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將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依照前揭說明,藍婷燕等2人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藍婷燕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藍婷燕等2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藍婷燕、葉秀素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0萬元、161萬8,295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30萬元、161萬8,295元,應分別徵裁判費9萬5,055元、2萬5,557元,茲限藍婷燕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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