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訴,3,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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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藍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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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秀素
被 告 官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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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林錚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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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麗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顏智蓉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虹均(原名陳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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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命原告藍婷燕、葉秀素(下稱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5,055元、2萬5,55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

原告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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